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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傑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林瑄潔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37752 、38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D07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G男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二、D08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D07(暱稱「環球水泥」、「任晉」)於民國113 年11月17日起,出境至緬甸「通達園區」後,明知該園區係由大陸地區人民暱稱「老萬」、「大慶」、「渣男」、「東方」、我國臺灣地區人民邱盛岳(暱稱「阿岳」)、葉亦哲(暱稱「小葉」)、王佳宸(原名「王順宇」)、「小壯」、「小兵」、「南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行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及以詐術誘騙、強制手段使人至該集團園區據點從事勞動剝削實行詐欺犯罪之持續性詐欺及人口販運集團境外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集團組織之業務推廣管理及臺灣人事主管,負責在我國臺灣地區以詐術誘騙我國臺灣地區人民出境至上開緬甸園區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強制、管理被害人從事勞動剝削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以牟利,其每誘騙一人至上開園區據點,則可獲取人民幣1 萬元作為報酬,而其組員每誘騙一人至該園區,其則可抽取人民幣2,000 元之報酬。

二、其後即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之行為等犯意聯絡,由D07與上開集團成員分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詳卷),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強制手段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F男、C男、A女、B男、G男、I女、D女、E男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實施上開手段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出境至泰國曼谷,搭乘該集團安排之交通工具至該集團位於緬甸之「通達園區」後,即遭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工作。嗣經F男、C男、A女、B男、G男、I女、D女、E男等人籌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賠付金,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脫離園區返臺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D08係D07前妻,緣G男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約定籌付上開集團之賠付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中部分賠付金係由G男之姐G姐(姓名年籍詳卷)在臺灣地區面交給付,D07遂依該集團指示,委由其前妻D08前往收受處理。詎D08明知D07委由其前往收受之款項,係D07與該集團共犯上開等犯罪被害人支付脫離該園區賠付金之犯罪所得,竟仍基於收受、持有、使用D07與該集團對被害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依D07指示,於114 年1 月6日上午11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首都唯客樂飯店」前,向G姐收受支付G男脫離園區之部分賠付金230 萬元後,持有攜返臺南居處,再依D07指示處理使用,將其中20萬元供D08償還債務、生活費用使用,其餘210萬元供清償D07債務及其他指示處理。

四、案經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含I女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D07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⑴被告D07於警詢之供述,無錄音可供勘驗,無從擔保被

告當日陳述之任意性,亦無法確認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陳述是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D08、證人A01、王○男、G姐、G妻

、I母、I妹、陳○達、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⑶證人A01、王○男、G姐、A04、告訴人F男、C男、A女、

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⒉經核:

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雖經函詢警方覆稱執行警詢警員

有持以手機進行錄音,惟詢畢後未即刻將警詢錄音檔案轉存公務電腦內儲存,其後該警員手機因該分局涉縱放人犯案件經扣留進行勘驗,暫無法提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5 年3 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54320023號函在卷可稽。核諸上情,被告警詢供述雖因故暫無法提供勘驗核對,然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等規定程序之情,縱認有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情,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非當然逕認無證據能力,再斟諸被告於上開警詢後,同日旋即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訊,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上開警詢並無強暴、脅迫、不當利誘等不正詢問之情,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回答,並經其確認警詢筆錄所載與其所述內容相符後簽名,況其警詢供述內容核與其後偵訊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7 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警詢並無違法之不正詢問,且係其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並經其確認警詢筆錄記載與其陳述相符無誤,堪認被告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D08、證人A01、王○男、G姐、G妻

、I母、I妹、陳○達、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除外規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均無證據能力。

⑶次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

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證人A01、王○男、G姐、A04、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⑷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表示爭執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㈡被告D08部分: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G男、證人G姐於警詢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G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⒉經核:

⑴告訴人G男、證人G姐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法律除外規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均無證據能力。⑵本件告訴人G男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未見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⑶至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表示爭執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D07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上開犯罪集團共同詐

