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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1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志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0時24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志展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叫做「陳亦菲」的人,她用感情騙取我的帳戶,說要回臺灣發展,無法帶那麼多日幣回來,並說要幫我做提升,需要寄卡片,我一時疏忽就把帳戶交付出去,沒有注意到是詐騙集團。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1.被告於偵查、審理供稱:我是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出去等語(偵63419卷第80頁;第62頁),又依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不詳之人是使用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來(偵63419卷第35頁),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是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

2.再參考第一筆詐欺款項進入郵局帳戶的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可以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的時間應該是「113年10月21日10時24分前不詳時間」。

(三)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密切關係的人,不然很難說有任何理由可以自由流通使用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也應該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縱然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也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提供。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應該是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能夠認知、理解的。

3.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的時候,是一個年滿43歲的成年男子,具有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4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這樣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在欠缺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被告卻選擇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用,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以及洗錢的結果,被告應該也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無法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被告說自己在網路上認識「陳亦菲」的情節,並沒有提出任何書面證據佐證,又被告與「陳亦菲」的對話紀錄是證明自己清白最好的證據,被告卻未及時保存,任憑自己在更換手機的時候讓對話紀錄被刪除(偵63419卷第80頁),「陳亦菲」是否真實存在,不無疑問。

2.又即便被告說的「陳亦菲」真的存在,但是被告實際上完全沒看過「陳亦菲」(本院卷第62頁),也不知道「陳亦菲」的真實姓名及居住地址,難以認為被告對於所謂「陳亦菲」的說詞會有任何的合理信賴,被告表示自己被愛情詐欺,只是一廂情願,更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說法,並非正當理由。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後續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欠缺具體信賴、合理理由的情況下,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被害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而且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照顧2個生病的家人,經濟來源是靠父母親的退休金及生活費,與父母親同住,要扶養父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總共是新臺幣(下同)35萬6,529元,實際取得的報酬為2,085元(即免除繳交保險費的利益,詳如之後的說明),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被告將郵局帳戶設定為壽險保險費的自動扣繳帳戶,告訴人廖家荻(即附表一編號2)於113年10月23日17時5分匯款之後,郵局帳戶被扣繳2,085元(偵63419卷第35頁),導致被告獲得免除繳交保險費的利益,該利益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未扣案),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幫助洗錢的財物無法宣告沒收: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款項),已經被不詳之人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三)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郵局帳戶(起訴書第2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雅筑 【併辦】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慶賢」、「王美佳」向李雅筑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雅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10時24分 12萬元 2 廖家荻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22日18時10分,以Messenger帳號「Xiaoting Chen」、Line暱稱「營業部)王」向廖家荻佯稱:欲購買螃蟹車,需配合開通「台灣宅配通」帳號云云,致廖家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17時5分 4萬9,749元 113年10月23日18時56分 9萬9,780元 3 楊絜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23日,以Instagram帳號「tioooo._」向楊絜達佯稱:買賣遊戲帳戶,平臺帳號輸入錯誤,需繳付解凍金云云,致楊絜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3日23時55分 5萬元 4 李桓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起訴書將告訴代理人李政學誤載為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21日,以Messenger帳號「hadow sheu」向李桓聿佯稱:買賣遊戲帳戶,平臺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李桓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4日11時48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2萬元 113年10月24日16時35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1萬7,000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李雅筑) 李雅筑於警詢證詞 偵41972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報案資料 偵41972卷第12頁至第1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廖家荻) 廖家荻於警詢證詞 偵63419卷第63頁至第65頁 報案資料 偵63419卷第67頁至第70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楊絜達) 楊絜達於警詢證詞 偵63419卷第41頁至第42頁 報案資料 偵63419卷第43頁至第49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李桓聿) 告訴代理人李政學於警詢證詞 偵63419卷第51頁至第52頁 報案資料 偵63419卷第53頁至第59頁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63419卷第33頁、第3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