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朝富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朝富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因被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確定,於114年12月26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因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12月2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