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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羽選任辯護人 郭瑋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石茂男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俊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陌生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而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鐵板橋火車站,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證券-瑤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被告復以LINE告知「台灣證券-瑤經理」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陳俊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秀霞、石茂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俊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3號卷第3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霞、石茂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卷第10至11、16頁背面至1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假投資APP截圖、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台灣證券-瑤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4至15、21頁背面至31、45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台灣證券-瑤經理」,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其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2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告訴人楊秀霞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分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又被告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告知「台灣證券-瑤經理」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2人實施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而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同上偵字卷第40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7頁)、已與告訴人石茂男達成和解,願適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石茂男達成和解,告訴人石茂男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電子郵件、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1至73、83至85頁),被告實有彌補告訴人石茂男損失之意,至被告雖因告訴人楊秀霞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然尚難逕認被告即無彌補、賠償告訴人楊秀霞之誠意,告訴人楊秀霞倘欲請求損害賠償,仍可循民事程序為之。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和解協議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保障告訴人石茂男之權益,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與「台灣證券-瑤經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為詐欺集團取得,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仍尚存在,況本案帳戶業遭警示,上開提款卡已難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秀霞 113年8月上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心若向陽」、LINE暱稱「陳軍華」,向楊秀霞佯稱:可投資中國品牌「農夫山泉」,賺取買賣差價獲利云云,致楊秀霞陷於錯誤 113年8月23日 10時15分 5萬元 113年8月23日 10時17分 4萬5,000元 2 石茂男 113年6月上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85克」、「林怡晴」、「詹金城(首席投資長)」、「博恩證券-謝志遠」、「博恩證券客服No.151」,向石茂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茂男陷於錯誤 113年8月19日 10時47分 75萬元附表二:

被告陳俊羽願給付告訴人石茂男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陳俊羽應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以前給付石茂男壹萬元;並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石茂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共分42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