騙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等自我國臺灣地區出境至該集團上開緬甸園區,以上開強制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工作等犯罪事實,辯稱:伊原係受騙至上開集團園區之被害人,且脫離返臺後亦有報案查獲詐騙伊至該集團園區之共犯,伊於該園區時雖經該集團要伊擔任該園區內臺灣人主管,但伊並無決定權限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及控制他們自由,反而告訴人、被害人被騙至該園區後都是伊在保護,救他們回台,且實際上係因伊於離開該園區後蒐證該集團犯罪證據資料,傳予該集團主謀、幹部要求他們放回被害人,不要再做人口販運,該集團才於本件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支付賠付金後將他們放回返臺,又因伊曝光該集團誘騙被害人過程,影響到該集團利益,該集團亦放話要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返臺後向檢警指證黑化伊是該集團幹部,對告訴人、被害人共犯上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D07原係於113 年11月17日遭邱盛岳、葉亦哲詐騙至該集團園區,剝奪行動自由為該集團實行境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非自願承為該集團成員,之後該集團要求被告擔任幹部,管理該園區臺灣人生活起居,被告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至該園區初時,均會好意告知其等被騙先保命要緊及提醒注意事項;被告擔任幹部時,雖可使用LINE帳號「環球水泥」手機,但用途僅限於聯絡處理園區內臺灣人生活起居事項,並未使用對外聯繫或詐騙被害人出國前往泰國、緬甸,故被告實際未參與該集團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出境至泰國後,至該集團緬甸園區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其等為該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行為;且被告實際上於114 年1 月17日向該集團藉故設法返臺後,即於抖音揭露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出境至該園區從事詐欺犯罪等手法,且向警方報案查獲共犯偵辦中;且依F男、C男、A女、B男、D女、I女證述,亦可見被告並未對F男、C男、A女、B男、D女、G男、I女為毆打或體罰行為,且只負責告訴人、被害人之生活管理,不負責管理工作事項,顯與刑法第302 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⒈被告D07有於上開時地,出境至上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

集團組織之緬甸園區後,參與加入該集團犯罪組織,在該園區擔任業務推廣管理及臺灣人事主管,分工從事在我國臺灣地區以詐術誘騙我國臺灣地區人民出境至上開緬甸園區後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強制、管理被害人從事勞動剝削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犯罪以牟利,其每誘騙一人至上開園區據點,則可獲取人民幣1 萬元作為報酬;其後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強制手段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等實施上開手段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出境至泰國曼谷,搭乘該集團安排之交通工具至該集團上開園區後,再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工作,迄經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等籌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賠付金,始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脫離園區返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等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核與被告D07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A母、B姐、王○惠(姓名年籍詳卷)、陳建閔、陳俊愷、I姐於警詢、A母、B姐、A01、G姐、A04、陳俊愷、陳建閔、王○男(姓名年籍詳卷)、同案被告D08於偵訊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等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告訴人A女於LINE群組與「環球水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D07抖音直撥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王○惠與陳建閔LINE聊天紀錄擷圖、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 年7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D07扣案電腦內存取被害人等護照翻拍照片、炸團資料夾存取緬甸詐騙園區、人員資料、老萬傳送彙整被毆打人投訴人員名單、警方查獲被告D07現場照片、存摺、證人王○男指認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A01指認王○男、D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A01手機內聊天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證人陳建閔手機內對話、轉帳紀錄等翻拍照片、擷圖、告訴人A女、C男、D女、E男、F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I女與I姐、I母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女、D女賠付金轉帳紀錄擷圖、被告D07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扣案電腦等可資佐證。

⒉被告D07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

D07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集團園區擔任主管幹部,有管理該園區內遭詐騙至該園區之臺灣地區被害人之權限之事實,為被告D07所不否認,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再本件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等於偵訊、本院審理亦分別證述被告D07確有以暱稱「環球水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過程,經由LINE群組聯繫指示其等受詐騙出境至泰國曼谷後,搭乘安排之交通工具至該集團上開園區剝奪行動自由後,再經被告D07使用暱稱「任晉」以該園區臺灣人事主管身分接管後,交由該集團其他管理成員分配工作,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工作,且其等於籌付賠付金後始得脫離園區返臺等情詳實。又證人A01於偵訊、王○男於偵訊、審理時復證稱:曾嬿妮於113 年11月底,用LINE詢問A01能否介紹人去東南亞做帶精品回台工作,A01有將此訊息告知王○男,看王○男身邊有無認識的人缺錢想做;後來A01透過王○男介紹F男見面,另外曾嬿妮有給A01「環球水泥」LINE,「環球水泥」有建一個群組,A01與F男都在裡面,後來「短短」(姓名年籍詳卷)打電話跟A01說「環球水泥」就是D07;王○男確實有介紹F男、C男、A女、B男、G男出國做精品代購,該消息來源是A01告知,王○男有用LINE跟「環球水泥」聯絡,「環球水泥」表示有誰要去可以先傳護照給他,之後王○男就將C男、A女、B男、G男護照傳給「環球水泥」,並有創立LINE群組,裡面有C男、A女、B男、G男、王○男、「環球水泥」,後來F男受騙回台有告知王○男說「環球水泥」就是D07等語(見11

