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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煦被 告 何婕婷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57號、第282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煦、何婕婷各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煦、何婕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宥榛部分另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林煦、何婕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林煦、何婕婷(而不包括同案被告林宥榛)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第9行(即起訴書第6頁第3行)之「偽造印文之行為」補充為「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案被告林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而本案被告林煦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林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本案被告林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再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何婕婷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被告何婕婷就告訴人邱章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雖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何婕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2次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何婕婷此2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何婕婷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煦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54頁),核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何婕婷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且其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何婕婷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林煦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至被告何婕婷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何婕婷向告訴人邱章育、林靜芳收取詐得之100萬元、40萬元款項,次數非僅單一一次,是被告何婕婷為本案犯行,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何婕婷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然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等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何婕婷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煦則迄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4之1頁至第144之2頁);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其等角色分工、被告何婕婷就洗錢部分亦為自白、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何婕婷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另案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何婕婷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未扣案工作證及扣案收款收據、收據憑證等物,均為被告2人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收款收據、收據憑證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核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煦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報酬為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報酬高於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收取之報酬為6,000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該等款項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林煦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邱章育調解成立,並約定應於115年1月12日前先行給付2,000元,並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而告訴人邱章育迄未曾陳報被告林煦有何未履行之情事,是應認被告林煦於本件宣判日前已依調解條件賠償6,000元,數額與其犯罪所得相同。是本院認被告林煦所已履行之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林煦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林煦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林煦上揭犯罪所得。至被告何婕婷則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林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及對應犯罪事實):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邱章育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3部分) 林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靜芳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何婕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對應犯 罪事實 扣案 與否 出處 1 偽造之「鑫淼投資」工作證1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未扣案 偵一卷第105頁翻拍照片 2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及「張恩祈」署名各1枚) 扣案 偵一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5頁翻拍照片 3 偽造之「鑫淼投資」工作證1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未扣案 偵一卷第113頁翻拍照片 4 偽造之「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陳綺瑜」印文各1枚) 扣案 偵一卷第1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3頁翻拍照片 5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未扣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2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翻拍照片 6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份(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陳綺瑜」印文各1枚) 扣案 偵二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6頁翻拍照片--------------------------------------------------------附件(僅就起訴書附表重新排版,底線部分為原起訴書所加):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57號114年度偵字第28225號

被 告 林煦

林宥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被 告 何婕婷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煦、林宥榛、何婕婷自民國113年7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煦、林宥榛、何婕婷擔任取款車手。林煦、林宥榛、何婕婷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林煦、林宥榛、何婕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以彩色影印方式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並於上開收款收據、收據憑證上代理人、經辦人欄位簽署附表「署名」欄位所載之署名,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鑫淼投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名義,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收據憑證交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之人,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章育、林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的照片被詐騙集團盜用,簽名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去取款的等語。 2 被告林宥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邱章育取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②詐欺集團允以每次3,000之報酬。 3 被告何婕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①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邱章育取款100萬元。 ②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林靜芳取款40萬元。 ③詐欺集團允以每週2萬元至3萬元報酬,迄今未曾收受。 4 告訴人邱章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章育遭詐騙而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靜芳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靜芳遭詐騙而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邱章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證明告訴人邱章育遭詐騙而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林煦、林宥榛、何婕婷,及其等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靜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 證明告訴人林靜芳遭詐騙而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何婕婷,及其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起訴書及偵查卷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97號案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下列事實: ①被告林煦前因擔任取款車手、以「張恩祈」、「古承耀」名義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罪嫌,經左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中等事實。 ②被告林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1號案件中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警逮捕前已取款7次,合計約200萬元之事實。 9 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被告林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於113年7月29日下午,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事實。 10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截圖 證明被告何婕婷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邱章育取款之事實。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42、60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9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429、114年度偵字286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何婕婷前以「陳綺瑜」名義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及左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79698號鑑定書 證明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經辦人「陳綺瑜」)上採得被告何婕婷指紋(即附表編號4部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煦、林宥榛、何婕婷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煦、林宥榛、何婕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分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1、45489、44597號案件提起公訴,為另案首次犯行所評價,不另論參與組織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何婕婷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數名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章育、林靜芳),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收據憑證、工作證,係供被告3人與告訴人等面交款項時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等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文書 案號 署名 1 邱章育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卡兔子」、「劉子琪」、「陳啟銘」、「鑫淼投資睿涵」等帳號,聯繫邱章育並佯稱:可註冊鑫淼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7月29日 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60萬元 林煦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114年度偵字第27657號 「張恩祈」 2 113年8月21日 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210萬元 林宥榛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林宥楨」 3 113年9月2日 16時3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中正路80巷口社後公園 100萬元 何婕婷 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 「陳綺瑜」 4 林靜芳 詐騙集團於113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佳螢」、「劉欣怡」、「吳欽杉教授」、「歐華-線上營業員」等帳號,聯繫林靜芳並佯稱:可註冊歐華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等語。 113年9月3日 9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四段與新海路交叉口望月公園 40萬元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 114年度偵字第28225號 「陳綺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