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榛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5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之「100萬元」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00萬元」(見金訴卷第123頁)、犯罪事實欄第3行「Macquarie欣林」更正為「劉正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4、13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至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部分,因本案並無該款規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同條例第46、47條修正部分,因被告並無自首於偵查中亦未自白(見偵卷第58頁),本無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速」、「李宗瑞02分瑞」、「劉正華」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非僅侵害告訴人林榆詮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等,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經濟能力、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該罪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查被告係因在臉書上見及外務人員招募,未經實際面試,僅因當時需錢孔急,願以每次3,000元為對價,出面向他人收取金錢等情,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6頁),此所謂求職及獲益情形較諸我國就業市場薪資之常態,顯不合理;且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達300萬元,嗣將此詐得之款項轉交上游而隱匿犯罪所得,致告訴人追索無門,告訴人所受甚鉅,情節非輕;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對告訴人之損害未為任何賠償,未修復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基上各情,本案犯罪與一般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型態相較,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揆之前開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辯護人所陳被告之身心狀況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速」、「李宗瑞02分瑞」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等現無業,離婚,自己住,小孩均已成年,無扶養人口,惟偶需資助小孩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2頁),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載之之身心狀況(見金訴卷第143至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見偵卷第33頁),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業經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489號詐欺案件查扣等情,據其自陳在卷,並參以卷附該號起訴書(見偵卷第57、62至65頁反面),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出示偽造「林雨柔」之工作證,並交付「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本案告訴人後(見偵卷第38頁),旋於同日22時15分許,出示偽造「林雨柔」之工作證,並交付「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給另案之被害人盧淑芬,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冒名「林雨柔」之工作證,足見上開扣於另案之手機及工作證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係扣於另案,亦為供另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為避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承其係以1單3,000元為對價,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其亦供稱因其僅做2天即為警查獲,故該報酬其實際上並未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且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4號被 告 林宥榛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榛於民國113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李宗瑞02分瑞」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acquarie欣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宥榛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正華」向林榆詮佯稱:透過「沃旭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榆詮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面交100萬元,復由林宥榛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上址,而於113年9月13日12時5分許在上址向林榆詮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印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雨柔」署押之收據1紙取信於林榆詮,面交取得100萬元,再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榆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其自行印製之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榆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上揭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冒名「林雨柔」並假以收取投資款之名目,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面交取得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21305號鑑定書 上揭收據上採集之指紋,經鑑定各與被告左拇、右中、左食、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宥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速」、「李宗瑞02分瑞」、「Macquarie欣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