4 年度偵字第37752 號偵卷404 至406 頁、114 年度偵字第38347 號偵卷321 至331 頁),並有上開相關之告訴人、證人手機內對話紀錄可證。再被告D07於警詢、偵訊亦供稱:伊有聽過伊組員「小楊」(即曾嬿妮)、「短短」提起王○男,一開始「小楊」在網路詢問網友有沒有人缺錢要找工作,之後就有「茶米」(即F男),然後王○男又推了A女、B男、G男等來泰國後到緬甸園區;伊是該園區負責業務推廣管理及管理臺灣人生活及心態;伊是該園區人事組組長,人事組會負責詐欺臺灣人到緬甸工作,組長的工作就是負責管理組內成員;該詐欺園區老闆說伊自己去騙一個人來園區可以抽成1 萬元人民幣,如果伊組員去騙一個人,伊可抽2,000 元人民幣;人事部1 個月要騙到15人;「小楊」係伊在該園區組員,先聯繫上一個網友,又輾轉聯繫到F男、C男、A女、B男、G男來詐欺園區工作;受騙至園區的人,第一天到時,會先帶到辦公室讓他們看沒有業績的組員會怎麼被毆打、電擊,再讓被害人寫100 萬泰銖借據、自願在園區工作1 年之切結書;每個來園區的人都會被扣手機、護照,被害人要離開園區回國,須付一筆賠付金;伊有用過LINE暱稱「環球水泥」等語(見114 年度偵字第37752 號偵卷12至14頁、75至79頁),足見被告D07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另被告D07雖辯稱其原係受騙至上開集團園區之被害人,

且脫離返臺後亦有報案查獲該集團共犯,並蒐證舉發該集團犯罪手法等語,核諸此部分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2542 號等被告邱盛岳、王佳宸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326號被告邱盛岳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刑事判決、相關案卷及被告D07提出之其抖音帳號相關內容、影片擷圖可資參佐,然被告D07主張之上開等事實,分別係在其本件犯罪犯前、犯後之事實,衡諸其等情節均不影響妨礙其本件上開犯罪行為之構成,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解免其本件上開犯行之罪責。

⒋又被告D07及辯護人雖稱被告D07於園區管理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期間並無對之毆打或體罰,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然核諸上情及被告D07上開自述情節,被告D07係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在上開等犯罪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犯上開等犯罪之目的,綜其無對告訴人、被害人有具體毆打或體罰行為,亦應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上開犯罪被害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D07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云云,亦不足為被告D07有利之認定。

⒌復依被告D07於警詢、偵訊、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

、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等於偵訊所述,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騙出境至該集團園區後,即遭該集團扣留護照、手機,限制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為該集團從事境外網路電信詐欺、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並僅於開始發放5000元至1萬元泰銖生活費用,雖稱所為有報酬,然從未發放,且強制要求告訴人、被害人等需達高額工作標準或支付賠付金始得離開園區返國,衡諸上情,顯有遭人口販運之不法手段、不法作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勞動剝削工作及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等事實,此並有上開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表可資參佐,足認被告D07與該集團共犯所為,有上開人口販運犯罪之不法行為無誤。

⒍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核諸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D07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三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攜有兇器強暴、脅迫手段管理、強制為集團犯罪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出境至該集團園區、強制被害人為該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件被告所D07參與之該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D07供述、告訴人、被害人指證,本件實行犯罪之組織分工及聯繫,亦見被告D07應知悉其擔任該集團園區臺灣人事主管並負責該集團業務推廣管理分工角色,配合其他成員從事詐欺我國臺灣地區人民出境至該園區後,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管理其等從事勞動剝削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揮指示,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該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堪認被告D07就參與本案上開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認識無誤。

⒎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D07上開所犯,事證均已臻明確,

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D08矢口否認有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D07

在國外發生何事,伊去收錢是因D07指示伊去收,他未跟伊說是收什麼錢,但他曾經說過他做生意,老闆要給他錢,所以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D07也跟伊說不要問那麼多;D07本來跟伊說收250 萬元,但伊收到看到的是230 萬元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被告D08向G姐所收到款項金額,依被告D08、D07所述,實係230 萬元,G男、G姐指述交付500 萬元不實;又被告D08不知所收取之230 萬元是犯罪所得,因D07僅告知被告D08其去泰國談生意,該款係其老闆給的,要被告D08幫忙拿去還債,一部分作為小孩扶養費用,被告D08不知D07去緬甸與詐騙有關,公訴意旨謂被告D08明知該款項為遭人蛇集團控制者之贖金,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⒈被告D08有於上開時地,依同案被告D07指示,向G姐收受

支付G男脫離園區之部分賠付金230 萬元後,持有攜返臺南居處,再依D07指示處理使用,將其中20萬元供D08償還債務、生活費用使用,其餘210 萬元供清償D07債務及其他指示處理等事實,業經被告D08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同案被告D07於警詢、偵訊供證明確,核與告訴人G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證人G姐、A04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被告D08114 年1 月6 日收取告訴人G男家屬賠付金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D08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D07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

