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靖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韋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韋靖為劉謝麗梅之女,劉謝麗梅於民國106年7月25日過世,其為劉謝麗梅僅存之子女。劉韋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已過世之劉謝麗梅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胡雅佩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劉韋靖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劉謝麗梅之女,於106年7月25日劉謝麗梅過世後,即持有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就某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胡雅佩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某甲領出等情,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了,伊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別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被告只是遺失,且被告本身有穩定工作收入,不會為了獲取報酬而將本案帳戶賣掉或交付他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自其母劉謝麗梅於106年7月25日過世後,即持有、保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8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坦認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親等資料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60號卷〈下稱偵15160卷〉第48、50頁)在卷可佐。又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胡雅佩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某甲領出等情,亦據證人即胡雅佩、蔡峰閔、林佩瑩、楊祖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160卷第10至15頁反面),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胡佩雅所提之轉帳明細、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18張、告訴人蔡峰閔所提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轉帳明細擷圖6張、告訴人林佩瑩所提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7張、告訴人楊祖揮所提之轉帳明細、LINE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擷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胡雅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胡雅佩】、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峰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峰閔】、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佩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佩瑩】、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祖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祖揮】、中華郵政公司113年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58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114年1月6日儲字第1140004072號函各1份(見偵15160卷第16至25頁反面、33至35、37至38頁反面、40至45、60至63頁)在卷可證,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持有保管本案帳戶,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且胡雅佩等4人遭詐騙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則被告所持有保管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之認定: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年7月25日母親過世當天
,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5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被告提領2,005元後,所剩餘額僅974元,嗣於106年8月10日存入1筆身障補助4,872元後,曾於110年11月10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此時餘額僅有888元,之後便是本案胡雅佩等4人於112年12月28日遭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旋遭某甲多次領出等情,此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由此以觀,被告所持有保管之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亦未見有任何人操作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正犯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而未列為管制帳戶之類似紀錄,此等客觀事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會選擇交付餘額甚低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胡雅佩等4人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提領之模式,亦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犯罪之手法,衡情某甲當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保本案帳戶可供使用。⒉詐欺正犯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變更提款卡密碼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自應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實保有詐得款項。申言之,衡諸常情,詐欺正犯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轉帳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查,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即有匯入胡雅佩等4人受騙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後之同日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否則某甲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被告何時會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被告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⒊綜上,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某甲對於能夠使用本案帳
戶而無須擔心遭被告掛失一情,已有所掌控,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某甲無疑,從而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滿42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教職及兼職打工之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領出本案帳戶內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領取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提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存提、轉匯款項等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密碼功能即在存提、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無從諉稱不知。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在使用本案帳戶,也不知道本案帳戶還有在使用,伊母親劉謝麗梅於106年7月25日過世時,最初整理劉謝麗梅遺產沒有發現這個帳戶,是後來約1、2年整理劉謝麗梅遺物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伊將劉謝麗梅的金融卡、證件全部收在一起,後來就沒有再動這些東西,伊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用於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伊沒有把本案帳戶給別人,當初伊是用一個小皮包裝劉謝麗梅證件、金融卡,小皮包放在伊出門會攜帶的隨身包包內,後來伊有換包包使用,原本包包裡的東西伊沒有去確認,也不確定小皮包是否還在隨身包包裡,伊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不確定劉謝麗梅有無在金融卡後面註記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謝麗梅過世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與伊帳戶相同密碼,提款卡由伊保管,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劉謝麗梅交代伊要支付她的喪葬費用、治療費用,因為伊不會再去用本案帳戶,所以也沒有想過要去結清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謝麗梅於生前就有跟伊說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改成伊的密碼,所以她改過密碼後自己有使用一陣子,並且她還跟伊說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卡套上面做註記,但伊沒有確認劉謝麗梅在卡套上是否有寫伊的密碼,之後劉謝麗梅在醫院住院時,就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伊,伊於劉謝麗梅過世當天即106年7月25日,為了辦理喪事,有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10幾萬元,後來剩下的餘款伊都沒有再去動,伊確實在辦完劉謝麗梅喪事後,就將她的證件、身心障礙卡、提款卡等物全都放在一個小皮包裡面,當作劉謝麗梅還陪著伊,伊再將該小皮包放在伊隨身的大包包內,但直到伊於本案偵查中被通緝到案,回去翻找後才發現該小皮包不見了,而隨身的大包包都還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56頁)。則被告究竟有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被告究竟於母親過世後1、2年整理遺物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抑或於其母親過世前即有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究竟是否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於母親過世當天所提領款項究係10幾萬元抑或2,005元等節,觀其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被告於106年7月25日劉謝麗梅過世當天,即以跨行提領方式領出2,005元,且在胡雅佩等4人於112年12月28日受騙匯入款項之前,有筆於110年11月10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5,000元之紀錄,足見本案帳戶於被告持有保管期間,尚有金錢進出之使用情形,則被告所述未使用本案帳戶、為了辦理喪葬事宜而自本案帳戶領出10幾萬元等節,顯與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客觀事實不符。況據被告供稱其將母親證件、身心障礙卡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放在同一小皮包,並且為了緬懷母親,才會放在大包包內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然而,被告既無使用其母親證件、提款卡等物之必要,何須將此等物品隨身攜帶出門?縱然攜帶出門,有何自隨身包包內將該小皮包取出之必要?又該小皮包既放在隨身包包內,為何僅有該小皮包不見,而隨身包包卻未同時遭遺失?倘若被告為了緬懷母親,才會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等遺物,則如此具有紀念意義之物,為何未妥善保管,且直至被告遭通緝查獲時才發現遺失?凡此諸情,難信被告所述合於常理。綜前所述,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云云,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劉謝麗梅於生前就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修
改成與其帳戶相同之密碼,還向其表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卡套上面做註記等語。苟若屬實,則當劉謝麗梅過世,並由被告持有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則註記在提款卡的密碼既已失去提醒劉謝麗梅之作用,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資歷之成年人,自應將提款卡註記的密碼消去,以防免遭他人拾得輕易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風險;況且,本案除被告一己說詞外,別無證據可以證明劉謝麗梅確實有將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又或是被告確實有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各種排列組合甚多,而使
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欺正犯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詐欺正犯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苟若被告前揭所述設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之情為真,則持有提款卡之某甲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故某甲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實與常情相悖,殊非可採。⒋又被告自述其從事教職工作之月收入4萬元,須負擔外婆看護
費用,只有其一人要負擔每月約花費3萬多元,且還背負其生父600多萬元債務,每月須分期還款3萬元,所以還有打工兼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是被告或因看護費用、清償債務等壓力而有資金需求,或因貪圖蠅頭小利而交付帳戶,其動機不可而知,自不因被告具有穩定工作,即可遽此推論被告毫無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使胡雅佩等4人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便利某甲向胡雅佩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且迄未積極以與胡雅佩等4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提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教職工作及兼職打工之收入、須分擔家人看護費用、清償家人債務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暨其提供本案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管領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復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銷戶,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15160卷第63頁),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亦失去效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既已警示銷戶,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胡雅佩 112年12月28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點擊連結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11時29分許 4萬9,986 2 告訴人蔡峰閔 112年12月28日11時22分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起,以臉書、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點擊連結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11時42分許 2萬4,058 3 告訴人林佩瑩 112年12月28日9時28分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起,以臉書、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商品,但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凍結帳戶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12時許 4萬123 4 告訴人楊祖揮 112年12月28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線上賣家認證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8日12時4分許 2萬2,1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