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傑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37752 、38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D07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應遵守事項各八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07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
14 年11月5 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恐嚇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所涉本案犯行係與緬甸詐欺集團園區共犯,有逃匿滯留國外規避刑責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其後復以被告仍有上揭規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接續裁定自115 年
2 月5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3次。嗣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前曾於115 年6 月17日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8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應遵守事項,惟被告因覓保無著,仍於羈押中。
二、茲被告再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業經辯論終結,雖仍有上揭羈押原因,然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為周妥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不得出境、出海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應遵守事項,則可准予以停止羈押,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如附表所示之科技設備監控、應遵守事項各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11條、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6 、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17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一、接受電子手環、居家讀取器(被告限制住居之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前,在限制住居處所門牌前,以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報到。 三、未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臺北市、新北市之區域,亦不得靠近海岸、港口、機場等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