⒉被告D08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被告

D08於警詢、偵訊已供稱:D07於114 年1 月初就有用LINE語音跟伊提過有一筆從緬甸過來的錢,到114 年1 月

6 日早上D07打LINE跟伊說有人要送錢250 萬元過來,叫伊下去收款,伊拿回去後數錢是230 萬元,之後D07叫伊匯款6 筆給不認識之人,還有償還D07債務及轉帳給D07,另外有供伊自己花用;D07說伊可使用這筆錢,伊才去收款;這筆錢應該是緬甸豬仔賠付金,D07有跟伊說過那邊有一個部門專門是騙人過去緬甸的園區,被騙過去的人想要回國需要支付賠付金;D07有說他在園區是主管,老闆有說要給他管財務,伊覺得是因為他管財務才可使用這筆錢;伊知道D07在緬甸園區工作就是監督被騙過去的人;伊收到款後,打開數有多少錢,用點的,有捆起來,一捆10萬元,點完共23捆,最後就是

230 萬元,之後就照D07指示幫他還錢給朋友,還有轉10萬元至D07郵局帳戶,也有轉10萬元到伊戶頭,還有拿10萬元還給伊債務,就是照D07希望伊做的,剩餘的錢就是等D07回來處理或生活費;伊是伊D07跟伊說過的事去揣測那筆錢是什麼錢,因為他曾經跟伊說過豬仔要付賠付金,事實上伊認為那是老闆要給我們的錢,D07有跟伊說老闆要蓋另一個園區等語明確(見114 年度偵字第3775

2 號偵卷300 至303 頁、114 年度偵字第38437 號偵卷

297 至298 頁),並經同案被告D07於警詢供證稱:G男在園區有求伊幫忙,說他可以支付賠付金想回臺灣,伊幫他去跟主管「東方」講,「東方」講500 萬元就可以;之後「東方」指示伊叫D08去收250 萬元,但D08只收到220 萬元;D08去向告訴人G男之家屬G妻、G姐收取之賠付金款項,原本該集團公司要指派車手去收,兌換為U幣回帳公司,後來該集團公司就說這筆錢當作伊借款,繼續幫公司工作2 年,伊就叫D08去收;G男有請伊幫忙擔保他回臺,付給園區250萬元USTD,付給伊230 萬元現金;G男付給伊的賠付金部分,因伊在園區無法作主,是「東方」要求伊要請在臺灣的家人負責收款,這筆錢當作伊借貸,要求伊留在園區工作,並確保G男返臺後不會亂講園區的事等語(見114 年度偵字第37752 號偵卷14至15頁、521 頁),另徵諸被告D08當時與同案被告D07經濟狀況非佳,且收取該筆款項達230 萬元鉅款,再核諸被告D08上開供述、同案被告D07上開供證等情,堪認被告D08收取上開款項時,應當明知同案被告D07委由其前往收受之款項,係同案被告D07與該集團共犯上開等犯罪被害人支付脫離該園區賠付金之犯罪所得無訛,是被告D08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辯護意旨云云,應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D08收取之款項金額230 萬元,雖與告訴人G男、

證人G姐、A04指證之500 萬元不合,然稽之告訴人及證人指證之金額,加計G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另有支付相當250 萬元之U幣,合計達750 萬元,核與其拘束在園區日數及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支付之賠付金情況,顯與該園區當時要求之賠付金標準不符,又告訴人G男其後雖有補陳該款項籌付憑證資料,然核之仍不足確認其家屬當時交付被告D08之金額確為500 萬元,是綜諸上情,僅足認被告D08上開收取之款項為230萬元。

⒋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D08上開所犯,事證已臻明確

,其上開所辯不可採,其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D07部分:

⒈按本法(刑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 條、第4 條、第7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人口販運防制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之罪適用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44條亦定有明文。

⑴本件被告D07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雖係

於我國領域外之緬甸參與加入上開犯罪集團分工犯罪,然其被訴於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繼續行為中,與該集團對本件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犯上開等犯罪,其中涉犯之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嫌部分,所為係在我國領域內,是被告D07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已有一部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內,依上揭規定自有我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罰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D07被訴涉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罪嫌部分,涉犯行為地係在我國領域內,依上揭規定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⑶被告D07被訴涉犯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嫌部分,其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條第4 項第1 款之罪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為國際共同打擊之犯罪,且同法第44條亦有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上開之罪亦有該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亦有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31條第4 項第1 款刑罰規定之適用。

⑷至被告D07被訴涉犯共同剝奪本件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等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若被告D07對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共犯上開犯行均係在我國領域外之緬甸園區,核諸此部分所涉犯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2 條之

