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隆於民國113年8月前不詳某時,加入同案被告吳鴻翔、吳冠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瑞客咖啡」、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沃資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年8月前某時,招募同案被告吳柏賢及洪雅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起,以LINE暱稱「謝芝朕」、「呂夢瑤」、「陳露比」向告訴人詹子旃佯稱介紹投資公司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㈠於113年8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曾怡佳」及存款憑證之同案被告洪雅喬;同案被告洪雅喬收取該筆款項後,依指示將之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道路旁隱蔽處,同案被告吳冠祥隨即將之取走並轉交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3年10月2日,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將82萬元交予持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張柏智」及存款憑證之同案被告吳柏賢,同案被告吳鴻翔則駕車監控,同案被告吳柏賢收取該筆款項後,依指示將之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道路旁隱蔽處,同案被告吳冠祥隨即將之取走並轉交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同案被告吳鴻翔、吳冠祥、吳柏賢及洪雅喬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若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前因於113年8月20日前不久招募洪雅喬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另就洪雅喬113年8月22日向邱明霞收取21萬元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並於114年8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88至97、327頁)。

⒉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前

案因招募洪雅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兩案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則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檢察官就應屬同一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⒊另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

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於113年8月間先後招募吳柏賢及洪雅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依上揭說明,係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以一罪論。故被告招募吳柏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不得再行追訴,併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洪雅喬、吳柏賢分別於113年8月2

1日、同年10月2日向告訴人面交30萬元、82萬元款項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吳柏賢、洪雅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介紹工作給同案

被告吳柏賢、洪雅喬,但我沒有參與後續他們面試或工作的過程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雅喬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跟被告是網友,他的Instagram暱稱為安尼爾(按:Instagram帳號:ani_0329),因為當時我是剛好換工作的過渡期,被告碰巧用Instagram密我,問我現在有無工作,他說他們公司目前缺業務員,每筆可以抽成1.5%,我就想說做做看,被告就指導我下載飛機軟體,並設定我的帳號,之後「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就聯繫我了。我本來以為業務是指保險之類的,我是直到於113年8月20日第一天工作,做完第一個客戶後,才知道這個工作是騙人的,「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叫我抽錢,我有跟「外務客服富昌證券」、被告說這錢我不拿,但對方有我家地址等資料,被告叫我先把錢收著,還叫我想想我的家人,感覺被告是在威脅我繼續做下去,我是在被告的威逼下才會做這些事,我也有跟被告視訊討論過擔任車手工作的事情,被告一定知道我當時是在做車手等語(見偵卷第80至80-1、343至346頁、金訴卷第228頁),並於前案114年5月20日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被告要求我每天回報加入詐欺集團工作情況,我每天晚上都會向被告回報,總共有6天,我問被告假如被警察抓到我該怎麼做,被告跟我說全部否認就好,我回報給被告時,他也會安撫我的情緒,以及叫我把錢收好不要亂花等語(見前案金訴卷第527至529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IG暱稱「安尼爾」、TELEGRAM暱稱「安安」)於113年9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金訴卷第246至251頁)。然參以上開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然細觀證人洪雅喬與被告於113年9月間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分別略以:

⑴「洪雅喬:我就說現在不能接,靠腰。安安:喔喔對吼。洪

雅喬:你要我被阿嬤打嗎…幹,不是說聽你們的話不會被抓…啊沒人保我,幹。安安:我有去,結果你無保。洪雅喬:我在苗栗。安安:我知道我有去,不然我幹嘛密你IG。洪雅喬:去哪?安安:地檢,他不讓我進去。洪雅喬:廢話。安安:除非有事情要交保,結果你無保,然後我們隔天砸酒店,換我們被帶走。洪雅喬:無保是啥。安安:無保就是沒事情,直接放你走,回一下客服。洪雅喬:57萬怎麼辦。安安:

那不用管,你忙完再跟我細聊。你就是受害者,你也不會被關,叫警察找跟你接錢的啊。洪雅喬:我他媽被關一整晚。安安:我被關二天。我知道啊,因為我在外面等啊。洪雅喬:打死你,我很無助一直哭。安安:結果發現…只是關的久,然後沒啥事,如果有事情你根本出不來。洪雅喬:你是想害我一輩子喔。安安:我不是說了你不會有事嗎,結果你真的出來了啊,哪有害。洪雅喬:我資料還要再給一次?安安:要,給大頭貼應該就可以了。洪雅喬:...。我更難吧,我開車載人,然後我朋友說找一下人,結果他找的朋友是車手,跟我們見完面跑去領錢,但我摸著良心,我真他媽的不認識他。洪雅喬:你能不能請他跟上一個要資料,現在我怎麼生出身分證拉。安安:只要大頭貼喔,直接拍就可以了吧。洪雅喬:你先還我一萬啦,我都要被趕了。安安:好,我今天下班給你,等我今天領錢,我跟你同時領。洪雅喬:我能不能週五再上班,月經第二天,現在離開工不到4小時,幹,你們真的是要我把操死,客服說很需要我」等語(見金訴卷第246至247頁)。

⑵「安尼爾:你出事了嗎?我很擔心你。人呢?什麼啊?你月

經來整天沒睡,然後不見了,這樣我很擔心,寶,你不是跟我說出門上班嗎怎麼人就不見了。洪雅喬:…我就在台北被抓來審問,你以為我喜歡搞不見膩,一整天被關著,他人認為我又要幹嘛,我在警車上。安尼爾:你不是正常出門上班。洪雅喬:他們要送我回車站。安尼爾:為什麼有警察?洪雅喬:我怎麼知道,以為我又要犯錯吧。安尼爾:給個證明,我覺得你在跟小三亂來。洪雅喬:啥小啦,很煩欸以為又要被拘留,你們能不能好好保護我。安尼爾:不甘我的事吧,你不要害我欸。洪雅喬:我不知道啦。安尼爾:我只知道你出門然後不見我很擔心而已,我又不知道你去哪。洪雅喬:…跟上次一樣。安尼爾:聽不懂」等語(見金訴卷第248至251頁)。

⒊觀諸被告與證人洪雅喬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雖有於113年

9月5日3時許,就證人洪雅喬因另案於113年8月底某時許遭警方查獲乙情表示關心,復於同日3時23分許,向證人洪雅喬要求「回一下客服(按:「遊俠」)」等語,並於證人洪雅喬未依「9/5號作業群」內「遊俠」、「Mr.」等人之指示,於113年9月5日9時許前往收款,並失聯後,主動積極向證人洪雅喬詢問「你出事了嗎」等語,然詳究其語境,被告之角色更趨向於對組織運作具一定瞭解之引介人,其對證人洪雅喬之情緒安撫與狀況詢問,多具事後關心性質。且對話中被告向證人洪雅喬陳稱「不甘我的事吧,你不要害我欸」、「我只知道你出門然後不見我很擔心而已。我又不知道你去哪」等語,益徵被告事前對於證人洪雅喬於113年9月5日當日具體要依指示前往何處面交、對象為何人、金額若干,並無實質之掌控力或指揮權。倘被告確為該次詐欺面交犯行之共同正犯,理應對行動細節瞭若指掌,斷無在事後僅能反覆詢問去向,且對洪雅喬失聯之原因顯得一無所知之理。是以,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間,積極向洪雅喬表示關心、詢問其去向,然仍無從據此佐證洪雅喬於113年8月21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有向被告回報工作內容之情形,況本案發生時間亦與被告及洪雅喬為上開對話之時間相距甚遠,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之犯行有何關聯。而刑事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有於113年8月間招募同案被告洪雅喬、吳柏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行(此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業如上述),然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同對特定被害人遂行具體詐欺犯行,係屬二事,從而,被告將同案被告洪雅喬、吳柏賢引介予「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若未進一步參與本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計畫之謀議、未負責聯繫告訴人、未提供收據或工作證等作案工具、亦未對該次取款任務進行實質監控或分得贓款,則其先前招募同案被告洪雅喬、吳柏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僅止於組織之擴張,尚難逕認其對於同案被告洪雅喬、吳柏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隨機發展之每一件具體詐欺案件,均具有概括之犯罪聯絡。易言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之行為,雖係促成後續具體犯罪之遠因,然其刑事責任應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條文規範評價;於具體詐欺案件中,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對於共同正犯之嚴格證明要求,不得以被告之組織身分或招募行為,作為推論其參與特定詐欺犯行之唯一依據。

⒋承上所述,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同案

被告洪雅喬、吳柏賢分別於113年8月21日、同年10月2日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82萬元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之存款憑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之識別證)及一般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分潤,即便被告於113年9月間確有關心同案被告洪雅喬動向之舉,亦難認有何提供精神上助力可言,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上開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此部分公訴意旨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