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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勤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被 告 薛佑泉選任辯護人 謝平律師

葉重序律師被 告 李敏睿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被 告 李祖慶選任辯護人 林庭宇律師(法扶律師)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宥綸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11

1、19529、21779、50725號、114年度偵字第50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佑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薛佑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李敏睿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李敏睿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免訴。

李祖慶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祖慶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

蔡宥綸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蔡宥綸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免訴。

事 實緣李勤於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為「東京」,於民國111年9月起,夥同具有詐欺犯意之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等人,加入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勤擔任控盤首腦,指揮薛佑泉向願意交付帳戶之蔡宥綸收購帳戶,為製造金流斷點,復囑蔡宥綸佯裝買家,以蔡宥綸所持用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三層帳戶內被害人款項,向聽從李勤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之李敏睿、李祖慶等人購入虛擬貨幣,蔡宥綸匯款後,再由薛佑泉監督、指導李敏睿、李祖慶等人,在新北市永和區薛佑泉租屋處(由薛佑泉提供為集團據點),或以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如數虛擬貨幣轉予蔡宥綸,復輾轉交予上游,或層轉後直接提領出,以此虛擬貨幣交易及輾轉匯款提領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謀定後,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遂分別就渠等所應負責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渠等犯意聯絡及應負責之範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至於其餘應為無罪、不受理及免訴部分,均詳後述),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假投資為名義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依序輾轉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李勤指示薛佑泉監督、指導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李敏睿、李祖慶、蔡宥綸等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製作交易假象後,再依李勤指示將款項或虛擬貨幣層轉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案若僅就幫助詐欺行為(例如單純提供帳戶)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與後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行為(例如依指示去提領)間,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行為人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蔡宥綸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采宇部分犯行,係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其於前案提供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廣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對告訴人鄭采宇涉犯幫助洗錢、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等罪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加重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間,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單純事實上同一,而係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故前案不起訴處分範圍不及於被告蔡宥綸本案被訴犯行;又被告蔡宥綸前因提供相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有罪確定,然其於本案係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主觀犯意、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均不同,不具一罪關係,本院自仍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及渠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分別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

1、199、39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李勤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2頁),然上開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附此敘明。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李勤、薛佑泉

訊據被告李勤、薛佑泉固坦承渠等於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惟均否認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李勤委由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勤主觀上並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當時是被告蔡宥綸主動聯繫來買幣,進行KYC過程被告蔡宥綸看起來也都正常,且被告李勤並未禁止與其他買家交易,只是因為其他人不符正常交易程序才拒絕,卷內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李勤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被告薛佑泉則委由其辯護人辯護稱:卷內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薛佑泉與其他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薛佑泉不具詐欺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經查:

⒈被告李勤、薛佑泉於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其餘被告李祖

慶、李敏睿、蔡宥綸於事實欄所示之上開犯行,以及事實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因而匯出款項之過程、後續該等款項依序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後遭層轉等節,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係指排除被告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3人警詢時之供述),此節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2、3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祖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1

