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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翊婕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好萊塢」、「星巴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翊婕擔任取款車手,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或詐欺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9月27日起,向李柔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李柔嫻遭詐已發覺有異,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陳翊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22日14時12分許,前往李柔嫻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向李柔嫻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存款憑條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柔嫻,並於向李柔嫻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柔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翊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柔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等照片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本案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婚紗業,經濟狀況勉持,與阿公、父母、弟弟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非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次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現金1萬3900元、車票3張,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就詐欺集團派遣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情形而言,依行為人之整體計畫,需於約定時間至約定現場與被害人接觸、提供偽造資料或以不實說法取信被害人交款、自被害人處收取款項而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以預定方式離開現場、依指示以特定方式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其中最後階段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既遂。至於前4階段,何者尚屬預備階段,何者已然著手而屬未遂階段,應判斷各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又上開洗錢行為與常伴隨之詐欺取財行為,保護法益各不相同,前者須於取得款項後上繳詐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方屬既遂,後者取得款項即屬既遂,而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目的既係在防範及制止特定犯罪所得遭製造斷點而去化與不法行為之聯結,應認面交車手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方足以對該罪保護之法益產生立即、直接危害,且唯有其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方得依其犯罪計畫離開現場、上繳款項,而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故本罪於車手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以免將距離法益侵害尚屬遙遠之前2階段行為,認定已然著手,而違背未遂犯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被告未能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存款憑條2張 3 工作證1張 4 印章1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