1 第1 項等妨害自由罪均非刑法第5 條、第6條適用之罪,且最輕本刑亦非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揭規定,即無我國刑法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⒉核被告D07上開所為,其參與加入該犯罪集團擔任上開分

工角色,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等共犯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4 項第1 款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D07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部分,認係犯同條第1 項規定罪嫌云云,核與被告D07與該集團共犯此部分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及犯行等事實不合,容有未洽,然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

⑴被告D07就其上開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分工共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等罪,分別係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⑵再被告D07參與上開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

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等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F男部分之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D07對附表一其餘各編號之告訴人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共犯之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D07上開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F男、C男、A女、B男、G男、D女、E男、被害人I女所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處斷云云,與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未合,尚有未洽。

⑶又被告D07上開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犯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等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個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⑷另被告D07上開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共犯之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經查均係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至緬甸「通達園區」後始對之所犯,由被告D07與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且攜帶有槍、棍、電擊棒等兇器,強制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均達

7 日以上,於其等支付賠付金後始得脫離該園區返臺,核被告D07此部分共犯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之加重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普通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容有未洽。然另核諸被告D07此部分共犯之犯罪行為及結果地均係在我國領域外,且所犯上開加重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無我國刑法該罪之適用,我國法院無審判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如應予論罪,依公訴意旨所認應與其上開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㈡被告D08部分,其上開所為係依同案被告D07指示,收受、

持有、使用同案被告D07與上開集團對告訴人G男共犯上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之犯罪所得,再該罪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又其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07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分工共同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犯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等罪,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身、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另被告D08明知同案被告D07委由其收取、持有、使用之款項,係被告D07與該集團共犯上開等犯罪被害人支付脫離該園區賠付金之犯罪所得,仍依指示收取、持有、使用該特定犯罪所得,使該告訴人益加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均予非難論罪,兼衡諸被告2 人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D08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就被告D07所犯數罪,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D0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電腦主機等物,係其供犯本件上開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D07、D08本件上開所犯之犯罪所得,就上開所認對

告訴人G男所犯支付賠付金部分,依被告D07、D08供述,堪認其等向告訴人G男在臺收取之賠付金應為230 萬元,其中20萬元由被告D08取得使用,其餘210 萬元則供作被告D07取得使用,應予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D07與該集團共犯約定之上開誘騙被害人至上開園區據點之每人人民幣1 萬元及其組員每誘騙一人至該園區可抽取之人民幣2,000 元等報酬部分,被告D07否認有獲取該部分報酬,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被告D07確有獲此部分報酬,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D07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存

摺、金融卡、隨身碟、手機、相片、自用小客車等物、被告D08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手機,亦均無具體證據可認與被告2 人等本件上開犯罪有重要關聯而有剝奪其所有之沒收必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D07被訴恐嚇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㈠另公訴意旨謂:被告D07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

12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時,向G男恫稱:若不給付贖金,就會毆打G男且讓G男無法返臺等語,使G男心生畏懼,因而分別於113 年12月28日4 時25分許、113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113 年12月30日12時13分許、11

3 年12月30日23時29分許,匯款贖金1 萬元、2,000 元、

3 萬元、2 萬元至被告D07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案經G男告訴,因認被告D07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D07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罪嫌部分,雖依告訴人G男指

訴恐嚇及匯款之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外之緬甸園區,然其匯款之結果地係在我國領域內管理之被告D07郵局帳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有我國刑法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度台上字1300號等判決要旨)。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D07對告訴人G男另涉犯有上揭恐嚇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G男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卷附告訴人G男匯款紀錄、被告D07郵局帳戶資料等佐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D07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對上開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G男至上開園區後,因身上所攜泰銖不足,故曾以其帳戶新臺幣存款向伊換取泰銖使用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G男於警詢時雖指稱:伊於緬甸遭控制時,有以伊