、12月間係經表弟即同案被告李敏睿找去做本案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地點是在被告薛佑泉租屋處,是由被告薛佑泉教導其做虛擬貨幣操作、指示做KYC交易,被告李勤則是將虛擬貨幣打入其電子錢包,並指示其要賣給誰、設定價錢;其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僅有同案被告蔡宥綸,曾有其他人向其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然其有去問被告薛佑泉,薛佑泉說對方是來亂的,所以其僅有跟蔡宥綸交易;其之所以會認為蔡宥綸是李勤找來的,是因為渠等交易的對象僅有蔡宥綸而已;其收取蔡宥綸買幣的錢之後,有時候會依李勤指示將錢提出來轉交給薛佑泉,有時候則是指示其將款項再拿去買幣後轉到李勤提供的錢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敏睿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年9月底在網路上應徵到此工作,是與被告薛佑泉面試,後續主要是由薛佑泉教其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地點即事實欄所示薛佑泉租屋處;其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僅有同案被告蔡宥綸,曾經有蔡宥綸以外之客戶向其買幣,然經其於群組(被告李勤、薛佑泉等人均為成員)詢問後,李勤稱對方是來亂的不用理他,跟蔡宥綸交易就好,故其之交易對象僅有蔡宥綸;其與蔡宥綸第一次交易時有進行視訊、KYC程序,也有上傳截圖到群組,供李勤、薛佑泉確認;交易過程是蔡宥綸向其下單,其賣幣給蔡宥綸後(幣的來源亦為李勤提供),再將戶頭內一部分的錢拿去購買其他虛擬貨幣,這是李勤指定的,剩下的現金則是提領出來給薛佑泉,當天提領完的幣之後會回到其火幣帳戶,下班前再全部歸集到李勤指定的錢包地址(見本院卷一第420至439頁)。上開證人所證稱渠等參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依指示進行金流轉匯等過程,均前後一致、具體明確,甚且與被告李勤、薛佑泉於同一時期循同樣模式指示其他機房成員進行交易之情節(渠等於另案亦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互核一致,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等判決可稽,上開證人所述自屬可信度甚高。是稽之上開證人所證述之交易過程,被告李勤、薛佑泉分別負責應徵操作交易之人員、實際教導人員虛擬貨幣交易如何進行、提供虛擬貨幣來源及工作地點等工作,以此方式實質管理、掌控上開證人整體虛擬貨幣交易之進行過程,甚且上開證人在遇到同案被告蔡宥綸以外之交易對象時,均會去請示被告李勤、薛佑泉,而上開2人則會以其他人是來亂的等詞,藉此使本案交易對象均限定於蔡宥綸1人,甚且證人所進行交易之虛擬貨幣均係由被告李勤提供,而渠等從蔡宥綸所收取之款項,均會再依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後,最終均歸集至被告李勤等人所掌控之電子錢包,顯然本案金流雖非由被告李勤、薛佑泉親自操作,然均係由渠等以指示其他證人之方式,實質掌控整體交易及資金流向。

⑵再按虛擬貨幣交易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

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被告李勤、薛佑泉既係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負責教導、指示其餘被告等人進行交易,核屬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之核心角色,對於上情更應知之甚詳,是若虛擬貨幣交易過程有顯然悖於常情之處,被告李勤、薛佑泉均難以推稱不知情;而稽之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本案相關交易資料,以及被告李勤、薛佑泉同時期所為於另案同樣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前案資料,被告李勤、薛佑泉藉由指示其餘成員所從事於包括本案在內之同時期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對象均集中於被告蔡宥綸1人,交易時間密集且金額甚高,顯無可能是隨機、偶然形成交易,而是經籌劃後刻意為之,自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有別,而係詐欺集團所指定用以進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虛偽交易;被告李勤、薛佑泉既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核心角色,渠等還會飾詞阻止同案被告等人所詢問是否得與其他買家交易,而將交易對象僅限定於蔡宥綸,顯然被告李勤、薛佑泉係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合作,藉由指定與特定人交易,創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否則渠等既若係循正常交易模式,豈有可能如上開證人所述,如此長期、密集、大量金額交易,卻都沒有遇到其他正常買家之理;而從整體交易流程及相關款項流向觀之,既然是由被告李勤提供虛擬貨幣來源,供同案被告上架後,與指定之買家蔡宥綸交易,而交易所得款項再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每日最終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再歸集至被告李勤所掌控之電子錢包,足見每日虛擬貨幣及款項之流動,雖由不同之同案被告等人所操作,但均係由被告李勤所掌控之下,既無獨立之第三方參與,且資金與虛擬貨幣在固定對象間反覆流動,未實際進入市場流通,顯非真正市場買賣,僅為內部人為操控之「循環交易」,創造資金正常流動之表象,來掩飾並非真實買賣關係;又同案被告等人雖與被告蔡宥綸進行KYC程序,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宥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9月前不詳時間,遭「張允騰」等人騙去臺南後限制人身自由,依對方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間為111年9月至12月中旬;其曾與同案被告李敏睿、李祖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其有被「張允騰」強迫視訊進行KYC認證,KYC過程中會有其他人給其一張紙上面有SOP,他們問什麼其就要答什麼,最後其必須拿著身分證,並口述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6頁)。是同案被告蔡宥綸既然業已證稱其係受人控制被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然其所為KYC認證程序自屬不具實質效用,僅為詐欺集團用以偽造正常交易外觀以圖卸責而已,且縱有KYC之表象,亦不足以擔保所匯入之款項來源為合法甚明。綜上,本案之交易情節既然有諸多不符情理之處,顯為詐欺集團用以層轉犯罪所得之虛偽交易,被告李勤、薛佑泉既為實質主導本案交易之人,自無可能再諉稱不知情;又何況詐欺集團既係以精密計畫、層層分工來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渠等犯罪之目的均在終局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故詐欺款項之收取、轉匯,核屬整體犯罪行為中至關重要之點,衡情若係利用與詐欺集團無關之第三人負責金流操作,則詐欺集團反而要擔負該人恐有變卦或甚而侵吞款項、甚或察覺有異而報警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成員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龐大,詐欺集團自無可能委由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來處理相關轉匯及虛擬貨幣交易,故被告李勤、薛佑泉顯然均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基於與其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始參與本案犯行無疑。

