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祥選任辯護人 詹傑翔律師被 告 吳柏賢
吳鴻翔
洪雅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欄位所載「原判決內容」顯係誤寫,此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四、㈣」、「五、㈠」之記載即可知,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編號四、㈢ ⒈核吳冠祥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⒈核吳冠祥就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吳柏賢、吳鴻翔、洪雅喬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