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進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上某統一超商內,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許進財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陳志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13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許進財上開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進財對於告訴人陳志強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不爭執,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被騙,對方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才會交付該帳戶,伊也是被騙的,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詐騙告訴人,致其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3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3號卷、113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卷《下稱審卷》第26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及背面),並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帳號詳卷)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又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亦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再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是被告前揭所辯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違。且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年滿57歲乙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審卷第7頁),再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學歷程度為國中畢業,做粗工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審卷第30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借貸常情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3.然觀諸被告雖辯稱係要辦理貸款云云,卻對於對方真實姓名、究竟如何辦理貸款及徵信、還款等節,僅泛稱:對方係打電話說要貸款給伊,通話很久後對方說要匯款,要伊寄郵局金融卡到指定的地方,伊和對方都是講電話,因為伊換過手機,對話紀錄都不見,沒有相關事證可以提供;伊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到過對方公司,約定貸款的金額、利率、攤還期數都沒有提到,也沒有書立相關契約,伊也沒有提供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保人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及擔保文件等語(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雖辯稱係辦貸款,卻對於向其索取帳戶之人究竟係在何辦公處所、人員為何,均漠不關心,亦未詢問對方如何徵信、撥款細節及還款方式、還款期限等貸款相關事宜,已足彰顯此所謂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之處。況縱係俗稱「地下錢莊」之民間借貸,雖可在無擔保品之情況下借貸款項,然衡情多常伴隨高額利率之利息,且因無擔保品可供擔保債權,借出資金之私人金主往往更需重視確保借款之人之身分,以免貸出資金有無法清償之風險,當無僅以電話聯繫,在絲毫未提及利率為何之情況下,逕自要求借款人寄出帳戶後直接撥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述情節,明顯違常,不論以正規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角度觀之,均核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不同,被告對此應能察覺有異,卻無視於此,對於辦理貸款時何以未至金融機構營業地點或私人處所辦理、何以在對對方營業處所地點、所屬公司名稱等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完全未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此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
4.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匯款給伊,伊才會給密碼等語(偵卷第28頁背面),足認被告純係因貪圖對方承諾匯款之利益,竟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為之;且觀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交付時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審卷第26頁),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於本案告訴人匯入前,該帳戶之餘額僅餘40元(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貸得款項,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僥倖心態提供帳戶資料無訛。
5.綜合上情可知,本件被告縱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係因圖提供上開帳戶後可獲貸款,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然因急需用錢,倘若果真貸得款項,即可暫解燃眉之急,否則,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被告前曾因以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公司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後,出售予不詳之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憑(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當更應知所警惕,能知悉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詐欺行為人經常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於上開前案之後,復於本案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益徵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時,確有預見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至為灼然。
6.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金融卡暨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匯出帳戶內款項,甚或以現金型態提領,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使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雖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然審酌其犯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包含上開前經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刑等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審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檢察官表示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或其他利益等語(偵卷第29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又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惟衡酌該帳戶於本件犯行前即已申辦使用,無事證足認係專供其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被告個人與金融機構間之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況金融帳戶尚涉及各該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且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