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宇(原名林詠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林蕙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9、3020、4372、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蕙婷無罪。
事 實
一、林詠宇(原名林詠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時,在某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其胞妹林蕙婷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其配偶高○○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共4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該詐欺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5「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訛騙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匯款時間/款項遭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寄出自身提款卡而遭轉出(即附表編號8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5「匯款金額/遭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4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詠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詠宇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詠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詠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胞妹即同案被告林蕙婷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伊配偶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由伊保管,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皆係放在伊皮包內,伊外出時不慎遺失,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放在一起,伊證件放在另一個皮包內,並未一併遺失,發現遺失後伊並未報案,亦不知他人如何得知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3019卷第19至24、222至224、226頁,偵4372卷第25至30頁,偵10633卷第17至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82、195至196、19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詠宇所辯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蕙婷、證人高○○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詠宇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卷第198頁)。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附表編號1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匯款時間/款項遭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寄出提款卡而遭轉出如附表編號1至15「匯款金額/遭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4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有本案4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3019卷第27、29、31、33頁,偵3020卷第35、37頁,偵4372卷第41、43頁)及附表編號1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認定㈠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林詠宇雖辯稱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提款卡密碼及相關證件並未一併遺失,亦未告訴他人本案4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3019卷第222至224頁),然若非被告林詠宇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A03於113年10月26日10時2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隨即於同日10時31分許遭人開始分次提領;本案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A17於113年10月26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於同日12時8分許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本案附表編號10之告訴人A12於113年11月8日20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985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內,亦於同日20時18分許遭人提領一空;本案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A13於113年10月29日21時28分許,依指示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立即於同日21時34分許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詐欺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內,均隨即於數分鐘後即遭人提領,可知本案4帳戶當時皆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㈡而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林詠宇所持有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觀諸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各該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前,均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本案4帳戶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而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款或遭轉出至附表編號1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4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若非本案4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林詠宇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可能使用本案4帳戶,且能夠順利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林詠宇未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或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林詠宇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又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之人,亦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犯罪者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通常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4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5「匯款時間/款項遭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遭他人開始利用前,土銀帳戶之餘額為73元,玉山帳戶之餘額為65元,渣打帳戶之餘額為8元,郵局帳戶之餘額為82元,此有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3019卷第29、33頁,偵3020卷第37頁,偵4372卷第43頁),足認本案4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前,4帳戶均處於幾乎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少之帳戶,以減少自身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是被告林詠宇係在113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林詠宇於案發時為約36歲之成年人,自述為高職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198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林詠宇擅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4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4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林詠宇仍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4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4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處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林詠宇所辯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一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蕙婷、證人高○○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一節,然觀諸被告林詠宇與證人林蕙婷、高○○、蔡○○等人歷次供述,被告林詠宇於113年12月11日及114年1月14日警詢時供稱係於113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文山區一帶遺失,遺失當晚回家發現皮包不見等語(見偵3019卷第20至
21、26頁,偵10633卷第18頁),復於114年3月28日偵詢時改稱:伊忘記到底是113年10月或11月間遺失,伊沒有去報案等語(見偵3019卷第222至22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應係於113年10月26日即告訴人等款項匯入前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蕙婷於113年12月4日警詢時證稱:於113年10月左右,其姐姐即被告林詠宇回來向其表示其所寄放之渣打帳戶提款卡不見了,被告林詠宇向其稱會去報案跟掛失,叫其不用擔心等語(見偵3020卷第20至21頁),嗣於114年3月28日偵詢時證稱:被告林詠宇於114年2月間遺失其渣打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3019卷第224頁);而證人高○○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渠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由被告林詠宇保管,不知何時遺失等語(見偵4372卷第37至40頁,偵3019卷第225頁);又證人蔡○○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林詠宇於114年2月遺失錢包,一併遺失錢包內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3019卷第226頁)。是被告林詠宇對於所辯之遺失時間,歷次供述即有矛盾齟齬,亦與本案4帳戶內詐欺款項匯入時間不符,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蕙婷、證人高○○、蔡○○之證述內容不一,且被告林詠宇於本院審理時既稱係於113年10月26日前遺失,且歷次供述均自稱遺失當晚即發現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竟遲未報案掛失,致本案4帳戶於113年11月8日仍有詐欺款項匯入及領出,是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實屬無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詠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詠宇及其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詠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詠宇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寄出自身提款卡而遭轉帳至被告林詠宇提供之附表編號1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4帳戶內,詐欺犯罪者再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林詠宇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宇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林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土銀、渣打或郵局帳戶內,不詳之詐欺正犯對於附表編號1、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詠宇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林詠宇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詠宇以同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
編號1至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的財物,而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㈠被告林詠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詠宇將本案4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林詠宇本案行為所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林詠宇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林詠宇犯後否認犯行,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林詠宇之審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衡量被告林詠宇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者詐取自被害人、告訴人並洗錢之金錢,該等洗錢之財物,若被告具事實上管領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A15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23
