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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承瑋輔 佐 人即被告母親 余寶蓮選任辯護人 鄭育忻律師

鍾芝宣律師林靖晏律師(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承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承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而可預見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幣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分稱上開不詳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鄭承瑋知悉為3人以上)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向東義、童耿強、章芙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向東義、童耿強、章芙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向東義、童耿強、章芙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承瑋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以下引用之卷證,均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上開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LINE認識一個女生,並與其交往,該女生說要匯款給我,要求我聯繫幣商,該幣商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寄提款卡給他,我只有提供提款卡,但沒有提供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智能不足,且對於社會情境判斷能力較弱,係受到感情詐騙誤信他人,才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其主觀上並無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上開不詳之人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111至113、127至128頁、本院卷第35、138至14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對告訴人向東義、童耿強、

章芙嘉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23至26、27至30、31至3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按(見偵卷第P47至52、68、71、76、86至88頁),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確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施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

㈢認定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予上開不詳之人之理由:

按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性,在密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通常係由使用者自行設定6至12位不等之數字,且為防範暴力破解,自動櫃員機均設有輸入密碼之次數限制,一旦輸入密碼錯誤達到預設之次數時,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是除非知悉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在不知悉密碼長度及有限之嘗試次數之情形下,欲透過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帳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況詐欺集團為避免詐得之款項因鎖卡而無法提取,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是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當可確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使用。足可認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係在告訴人向東義於118年8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被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

1.被告於行為時約為2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自109年11月21日即在一般公司擔任助手一職,此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如任由他人取得其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加以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本人所有,都是我在使用,用途是提款領錢,我是在LINE上認識一名女生,該女生的暱稱我忘了,她說她是住在香港的臺灣人,要跟我交往,又說要匯錢給我,並要我透過LINE聯繫一個幣商,該幣商的暱稱我也忘了,該幣商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存摺正反面,及將提款卡寄給他,但我沒有提供密碼,我之後有聯繫該幣商請他還我提款卡,但對方跟我說我要匯錢才還我,後面他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我我就沒有再理會他,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其真實姓名,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但我的LINE帳號不見了,因為我舊手機壞掉沒辦法使用,沒有辦法提供任何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6、19、111至112、127至128頁)。可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路結識,未曾謀面,雖自稱與該女交往,但連其暱稱都未能記憶,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其等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卻仍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未為合理查證,即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而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

3.又被告曾領有輕度第1類【b117.1】身心障礙證明(智力功能輕度損傷,未依限重鑑,已失效),並自107年4月間起受輔助宣告等情,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惟觀諸被告上揭所陳,可知被告係自行掌控並使用本案帳戶,清楚知道提款卡之功能,可使用LINE通訊軟體交友,有穩定工作,能正常融入社會生活,則可推認被告應能理解及辨識社會之基礎規範,對於將自身申辦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行為具有高度之觸法風險,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乙情,仍有所認知及預見。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雖預見本案犯罪發生之可能性,卻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下,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除可見被告所為不符常情事理外,並足徵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性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不在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5.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采羚,欲證明被告因被上開詐欺集團欺騙而向曾采羚借款,然此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憑證據及理由均已如前述,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向東義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及洗錢,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助手、月收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該條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7、112頁),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晨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向東義 (提告) 112年8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㈠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42分許 ㈡112年8月22日 上午10時21分許 ㈢112年8月22日 上午10時27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元 ㈢2萬元 2 童耿強 (提告) 112年8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 1萬1,000元 3 章芙嘉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上午 11時47分許 2萬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