名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匯款轉入到他們指定帳戶3 至4 次,不記得對方指定帳戶,也不記得金額,亦不知對方轉帳用途;因對方叫伊匯款,伊覺得匯款之後匯比較好過,比較不會被打,所以就依對方指示匯款;伊匯款2 次,請朋友匯款1 次,伊於113 年12月28日4 時25分匯款1 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內,113 年12月28日20時15分匯款2,000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號,伊朋友則協助伊匯款2 萬元至上開000000000000號等語(見114 年度偵字第37752 號彌封偵卷203 頁、114 年度他字第4678號偵卷65至66頁),僅概稱要求其匯款之人係該園區「對方」、「他們」,且未能記憶對方要求其匯款之目的、用途,並未明確指訴係被告D07恫嚇其上開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匯款給付,且其上開指稱匯至被告D07臺南和順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亦僅有上開1 萬元、2 萬元等2 筆款項,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4 筆款項亦有不符。再告訴人G男於偵訊時雖又指稱:D07知道伊身上有現金,因此當時每天要求伊給他錢換取不被打,有時指示買檳榔3 、5 千泰銖,有一次給他2 萬泰銖,D07還有要伊匯款約3 次左右給他,金額伊不記得,匯款是由他給伊手機,伊操作匯款至他指定帳戶等語(見114 年度他字第4678號偵卷190 頁),然核諸其於上開警詢指述情節亦有不一,已難採信屬實,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D07請伊匯款至其郵局帳戶,沒說原因,伊沒問,亦不敢問,D07叫伊匯款伊就匯;起訴書所載伊匯款4 次,是D07請伊轉帳至其指定帳戶,伊就轉,伊不敢問用途,亦不記得D07有無說用途為何等語(見本院115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21頁、32至33頁),再見告訴人G男指訴說詞反覆,亦未見被告D07有明確恫嚇上開等語而使告訴人G男心生畏懼而匯款上開款項之情。是稽諸告訴人G男上開警詢、偵訊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據以佐認被告D07確有對告訴人G男上開被訴出言恐嚇取財之犯行。

⒉又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卷附告訴人G男匯款紀錄、被告D07

郵局帳戶資料等佐證資料,核諸114 年度偵字第37752號彌封偵卷343 至345 頁所示,僅係告訴人G男上開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D07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且依上開資料所示,亦僅可見113年12月28日4 時25分匯款1 萬元至被告D07上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另113 年12月28日20時15分匯款2,000元至非被告D07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顯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稱被告D07恐嚇告訴人G男匯款上開

4 筆款項均至被告D07上開郵局帳戶云云,亦與事實顯屬有間。另告訴人G男於偵查中雖另曾提出匯款上開4筆款項轉帳紀錄擷圖(見114 年度偵字第37752 號偵卷

485 至493 頁),然亦僅足認告訴人G男有於113 年12月28日4 時25分許、113 年12月30日23時29分許,分別轉帳匯款1 萬元、2 萬元至被告D07上開郵局帳戶,而於113 年12月28日20時15分許、113 年12月30日12時13分許,分別轉帳匯款2,000 元、3 萬元至其他非被告D07申辦之帳戶等事實,顯亦與公訴意旨上開指稱被告D07恐嚇告訴人G男匯款上開4 筆款項均至被告D07上開郵局帳戶云云不符,亦難據以證明被告D07確有上開被訴對告訴人G男恐嚇取財之犯行屬實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足佐證告訴人G男於