41元,其中336元(該筆款項匯入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為27元,該筆款項遭提領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為363元,故該筆匯款尚有336元留存於帳戶內),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14第2筆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9985元,均未及為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匯而仍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90342號函及所附高○○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49、151頁),則上開留存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在1萬321元(336+9985=10321)之範圍內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本案郵局帳戶警示後亦可能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林詠宇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又告訴人等嗣後若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林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詠宇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4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90342號函在卷可憑(偵3019卷第53至54、71頁,偵10633卷第83頁,偵3020卷第77、129頁,本院金訴卷第14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4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蕙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林詠宇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蕙婷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蕙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蕙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及同案被告林詠宇、證人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表編號1至1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本案4帳戶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蕙婷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渣打帳戶提款卡暫時交給伊胞姐同案被告林詠宇保管,同案被告林詠宇嗣向其表示不慎遺失,且會去報案跟掛失,叫伊不用擔心等語(見偵3020卷第19至23頁,偵3019卷第22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83、195至196、198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蕙婷將渣打帳戶提款卡交給姐姐林詠宇保管,且相信姐姐林詠宇會處理後續掛失等事宜,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卷第198頁)。
伍、經查,被告林蕙婷為同案被告林詠宇之胞妹,被告林蕙婷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渣打帳戶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林詠宇保管一節,業據被告林蕙婷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詠宇所述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而本案渣打帳戶原為同案被告林詠宇所持有乙節,亦與渠等歷次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大致相符。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蕙婷確實知悉同案被告林詠宇將包含其名下渣打帳戶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參以被告林蕙婷與同案被告林詠宇為姐妹關係,則被告林蕙婷因信任同案被告林詠宇所稱會去掛失及報案等語,而未立即親自處理其知悉渣打帳戶提款卡脫離同案被告林詠宇持有之相關事宜,尚在情理之中,無從以此反推其對於同案被告林詠宇交付本案4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一節,有何共同謀劃之情,則被告林蕙婷於同案被告林詠宇將本案4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是否知悉或有參與,實非無疑,縱認其對於同案被告林詠宇如何知悉其渣打帳戶提款卡密碼一節,所述不無迴護同案被告林詠宇之虞,亦無從逕認其與同案被告林詠宇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蕙婷有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林蕙婷有罪之確信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林蕙婷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遭轉出時間 匯款金額/遭轉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3 113年10月24日18時11分許 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A03佯稱係其兒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10時25分 8萬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9卷第44至47頁)。 ②告訴人A03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3019卷第59至60頁)。 113年10月26日10時54分 4萬元 2 A04 113年10月25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04佯稱蝦皮推廣合作,惟因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13時34分 1萬5000元 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9卷第66至68頁)。 ②告訴人A04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假投資網頁截圖4張、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偵3019卷第74至80頁)。 3 A05 113年10月26日13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05佯稱欲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13時26分 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9卷第85、87頁)。 ②告訴人A05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臉書社團及個人頁面截圖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3019卷第99至105頁)。 4 A06 113年10月26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06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12時44分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9卷第109至110頁)。 ②告訴人A06提出之臉書社團、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3019卷第116至121頁)。 5 A07 113年10月25日20時5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07佯稱欲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12時26分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19卷第125至126頁)。 ②告訴人A07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房屋租賃契約及證件截圖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臉書社團及個人頁面截圖2張(見偵3019卷第135至143頁)。 6 A08 113年11月7日9時2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08佯稱其中獎,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20時21分 3萬29元 渣打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0卷第51至52頁)。 ②告訴人A08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9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見偵3020卷第63至66頁)。 7 A09 113年11月8日20時21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A09佯稱其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20時21分 2萬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0卷第80至81頁)。 ②告訴人A09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3020卷第82至83頁)。 8 A10 113年11月7日10時31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10佯稱其中獎,需寄出提款卡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 113年11月8日20時43分 1萬901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0卷第87至88頁)。 ②告訴人A10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7張(見偵3020卷第95至111頁)。 ③告訴人A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161、163頁)。 9 A11 11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11佯稱其中獎,需提供財力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20時43分 3萬310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0卷第114至119頁)。 ②告訴人A11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見偵3020卷第135至146頁)。 10 A12 113年11月5日13時2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12佯稱其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8日20時13分 1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20卷第149至153頁)。 ②告訴人A12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3020卷第199至206、212、215頁)。 113年11月8日20時16分 3萬元 11 A13 113年10月29日13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13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驗證開通黑貓宅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 21時28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2卷第53至57頁)。 ②告訴人A13提出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4372卷第75至79頁)。 113年10月29日 21時30分 4萬9989元 113年10月29日 21時47分 4萬9985元 12 A14 113年10月30日0時59分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向A14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驗證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30日 0時59分 4萬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2卷第83、85頁)。 ②告訴人A1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郵局及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4372卷第99至109頁)。 113年10月30日 2時0分 9985元 13 A15 113年10月29日0時59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15佯稱需購買積分始能安排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30日 0時23分 234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72卷第113至119頁)。 ②告訴人A15提出之假平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4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4372卷第135至155、161頁)。 14 A16 113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向A16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 12時42分 6000元 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33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A16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張、THREADS個人頁面截圖1張(見偵10633卷第57至63頁)。 15 A17 113年10月中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向A17佯稱欲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6日 12時0分 1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33卷第67、69頁)。 ②告訴人A17提出之臉書社團及個人頁面截圖3張、房屋租賃契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見偵10633卷第89至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