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覃昱瑄
喻柏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36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覃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OPPO Reno 8Z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
喻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壹枚)沒收。
事 實覃昱瑄、喻柏勳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泰忠」、「RO幣商」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由覃昱瑄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喻柏勳則負責向覃昱瑄收取贓款,再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每單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CTO麒鴻David」、「RO幣商」與許一清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許一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8月1日14時11分許、同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10萬元、80萬元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嗣經許一清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覃昱瑄、喻柏勳無涉),並與警方配合調查。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9月29日20時44分許,以暱稱「RO幣商」向許一清佯稱:有保留額度,可再度進場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許一清遂配合警方與「RO幣商」約定於114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路○段(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交付7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江泰忠」即指派覃昱瑄前往上址收款,覃昱瑄、喻柏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江泰忠」之指示,前往上址收款,覃昱瑄於上開時、地向許一清收取75萬元款項後,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進徠停車場」,欲將上開贓款交付予喻柏勳,惟因許一清前已察覺有異,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覃昱瑄、喻柏勳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覃昱瑄所有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廠牌:
OPPO Reno 8Z)與喻柏勳所有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12)以及許一清遭詐騙之款項共75萬元現金(此部分現金,業由警方返還給許一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覃昱瑄、喻柏勳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二人有參與犯罪組織,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以及其等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二人與暱稱「江泰忠」、「RO幣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二人於事實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二人於警詢與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二人均供稱尚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本案就詐欺與洗錢部分,既是屬於未遂,足徵被告上開關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辯解,並非無稽。從而,被告二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二人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未遂犯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在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許一清業已自警方處取回被騙之75萬元現金,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且被告喻柏勳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3600元給被害人收受(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就刑度部分表示由本院決定就好(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本案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金錢上之損害,且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均應予二度減輕其刑,兼衡被告覃昱瑄陳稱係高職畢業,已離婚,小孩都跟著前夫(見本院卷笫70至71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且表示正要去正牌的按摩店從事櫃檯的工作(見本院卷笫71頁);而被告喻柏勳年紀甚輕,才23歲,係高中畢業,父親已去逝,未婚,目前從事風管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左右(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且有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及其父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暨宸永風管保溫企業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喻柏勳行為時甫滿23歲,涉世未深而思慮不周,且被告覃昱瑄屬於貧窮之人,其113年度所得為0元,亦有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其等犯後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二人已深切悔悟,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分別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二)又為使被告二人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OPPO Reno 8Z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00號1枚)與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1枚),衡情係供被告覃昱瑄與喻柏勳做為本案加重詐欺未遂與洗錢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覃昱瑄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喻柏勳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許一清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翻拍畫面 證明被害人許一清遭詐欺之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5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及其等之分工細節。 6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經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覃昱瑄於事實欄所列之時、地,向被害人許一清收取上開款項,並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進徠停車場」,欲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喻柏勳,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等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