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46號、第49779號、第517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彥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所載「黃玉琹」均更正為「黃鈺琹」。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冠霖、魯怡君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羅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黃彥翔(而不包括同案被告吳冠霖、魯怡君、羅彪)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4行之「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後另補充:「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卷第38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收水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詐騙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就洗錢部分亦為自白、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46號114年度偵字第49779號114年度偵字第51717號被 告 吳冠霖
黃彥翔魯怡君羅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怡君、羅彪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吳冠霖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黃彥翔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
㈠(114偵49779)
魯怡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琹佯稱可以投資機械手臂獲利云云,使黃玉琹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於114年7月17日16時20分許,交付予按照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明杰」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魯怡君,魯怡君向黃玉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IWC工作證」、「職員姓名魯怡君」、「部門: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並交付偽造之假收據1張(其上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2025.7.17」、「經辦人員魯怡君(簽名)」、「客戶姓名黃玉琹」、「加值現金金額30萬元」)予黃玉琹,足生損害於黃玉琹。魯怡君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照「明杰」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㈡(114偵49779)
羅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13日,以LINE向黃玉琹佯稱可以投資機械手臂獲利云云,使黃玉琹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21萬元即於114年7月21日19時48分許,交付予按照Telegram顯示名稱「秉逸」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羅彪,羅彪向黃玉琹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IWC工作證」、「職員姓名羅彪」、「部門:
收款加值部」、「職位:收款加值專員」),並交付偽造之假收據1張(其上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2025.7.21」、「經辦人員羅彪(簽名)」、「客戶姓名黃玉琹」、「加值現金金額21萬元」)予黃玉琹,足生損害於黃玉琹。
羅彪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照「秉逸」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他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㈢(114偵51717)
魯怡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間,以LINE向劉文願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文願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85萬元,即於114年8月8日10時39分,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予按照Telegram顯示名稱「德晉」、「秉逸」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魯怡君,魯怡君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魯怡君(簽名、印文)」、「存款戶名:劉文願」、「114年8月8日」、存入明細85000)予劉文願,足生損害於劉文願。魯怡君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照「秉逸」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㈣(114偵47946)
吳冠霖、黃彥翔、魯怡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8日前某時,在LINE群組中,向張慈芳佯稱可投資保養品獲利云云,使張慈芳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翠店,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按照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秉逸」、「德晉」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魯怡君,魯怡君向張慈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有「PAYUNI」、「魯怡君」、「職位:外務代表」、「編號:49268」),並交付假收據1張(其上有「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金額200000」、「客戶姓名:張慈芳」、「114年8月8日」、「經辦人簽名魯怡君(簽名、印文)」、「臺灣統一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予張慈芳,足生損害於張慈芳。魯怡君取得前開款項後,再按照「秉逸」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懷石公園,吳冠霖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於同日17時44分許,吳冠霖向魯怡君收取前開款項後,再於同日17時59分,駕車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與華江三路之華江123木頭公園,將款項交付予按照通訊軟體Facetime顯示名稱「小Q」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輛前來之黃彥翔,黃彥翔再按「小Q」之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玉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文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慈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魯怡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 被告魯怡君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按照「明杰」、「德晉」、「秉逸」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黃玉琹、劉文願、張慈芳等人收款、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並將款項按指示送交其他人。 2 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被告吳冠霖坦認曾於上開時點,按照他人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附近公園,向被告魯怡君收款後,再按他人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黃彥翔。 ⑵被告吳冠霖坦認本案報酬約為2000元至1萬元。 3 被告黃彥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黃彥翔坦認曾於上開時點,按照「小Q」之指示,向他人收取物品後,即將之置放在「小Q」指定之地點後離開,約定每次可得報酬2000元。 4 被告羅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羅彪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按照「秉逸」等人之指示,向告訴人黃玉琹收款、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並將款項按指示送交其他人。 5 告訴人黃玉琹、劉文願、張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114偵49779卷) IWC工作證(魯怡君)、114年7月17日假收據、被告魯怡君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7月1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魯怡君手機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魯怡君向告訴人黃玉琹收款時,曾出示左列工作證、交付左列假收據與告訴人黃玉琹。 ⑵被告持用之左列門號,於114年7月17日下午16時、17時左右,曾有基地臺位置在新北市永和區之紀錄。 ⑶被告魯怡君向告訴人黃玉琹收款之情形。 ⑷被告魯怡君與詐欺集團成員「明杰」之聯繫情形。 ⑸被告魯怡君手機內有114年7月17日15時19分自臺北市○○○○○路0段00○0號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之計程車紀錄。 7 (114偵49779卷) IWC工作證(羅彪)、114年7月21日假收據、114年7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羅彪向告訴人黃玉琹收款之情形。 ⑵被告羅彪向告訴人黃玉琹收款時,曾出示左列工作證、交付左列假收據與告訴人黃玉琹之事實。 8 (114偵51717卷) 114年8月8日假收據、監視截圖畫面 (114偵47946卷) 被告魯怡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被告魯怡君向告訴人劉文願取款之情形。 ⑵被告魯怡君向告訴人劉文願取款時,交付左列假收據之事實。 ⑶詐欺集團成員曾指示被告魯怡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19號、傳送告訴人劉文願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之具體地址(詳卷)。 9 (114偵47946卷) 工作證(PAYUNI)、114年8月8日假收據、114年8月8日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魯怡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被告魯怡君向告訴人張慈芳收款後,交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吳冠霖,被告吳冠霖再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被告黃彥翔會合,交付款項與被告黃彥翔。 ⑵RCX-3982號租賃車輛係由被告黃彥翔於114年7月22日起向駿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 ⑶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魯怡君之聯繫情形。
二、核被告吳冠霖、黃彥翔、魯怡君、羅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魯怡君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數名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被告吳冠霖所有之現金21000元雖逾被告吳冠霖供述之犯罪所得金額(2000元至1萬元),惟請就被告吳冠霖之犯行科以適當之罰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害金額 涉嫌之被告 建請量處之刑度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玉琹 30萬元 魯怡君 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玉琹 21萬元 羅彪 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文願 85萬元 魯怡君 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慈芳 20萬元 魯怡君、吳冠霖、黃彥翔 建請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