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少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楊宸欣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82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少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劉少凱、楊宸欣、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劉少凱、楊宸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9、115、119、137、14
3、14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外,尚有向告訴人陳霈珍施以詐術之人、轉匯、提領款項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劉少凱、楊宸欣負責看管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主觀上當知悉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劉少凱、楊宸欣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核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就本案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就上開犯行,與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劉少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劉少凱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劉少凱就本件犯行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劉少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劉少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劉少凱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劉少凱、楊宸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劉少凱、楊宸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劉少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偵卷四第17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劉少凱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劉少凱、楊宸欣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劉少凱、楊宸欣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82號被 告 劉少凱
楊宸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凱、楊宸欣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某日許,向葉雲藩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復由劉少凱與楊宸欣於111年11月24日,駕車將葉雲藩載往新竹縣○○鄉○○街000號拘禁(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8號、113年度原金簡訴字第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劉少凱、楊宸欣該處負責看管葉雲藩,期間葉雲藩無法對外聯繫、自由進出,劉少凱、楊宸欣以此方式剝奪葉雲藩之行動自由並強迫其行無義務之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霈珍佯稱:可投資獲利賺取報酬云云,致陳霈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6分11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田雅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9分21秒,自田雅萱之中國信託帳戶將前開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39萬元,轉匯至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員警於111年11月29日獲報後持拘票拘提劉少凱、楊宸欣2人並將葉雲藩救出後,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害人葉雲藩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被告劉少凱負責在上址看管葉雲藩之事實。 2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宸欣於上開時、地負責看管葉雲藩,且知悉葉雲藩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霈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6分11秒,匯款22萬元至田雅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葉雲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葉雲藩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葉雲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拘禁之事實。 5 (1)田雅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陳霈珍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上午10時16分11秒匯款22萬元至田雅萱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9分21秒,自田雅萱之中國信託帳戶將前開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共39萬元,轉匯至被害人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8號、113年度原金簡訴字第22號判決 證明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於上開時、地拘禁證人葉雲藩之事實。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2679號函暨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 證明葉雲藩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1月15日開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被告劉少凱、楊宸欣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少凱、楊宸欣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少凱、楊宸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劉少凱、楊宸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量處被告劉少凱、楊宸有期徒刑各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