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傑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37752 、38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09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B09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5 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營利強暴脅迫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恐嚇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且所涉本案犯行係與緬甸詐欺集團園區共犯,有逃匿滯留國外規避刑責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B09上開羈押期限將屆,復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同案被告B10供述、卷內告訴人、被害人指訴、相關證人證述及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其上述羈押原因仍屬存在。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自偵查迄今羈押已久,期能具保釋放蒐集個人有利證據,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然衡酌被告否認被訴犯行,而依其被訴事實及卷證資料,涉犯情節重大,被害人眾多,且本案程序進行尚於準備程序,未進行審判,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已聲請傳喚本案相關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進行詰問,亦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及影響證人之虞。是權衡本案犯罪社會公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拘束、防禦權等基本權利受限等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於本案審判程序現進行程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自115 年2 月5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但書、第5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