該園區時有匯款上開2 筆款項至被告D07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依上述,可見本件被告D07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犯罪事實,除上開匯款資料外僅有告訴人G男片面指訴,且衡諸告訴人G男指訴被告D07上開對其恐嚇取財之匯款次數、金額,亦與二人當時在該園區相對處境難認屬相當,是公訴意旨上開之舉證,仍尚不足證明確認被告D07此部分對告訴人G男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再以佐認證明被告D07確實犯有本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或其他犯行,是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D07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另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B15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之1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扣留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犯第1 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犯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⑦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被害事實 出境日期 返台日期 賠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F男 (告訴) D07於113年12月間,經由「曾嬿妮」(暱稱「小楊」)利用不知情之A01(綽號「老楊」)、王○男(姓名年籍詳卷)向F男佯稱:前往泰國從事代購精品回台,可賺取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報酬云云,使F男受騙陷於錯誤,經由LINE群組將護照拍照傳送給暱稱「環球水泥」之D07購買機票後,即於113年12月19日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再依D07聯繫指示搭乘該集團安排之交通工具,遭載往該集團緬甸「通達園區」據點。其後即遭該集團園區人員扣留護照、手機,限制剝奪行動自由,由在該園區使用暱稱「任晉」之D07負責接管後,交由該集團其他管理成員分配工作,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詐欺業績須達標或支付賠付金始可離開園區返台,該園區內並有持槍、電擊棒成員巡邏管控,若不從或詐騙業績不佳者,則以電擊、毆打等語恐嚇,致其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其後於114年1月10日間移轉至新園區「帕魯園區」(歐億公司)。嗣F男與該集團主管「渣男」洽談,經該集團同意後,聯繫家人籌付賠付金新臺幣15萬元款項後,始於114年4月16日脫離該集團園區返臺。 113.12.19 114.04.17 15萬元 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 ②A01、王○男涉犯本案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 2 C男 (告訴) D07於113年12月間,經由「曾嬿妮」利用不知情之A01、王○男向C男佯稱:前往泰國從事代購精品回台,可賺取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報酬云云,使C男受騙陷於錯誤,經由LINE群組將護照拍照傳送給暱稱「環球水泥」之D07購買機票後,即於113年12月25日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再依D07聯繫指示搭乘該集團安排之交通工具,遭載往該集團緬甸「通達園區」據點。其後即遭該集團園區人員扣留護照、手機,限制剝奪行動自由,由在該園區使用暱稱「任晉」之D07負責接管後,交由該集團其他管理成員分配工作,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詐欺業績須達標或支付賠付金始可離開園區返台,該園區內並有持槍、電擊棒成員巡邏管控,若不從或詐騙業績不佳者,則以電擊、毆打等語恐嚇,致其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其後於114年1月10日間移轉至新園區「帕魯園區」(歐億公司)。嗣C男與該集團洽談,經該集團同意後,聯繫家人籌付賠付金2萬USTD(泰達幣)款項後,始於114年2月19日脫離該集團園區返臺。 113.12.25 114.02.19 2萬USTD(泰達幣,依114年2月匯率32.806換算,約新臺幣65萬612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3 A女 (告訴) D07於113年12月間,經由「曾嬿妮」利用不知情之A01、王○男向A女佯稱:只要前往泰國曼谷從事精品代購工作3日,即可賺取新臺幣15萬元高額報酬云云,使A女受騙陷於錯誤,經由LINE群組將護照拍照傳送給暱稱「環球水泥」之D07購買機票後,即於113年12月26日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再依D07聯繫指示搭乘該集團安排之交通工具,遭載往該集團緬甸「通達園區」據點。其後即遭該集團園區人員扣留護照、手機,限制剝奪行動自由,由在該園區使用暱稱「任晉」之D07負責接管後,交由該集團其他管理成員分配工作,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詐欺業績須達標或支付賠付金始可離開園區返台,該園區內並有持槍、電擊棒成員巡邏管控,若不從或詐騙業績不佳者,則以電擊、毆打等語恐嚇,致其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其後移轉至新園區「帕魯園區」(歐億公司)。嗣A女家人聞悉A女遭詐騙至該園區行蹤,經管道聯繫該集團籌付賠付金226萬5,000元款項後,始於114年1月12日脫離該集團園區返臺。 113.12.26 114.01.13 226萬5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4 B男 (告訴) D07於113年12月間,經由「曾嬿妮」利用不知情之A01、王○男向A女佯稱:只要前往泰國曼谷從事精品代購工作3日,即可賺取新臺幣15萬元高額報酬云云,A女再轉知男友B男,使B男亦受騙陷於錯誤,經由LINE群組將護照拍照傳送給暱稱「環球水泥」之D07購買機票後,即於113年12月26日偕同A女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再依D07聯繫指示搭乘該集團安排之交通工具,遭載往該集團緬甸「通達園區」據點。其後即遭該集團園區人員扣留護照、手機,限制剝奪行動自由,由在該園區使用暱稱「任晉」之D07負責接管後,交由該集團其他管理成員分配工作,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詐欺業績須達標或支付賠付金始可離開園區返台,該園區內並有持槍、電擊棒成員巡邏管控,若不從或詐騙業績不佳者,則以電擊、毆打等語恐嚇,致其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其後移轉至新園區「帕魯園區」(歐億公司)。嗣B男家人聞悉B男遭詐騙至該園區行蹤,經管道聯繫該集團籌付賠付金新臺幣330萬款項後,始於114年1月12日脫離該集團園區返臺。 