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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帆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劉家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1、4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家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許景帆、劉家佑、A26(後1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蔡○鴻(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自114年1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又」、「天玉客服」、「泡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許景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由許景帆(無證據證明知悉少年蔡○鴻為未滿18歲之人)、A26承上層成員之命,指示劉家佑領取金融卡包裹,A26負責洗卡(確認金融卡能正常使用,更改金融卡密碼)、管理金融卡,劉家佑、少年蔡○鴻擔任一線領款車手,4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許景帆、A26則分配金融卡,由許景帆、劉家佑、蔡○鴻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A26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車手同行以為接應,渠等領得款項最終攜回新北市○○區○○路00號,許景帆、A26再彙整當日領款所得,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幣商,令劉家佑攜款至指定地點找尋指定車輛,與幣商碰面,核對鈔票序號確認身分,再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至指定錢包,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景帆、劉家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15年2月2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略以:被告許景帆本案所犯法條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予刪除等情(見金訴卷第28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被告劉家佑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劉家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應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A07、許○喬、A09、A10、A11、A1

2、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少年蔡○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許景帆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劉家佑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該罪名,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A26、少年蔡○鴻、暱稱

「小又」、「天玉客服」、「泡泡」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17至1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⒌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佑為成年人,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蔡○鴻共同犯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景帆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許景帆自承不知少年蔡○鴻年紀等語(見金訴卷第282頁),且同案少年蔡○鴻供稱:我原本就認識A26、劉家佑,後來在一些場合又認識許景帆等語(見少連偵331號卷二第6頁),可見被告許景帆係透過他人介紹輾轉認識同案少年蔡○鴻,即難遽認知悉其年紀,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景帆明知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蔡○鴻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許景帆與同案少年蔡○鴻共同實行本案犯行部分,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景帆有該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均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且被告許景帆曾承諾欲與告訴人等安排調解,竟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難認有真摯欲賠償告訴人之意,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劉家佑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115至117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劉家佑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然其供稱:手機是我上班工作所用等語(見少連偵331號卷第48頁),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佑供稱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景帆固稱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劉家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景帆拿比較多,好像2%還是2.5%等語(見少連偵331號卷二第24頁);同案少年蔡○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劉家佑報酬跟我一樣是1.5%,A26領的比我們多,我看他領薪水都比我們厚,許景帆也是領薪水的,他上面還有更上層成員,我在招待所看過,許景帆叫我們要叫老闆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頁),可證被告許景帆之犯罪所得應為2%至2.5%之間,則取對其有利之2%計算其所得比例,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3,822元(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合計69萬1,130元,乘以2%計算後,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9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5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6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7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8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9部分 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家佑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A06 (提告) 113年 11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璇」、「茵莉」、「吳紹國」與A06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 114年 1月3日 9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3日9時23分 ②114年1月3日9時27分 ①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①4萬元 ②6萬元 蔡○鴻 2 A07 (提告) 113年 12月25日 9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玉投資」與A07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 114年 1月3日 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喬 (提告) 113年 12月22日 2時1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與許○喬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許○喬陷於錯誤。 114年 1月7日 22時26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7日23時5分 ②114年1月7日23時05分 ③114年1月7日23時06分 ④114年1月7日23時08分 ⑤114年1月8日00時50分 ①至④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⑤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6,000元 ※扣除手續費 ①至④蔡○鴻 ⑤劉家佑 114年 1月7日 22時27分許 1萬1,800元 4 A09 (提告) 113年 10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與A09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09陷於錯誤。 114年 1月7日 2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10(提告) 114年 1月7日 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與A10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 114年 1月7日 22時59分許(起訴書原載48分) 3萬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11(提告) 114年 1月8日 13時2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與A11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1陷於錯誤。 114年 1月9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9日13時31分 ②114年1月9日13時32分 ③114年1月9日13時32分 ④114年1月9日13時35分 ①至③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④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劉家佑 7 A12(提告) 113年 12月31日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與A12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2陷於錯誤。 114年 1月9日 16時02分許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9日16時12分 ②114年1月9日16時29分 ③114年1月10日09時41分 ①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蘆洲永成店 ②至③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1萬5.000元 ※扣除手續費 蔡○鴻(A26到場監控、接應) 8 A13 114年 1月2日 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與A13聯絡,購買商品需先匯款等語,致A13陷於錯誤。 114年 1月9日 22時26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4(提告) 114年 1月7日 2時1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模特應聘/活動派發)」、「泡泡」與A14聯絡,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4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0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0日14時05分 ②114年1月10日14時06分 新北市○○區○○路0號 全家五股御雲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扣除手續費 蔡○鴻(A26到場監控、接應) 10 A15(提告) 113年 12月29日 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模特應聘/活動派發)」與A15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5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0日 15時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0日17時34分 ②114年1月10日17時35分 ③114年1月10日17時36分 ④114年1月10日17時59分 ⑤114年1月10日18時05分 ①至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蘆洲正榮店 ④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⑤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蘆洲中原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1萬6,000元 ※扣除手續費 蔡○鴻(A26到場監控、接應) 11 A16(提告) 114年 1月2日 12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忻瑀」與A16聯絡,並佯稱:領取獎勵金需先匯款等語,致A16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0日 1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7(提告) 114年 1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與A17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7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0日 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8(提告) 113年 12月22日 2時1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wei」、「李方茹」與A18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8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1日 17時9分許 1萬8,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1日17時24分 ②114年1月11日17時28分 ③114年1月11日17時29分 ④114年1月11日17時32分 ①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②至③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蘆洲長興店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 ①1萬8,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扣除手續費 劉家佑 14 A19(提告) 113年 12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A19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9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1日 17時17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20(提告) 114年 1月9日 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模特應聘/活動派發)」與A20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20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1日 17時23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21(提告) 113年 11月8日 17時19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晨樂」、「林裕銘」與A21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21陷於錯誤。 114年 1月6日 15時46分許 3萬5,0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6日16時34分 ②114年1月6日16時40分 ③114年1月6日17時01分 ④114年1月6日17時02分 ⑤114年1月6日17時14分 ⑥114年1月6日17時15分 ⑦114年1月6日17時16分 ⑧114年1月6日17時19分 ⑨114年1月6日17時20分 ⑩114年1月7日00時19分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蘆洲鴻悅店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③至④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蘆洲新安店 ⑤至⑦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安門市 ⑧至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 ⑩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5,000 ⑩1萬5,000元 ※扣除手續費 劉家佑 17 A22(提告) 114年 1月9日 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線上刮刮樂等語,致A22陷於錯誤。 114年 1月9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9日19時15分 ②114年1月9日19時15分 ③114年1月9日19時16分 ④114年1月9日19時20分 ①至③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長興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扣除手續費 劉家佑 114年 1月9日 19時1分許 3萬6,330元 18 A23(提告) 113年 10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通營業員」、「華燈初上(吳律師)」與A23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23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0日 9時21分許 2萬5,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0日9時48分 ②114年1月10日9時49分 ③114年1月10日9時49分 ④114年1月10日9時52分 ⑤114年1月10日9時54分 ①至③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 ④至⑤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8,000元 劉家佑 114年 1月10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19 A24(提告) 113年 9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穆曦~小課堂」與A24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24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2日 12時56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2日13時9分 ②114年1月12日13時10分 ③114年1月12日13時11分 ④114年1月12日13時12分 ⑤114年1月12日13時13分 ⑥114年1月12日13時19分 ①至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盛發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8,000元 ⑤1萬元 ⑥2,000元(轉帳) 許景帆 114年 1月12日 12時57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