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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被 告 洪祥瑋

彭翊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朝富、洪祥瑋、彭翊桓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屁孩」等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朝富擔任1號提款車手、洪祥瑋擔任交付卡片及第一層收水、彭翊桓則擔任第二層收水。黃朝富、洪祥瑋、彭翊桓與所屬詐欺其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盧宛君、鄧延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黃朝富旋依「創金國際-屁孩」之指示,向洪祥瑋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洪祥瑋,洪祥瑋再轉交給彭翊桓,彭翊桓復層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114年9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00號,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宛君、鄧延山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富、洪祥瑋、彭翊桓(下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盧宛君、鄧延山於警詢中之指證在卷可佐,且有黃朝富、洪祥瑋、彭翊桓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黃朝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存根2紙、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3人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黃朝富等3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各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黃朝富、洪祥瑋、彭翊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

㈢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屁孩」之成

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分別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均尚未取得報酬

,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192頁),又警方因此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8),各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3人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共同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造成其等財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黃朝富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紀錄、被告洪

祥瑋、被告彭翊桓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其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款車手、交付卡片及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水工作,共同詐欺告訴人等財產,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被告3人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1號調解筆錄可憑,然僅被告彭翊桓依約支付賠償金額,被告黃朝富、洪祥瑋則迄未支付,另被告3人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且為詐欺集團較下層組成分子,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等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3人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本院金訴字卷第208頁),及其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彭翊桓於短時間內為雷同模式犯罪,暨其所危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相近,各罪行為類型並非特異,各自危害加重效益有限,依據前開說明之各該定應執行刑因素,衡諸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適度評價被告本案所反映所應特別預防、矯治之必要性,以及賦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洪祥瑋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黃朝富另有多起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被告洪祥瑋另有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經起訴、審判,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黃朝富、洪祥瑋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就被告黃朝富、洪祥瑋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黃朝富、洪祥瑋、彭翊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201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黃朝富等3人所有,然與本案並無關連,亦據被告黃朝富等3人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39萬3千元,為被告彭翊桓於114年9月19日收取之全部詐騙款項,未及交付上游即為警查獲,此據被告彭翊桓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201頁),堪認其中7萬2千元、1萬7,990元各為被告彭翊桓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其餘金額則為被告彭翊桓犯詐欺、洗錢之違法行為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朝富、洪祥瑋、彭翊桓均尚未收到報酬,分據其等於

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191-192頁),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朝富等3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盧宛君 114年9月18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欲進行交易須先轉帳云云,致告訴人盧宛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9日18時22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9日18時28分許 7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114年9月19日18時24分許 2萬2,022元 2 鄧延山 114年9月19日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家,欲進行交易須先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鄧延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9日17時32分許 1萬7,99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9日17時3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區農會) 114年9月19日17時37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區農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持有人 1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朝富 2 提款卡3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祥瑋 3 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洪祥瑋 4 HP廠牌筆電1臺 洪祥瑋 5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洪祥瑋 6 讀卡機1臺 洪祥瑋 7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彭翊桓 8 39萬3,000元 彭翊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