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永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永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方永俊及A01(由本院先行審結)自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又」、「天玉客服」、「泡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方永俊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A02(由本院先行審結)、少年蔡○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2即與少年蔡○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一同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A01、方永俊承上層成員之命,指示A02領取金融卡包裹,方永俊負責洗卡(確認金融卡能正常使用,更改金融卡密碼)、管理金融卡,A0
2、少年蔡○鴻擔任一線領款車手,4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A01、方永俊則分配金融卡,由A01、A02、蔡○鴻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方永俊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車手同行以為接應,渠等領得款項最終攜回新北市○○區○○路00號,A01、方永俊再彙整當日領款所得,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幣商,令A02攜款至指定地點找尋指定車輛,與幣商碰面,核對鈔票序號確認身分,再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至指定錢包,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方永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A07、許○喬、A09、A10、A11、A12、A14、A1
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A01、A02、同案少年蔡○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及同案被告A01、A02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
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在本案中接續招募同案被告A02、同案少年蔡○鴻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蔡○鴻則為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明知同案少年蔡○鴻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為擴大本案詐欺集團,繼而招募同案被告A02及同案少年蔡○鴻之部分,自應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判決之犯罪組織並不同等語(見金訴卷第283頁),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與本案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僅就本案首犯論以該罪名,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A01、A02、同案
少年蔡○鴻、暱稱「小又」、「天玉客服」、「泡泡」之人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17至19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3至19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蔡○鴻共同犯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少連偵331號卷二第34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已如上述,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洗卡及招募車手加入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供稱: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是我做工手機破掉換的,不是本案犯罪工具等語(見金訴卷第283頁),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A02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方永俊的報酬是0.5%或1%等語(見少連偵331號卷二第23頁);同案少年蔡○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02報酬跟我一樣是1.5%,方永俊領的比我們多,我看他領薪水都比我們厚,A01也是領薪水的,他上面還有更上層成員,我在招待所看過,A01叫我們要叫老闆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頁),可證被告A01之犯罪所得應為0.5%至1%之間,則取對其有利之0.5%計算其所得比例,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3,455元(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合計69萬1,130元,乘以0.5%計算後,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供稱:扣案贓款2,500元是我的薪水等語(見金訴卷第283頁),是該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部分 方永俊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9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0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4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5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6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7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8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9部分 方永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A06 (提告) 113年 11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璇」、「茵莉」、「吳紹國」與A06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 114年 1月3日 9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3日9時23分 ②114年1月3日9時27分 ①新北市○○區○○街000號蘆洲中原路郵局 ②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 ①4萬元 ②6萬元 蔡○鴻 2 A07 (提告) 113年 12月25日 9時3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玉投資」與A07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 114年 1月3日 9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許○喬 (提告) 113年 12月22日 2時1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與許○喬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許○喬陷於錯誤。 114年 1月7日 22時26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7日23時5分 ②114年1月7日23時05分 ③114年1月7日23時06分 ④114年1月7日23時08分 ⑤114年1月8日00時50分 ①至④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⑤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6,000元 ※扣除手續費 ①至④蔡○鴻 ⑤A02 114年 1月7日 22時27分許 1萬1,800元 4 A09 (提告) 113年 10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與A09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09陷於錯誤。 114年 1月7日 22時48分許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10(提告) 114年 1月7日 9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與A10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10陷於錯誤。 114年 1月7日 22時59分許(起訴書原載48分) 3萬9,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11(提告) 114年 1月8日 13時20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與A11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1陷於錯誤。 114年 1月9日 13時16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9日13時31分 ②114年1月9日13時32分 ③114年1月9日13時32分 ④114年1月9日13時35分 ①至③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④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華門市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A02 7 A12(提告) 113年 12月31日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與A12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2陷於錯誤。 114年 1月9日 16時02分許 4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9日16時12分 ②114年1月9日16時29分 ③114年1月10日09時41分 ①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蘆洲永成店 ②至③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1萬5.000元 ※扣除手續費 蔡○鴻(方永俊到場監控、接應) 8 A13 114年 1月2日 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與A13聯絡,購買商品需先匯款等語,致A13陷於錯誤。 114年 1月9日 22時26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4(提告) 114年 1月7日 2時1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模特應聘/活動派發)」、「泡泡」與A14聯絡,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4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0日 13時42分許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0日14時05分 ②114年1月10日14時06分 新北市○○區○○路0號 全家五股御雲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扣除手續費 蔡○鴻(方永俊到場監控、接應) 10 A15(提告) 113年 12月29日 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模特應聘/活動派發)」與A15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5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0日 15時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0日17時34分 ②114年1月10日17時35分 ③114年1月10日17時36分 ④114年1月10日17時59分 ⑤114年1月10日18時05分 ①至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蘆洲正榮店 ④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⑤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蘆洲中原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1萬6,000元 ※扣除手續費 蔡○鴻(方永俊到場監控、接應) 11 A16(提告) 114年 1月2日 12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忻瑀」與A16聯絡,並佯稱:領取獎勵金需先匯款等語,致A16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0日 16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7(提告) 114年 1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泡泡」與A17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7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0日 17時49分許 1萬6,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8(提告) 113年 12月22日 2時14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inwei」、「李方茹」與A18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8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1日 17時9分許 1萬8,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1日17時24分 ②114年1月11日17時28分 ③114年1月11日17時29分 ④114年1月11日17時32分 ①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②至③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蘆洲長興店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 ①1萬8,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扣除手續費 A02 14 A19(提告) 113年 12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A19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19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1日 17時17分許 1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20(提告) 114年 1月9日 13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模特應聘/活動派發)」與A20聯絡,並佯稱:可匯款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等語,致A20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1日 17時23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21(提告) 113年 11月8日 17時19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晨樂」、「林裕銘」與A21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21陷於錯誤。 114年 1月6日 15時46分許 3萬5,0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6日16時34分 ②114年1月6日16時40分 ③114年1月6日17時01分 ④114年1月6日17時02分 ⑤114年1月6日17時14分 ⑥114年1月6日17時15分 ⑦114年1月6日17時16分 ⑧114年1月6日17時19分 ⑨114年1月6日17時20分 ⑩114年1月7日00時19分 ①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蘆洲鴻悅店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③至④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蘆洲新安店 ⑤至⑦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安門市 ⑧至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 ⑩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5,000 ⑩1萬5,000元 ※扣除手續費 A02 17 A22(提告) 114年 1月9日 16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線上刮刮樂等語,致A22陷於錯誤。 114年 1月9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9日19時15分 ②114年1月9日19時15分 ③114年1月9日19時16分 ④114年1月9日19時20分 ①至③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蘆洲新福原店 ④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長興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扣除手續費 A02 114年 1月9日 19時1分許 3萬6,330元 18 A23(提告) 113年 10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通營業員」、「華燈初上(吳律師)」與A23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23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0日 9時21分許 2萬5,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0日9時48分 ②114年1月10日9時49分 ③114年1月10日9時49分 ④114年1月10日9時52分 ⑤114年1月10日9時54分 ①至③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 ④至⑤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安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8,000元 A02 114年 1月10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19 A24(提告) 113年 9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穆曦~小課堂」與A24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A24陷於錯誤。 114年 1月12日 12時56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1月12日13時9分 ②114年1月12日13時10分 ③114年1月12日13時11分 ④114年1月12日13時12分 ⑤114年1月12日13時13分 ⑥114年1月12日13時19分 ①至⑥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盛發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8,000元 ⑤1萬元 ⑥2,000元(轉帳) A01 114年 1月12日 12時57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