113.12.26 114.01.13 33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5 G男 (告訴) D07於113年12月間,經由「曾嬿妮」利用不知情之A01、王○男向A女佯稱:只要前往泰國曼谷從事精品代購工作3日,即可賺取新臺幣15萬元高額報酬云云,A女轉知男友B男後,B男再轉知友人G男,使G男亦受騙陷於錯誤,經由LINE群組將護照拍照傳送給暱稱「環球水泥」之D07購買機票後,即於113年12月26日偕同A女、B男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再依D07聯繫指示搭乘該集團安排之交通工具,遭載往該集團緬甸「通達園區」據點。其後即遭該集團園區人員扣留護照、手機,限制剝奪行動自由,由在該園區暱稱「任晉」之D07負責接管後,交由該集團其他管理成員分配工作,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詐欺業績須達標或支付賠付金始可離開園區返台,該園區內並有持槍、電擊棒成員巡邏管控,若不從或詐騙業績不佳者,則以電擊、毆打等語恐嚇,致其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嗣G男經該集團同意聯繫家人籌付賠付金新臺幣500萬款項後,始於 114年1月6日脫離該集團園區返臺。 113.12.26 114.01.07 500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6 I女 D07於113年12月間,以暱稱「任晉」與上開集團成員「小兵」經由IG張貼「太陽能公司」招募老闆助理訊息,誘使I女徵詢後,向其佯稱:前往泰國面試老闆助理工作,首月薪資新臺幣4萬元,試用後調薪為新臺幣6萬元云云,使I女受騙陷於錯誤,經由LINE群組將護照拍照傳送該集團成員購買機票後,即於113年12月30日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再經由LINE依指示搭乘該集團安排之交通工具,遭載往該集團緬甸「通達園區」據點。其後即遭該集團園區人員扣留護照、手機,限制剝奪行動自由,由D07負責接管後,交由該集團其他管理成員分配工作,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詐欺業績須達標或支付賠付金始可離開園區返台,該園區內並有持槍、電擊棒成員巡邏管控,若不從或詐騙業績不佳者,則以電擊、毆打等語恐嚇,致其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其後移轉至新園區「帕魯園區」(歐億公司)。嗣I女與該集團主管洽談,經該集團同意後,聯繫家人籌付賠付金1萬USTD(泰達幣)款項後,始於114年8月25日脫離該集團園區返臺。 113.12.30 114.08.28 1萬USTD(泰達幣,依114年8月匯率30.179換算,約新臺幣30萬179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7 D女 (告訴) D07於113年12月間,持用已遭詐騙至上開集團園區之A女之手機,冒稱A女以LINE向A女之友人D女佯稱:前往泰國幫忙從事帶寵物貓回台,可賺取獎金12萬元云云,使D女受騙陷於錯誤,經由LINE群組將護照拍照傳送給冒稱A女之D07購買機票後,即於114年1月2日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再依暱稱「環球水泥」之D07聯繫指示搭乘該集團安排之交通工具,遭載往該集團緬甸「通達園區」據點。其後即遭該集團園區人員扣留護照、手機,限制剝奪行動自由,由在該園區暱稱「任晉」之D07負責接管後,交由該集團其他管理成員分配工作,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詐欺業績須達標或支付賠付金始可離開園區返台,該園區內並有持槍、電擊棒成員巡邏管控,若不從或詐騙業績不佳者,則以電擊、毆打等語恐嚇,致其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其後於同年月10日移轉至新園區「帕魯園區」(歐億公司)。嗣D女與該集團主管「小葉」洽談,經該集團同意,聯繫家人籌付賠付金2萬USTD(泰達幣)款項後,始於 114年2月20日脫離該集團園區返臺。 114.01.02 114.02.21 2萬USTD(泰達幣,依114年2月匯率32.806換算,約新臺幣65萬612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8 E男 (告訴) D07於113年12月間,持用已遭詐騙至上開集團園區之A女之手機,冒稱A女以LINE向A女之友人D女佯稱:前往泰國幫忙從事帶寵物貓回台,可賺取獎金12萬元云云,D女再轉知居住在桃園市之友人E男,使E男亦受騙陷於錯誤,經由LINE群組將護照拍照傳送給冒稱A女之D07購買機票後,即於114年1月2日偕同D女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再依暱稱「環球水泥」之D07聯繫指示搭乘該集團安排之交通工具,遭載往該集團緬甸「通達園區」據點。其後即遭該集團園區人員扣留護照、手機,限制剝奪行動自由,由在該園區暱稱「任晉」之D07負責接管後,交由該集團其他管理成員分配工作,為該集團從事勞動剝削之實行境外網路電信詐欺及詐騙被害人至該園區等犯罪,詐欺業績須達標或支付賠付金始可離開園區返台,該園區內並有持槍、電擊棒成員巡邏管控,若不從或詐騙業績不佳者,則以電擊、毆打等語恐嚇,致其不能、不敢或難以對外求助,其後於同年月10日移轉至新園區「帕魯園區」(歐億公司),仍由D07負責管理。嗣E男與該集團主管「東方」洽談,經該集團同意後,聯繫家人籌付賠付金新臺幣95萬元款項後,始於114年3月15日脫離該集團園區返臺。 114.01.02 114.03.17 95萬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告訴人F男部分 D07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2 告訴人C男部分 D07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3 告訴人A女部分 D07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4 告訴人B男部分 D07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5 告訴人G男部分 D07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6 被害人I女部分 D07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7 告訴人D女部分 D07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 8 告訴人E男部分 D07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意圖營利以強制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或實行我國法律刑罰規定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附表三:

編 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 1組 D07 ①內存有本案犯罪集團、組織、成員、被害人、園區位置等相關犯罪資料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蘋果筆記型電腦 1台 D07 3 存摺 3本 D07 被告D07申辦之第一銀行1本(帳號00000000000)、郵局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4 金融卡 1張 D07 被告D07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 5 隨身碟 3個 D07 6 手機 2支 D07 其中1支門號000000000 7 相片 5張 D07 8 BYR-369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D07 9 IPHONE 14 PRO 紫色手機 1支 D08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