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曜宏
黃建紘
黃品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第244號、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曜宏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黃建紘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品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紘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黃建紘、黃品閎係成年人,與李曜宏、趙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蔡○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謝○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黃品閎通知李曜宏指示黃建紘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少年蔡○宸、謝○恩,經黃品閎、趙覲指示少年蔡○宸、謝○恩前去提款,少年蔡○宸、謝○恩遂在趙覲、李曜宏、黃建紘、黃品閎監控下,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趙覲、黃建紘轉交黃品閎,再由黃品閎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緣少年謝○恩於111年9月18日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南國旅社601號房間,向少年蔡○宸表達不願繼續擔任提款車手,李曜宏、黃建紘、趙覲及少年劉○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設妨害自由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知悉上情後,於同日3時21分許抵達上址,李曜宏、黃建紘、趙覲及少年劉○彥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劉○彥徒手毆打少年謝○恩一拳(未成傷)並持刀拍打其臉部,李曜宏、趙覲則在旁恫嚇要求少年謝○恩繼續擔任車手,並以賠償提款卡遭吃卡之損失為由,命少年謝○恩交出IPHONE 13手機始能離去,少年謝○恩為求自保,遂將該手機交予李曜宏後方得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妨害少年謝○恩使用手機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曜宏、黃建紘、黃品閎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5、A06、A07、A08、A09、A10、A01、A02、少年蔡○宸、少年謝○恩及其父謝○辰、少年劉○彥、高沛萱、林惟欣、劉丞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住○○○○○○路○○○○○○○○○○○○○號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資料、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所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3人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準此,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3人。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建紘、黃品閎於行為時為21歲成年人,少年蔡○宸、少年謝○恩、少年劉○彥均為年滿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黃建紘、黃品閎均知悉蔡○宸、謝○恩、劉○彥為少年,業據被告黃建紘、黃品閎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黃建紘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黃品閎就事實欄一所為,均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而被告李曜宏為事實欄一、二行為時為19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依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曜宏,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李曜宏行為時尚未成年,就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核被告黃品閎、李曜宏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告黃建紘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黃建紘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核被告李曜宏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共犯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李曜宏、黃建紘與共犯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令少年謝○恩行無義務之事,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為之一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趙覲、少年蔡○宸、少年謝○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紘、李曜宏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趙覲、少年劉○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李曜宏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及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黃建紘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7、8及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黃品閎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建紘、黃品閎就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係與少年蔡○宸、少年謝○恩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建紘就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種加重事由,均予以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3.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3人,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3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李曜宏、黃建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建紘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黃品閎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供稱獲得提款金額之1%報酬並未繳回,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被告李曜宏、黃建紘因不滿少年謝○恩不願繼續擔任車手,竟與共犯以事實欄所示分工對少年謝○恩為強制行為,不知尊重他人之自主決定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曜宏所取得少年謝○恩之手機亦已返還,然被告3人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品閎獲取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本案共計提領43萬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3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李曜宏、黃建紘於審理中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曜宏、黃建紘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李曜宏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李曜宏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黃品閎、黃建紘扣案之手機各1支,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及共犯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3人依指示層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繳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紘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黃建紘與黃品閎、少年蔡○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7時49分許,致電A09佯稱:購物錯誤,需向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7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9,910元、於111年9月17日18時25分許匯款4萬1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9匯款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將匯入款項轉匯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6、557號判決有罪在案,該案於11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可佐,觀諸前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及被害人均相同,被害人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相同,僅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黃建紘被訴對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主文 1 A01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21時50分許,向A01佯稱:誤將鞋全家福會員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錯誤之設定等語。 於111年9月15日22時27分許,匯款9萬0,985元至劉丞皓(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閎通知李曜宏指示黃建紘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蔡○宸 ⑴111年9月15日22時35分許 ⑵111年9月15日22時36分許,2萬元 ⑶111年9月15日22時3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仁店 蔡○宸(聽從趙覲指示並指導如何擔任車手) 黃建紘 趙覲 黃品閎 黃建紘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品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曜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⑴111年9月15日22時39分許 ⑵111年9月15日22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板仁店 2 A05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5時46分許,向A05佯稱:旋轉拍賣上因金流轉帳導致無法賣商品,須金流轉帳始能賣出等語。 於111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39分許,以現金存入各2萬元、2萬元至林惟欣(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 ⑵111年9月18日17時3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商店板橋四川店 蔡○宸(聽從趙覲指示並指導如何擔任車手) 黃建紘 趙覲 黃品閎 黃建紘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品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A06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向A06佯稱:臉書訂購商品購物錯誤,須向銀行取消交易等語。 於111年9月17日19時8分許,匯款3萬0,088元至黃玉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閎通知李曜宏指示黃建紘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蔡○宸,蔡○宸交付謝○恩 ⑴111年9月17日19時48分許 ⑵同日19時49分許 ⑶同日19時50分許 ⑷同日19時52分許 ⑸同日19時53分許 ⑹同日20時3分許 ⑺同日20時4分許 ⑻同日20時2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8,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8,000元 ⑻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國寧店、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恩店 謝○恩 蔡○宸(聽從趙覲指示) 黃品閎 黃建紘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品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A07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向A07佯稱:網路訂購商品多下單12支投影儀商品,須向銀行取消訂單等語。 於111年9月17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28分許,各匯款2萬9,988元、3萬7,599元至黃玉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紘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品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曜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A08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1時許,向A08佯稱:旋轉拍賣上因公司名義購買商品須簽署協議書,須簽核授權同意書始能賣出等語。 於111年9月17日20時11分許,匯款1萬4,012元至黃玉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建紘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品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曜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A09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7時49分許,向A09佯稱:臉書訂購商品購物錯誤,須向銀行解除扣款等語。 於111年9月17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25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8,600元至黃玉婷(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品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A10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7時24分許,向A10佯稱:網路訂購商品,因網站個資外洩,須向銀行取消扣款等語。 於111年9月17日18時8分許、同日18時11分許、同日18時18分許,匯款4萬9,988元、2萬7,123元、8,985元至蔡采穎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17日18時25分許 ⑵同日18時26分許 ⑶同日18時27分許 ⑷同日18時28分許 ⑸同日18時29分許 ⑹同日18時30分許 ⑺同日18時31分許 ⑻同日18時32分許 ⑼同日19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⑼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 謝○恩 蔡○宸(聽從趙覲指示) 黃品閎 黃建紘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品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曜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A0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8時24分許,向A02佯稱:網路訂購商品購物錯誤,須向銀行解除扣款等語。 於111年9月17日18時24分許,匯款3萬4,985元至蔡采穎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恩 蔡○宸(聽從趙覲指示) 黃品閎 黃建紘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品閎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曜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二 李曜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