⑶被告李勤、薛佑泉雖均以前詞辯稱不具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

欺罪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渠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既非僅屬處理末端金流,而係實質管理、掌控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流向及監督其餘同案被告操作交易以遂行洗錢目的,而詐欺集團並無可能委由不相干之第三人來從事此等確保終局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依上開情節已足推斷被告李勤、薛佑泉顯然係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間共同謀議,以上開虛假交易完成整體犯罪計畫,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李勤、薛佑泉均具備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始符情理。渠等上開所辯均與卷證所示不符,不足採信至明。

⒊再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或有負責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者,或有負責與被害人聯繫施用詐術者,或有出面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轉交以掩飾犯罪所得流向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凡此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各參與之成員除就自己所參與之部分外,亦應與其餘集團成員就渠等所為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觀諸本案情節,被告李勤、薛佑泉係以假幣商身分擔任負責收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洗錢之工作,鞏固犯罪所得之收取並掩飾、隱匿後續犯罪所得之去向,渠等所為核屬加重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具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要件部分同負全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勤、薛佑泉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勤、薛佑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5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5人,對渠等被訴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且除被告李勤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外,其餘被告等人於本案均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又除被告李祖慶於偵查中否認(見偵50725卷第80至81頁)、李敏睿則於警詢時否認本案犯行(見偵8111卷第4至5頁反面,另被告李敏睿本案無偵查中供述),均屬未於偵查中自白以外,其餘被告李勤、薛佑泉、蔡宥綸就渠等本案被追加起訴之部分,並無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可供認定渠等有無於偵查中自白,然此既屬不可歸責於渠等,自仍應寬認而為對被告有利認定。是經比較結果如下表:

被告 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 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 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 比較結果 李勤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減刑規定)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偵查中不可歸責於被告未能自白,本院審理時自白,寬認仍符合減刑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 (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有利 薛佑泉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減刑規定)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偵查中不可歸責於被告未能自白,本院審理時自白,寬認仍符合減刑要件)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偵查中不可歸責於被告未能自白,本院審理時自白,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寬認仍符合減刑要件) 裁判時法有利 李祖慶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減刑規定) 2月以上,7年以下 (偵查中否認,不符合減刑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 (偵查中否認,不符合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有利 蔡宥綸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減刑規定)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偵查中不可歸責於被告未能自白,本院審理時自白,寬認仍符合減刑要件)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偵查中不可歸責於被告未能自白,本院審理時自白,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寬認仍符合減刑要件) 裁判時法有利 李敏睿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本院審理時自白,符合減刑規定) 2月以上,7年以下 (警詢時否認,無偵查中之供述,然仍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減刑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 (警詢時否認,無偵查中之供述,然仍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有利

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5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所為,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采宇部分,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唐文華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勤,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展綸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被告等人,就渠等所各自對應之告訴人等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也有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所為,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所定之減刑規定為利益於被告之事由,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等人仍有適用,而該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就減刑規定,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7條第1項顯較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嚴格,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等人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被告等人是否符合該條減刑要件而得減輕其刑,詳後述)。⑵查被告李勤、薛佑泉均否認被訴加重詐欺罪名,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適用;被告李祖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見偵50725卷第80至81頁),而被告李敏睿係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見偵8111卷第4至5頁反面),縱使偵查中檢察官未再訊問即起訴,亦難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祖慶、李敏睿也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被告蔡宥綸,就本案追加起訴之部分,於偵查中未經警詢或檢察官訊問,非可歸責於己未能自白,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應寬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故被告蔡宥綸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薛佑泉、蔡宥綸,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業經論述如前,然此屬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⒊被告李祖慶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因罹有中度智能障礙,符合

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經本院調閱被告李祖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5號)於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該院經鑑定結果認被告李祖慶於行為時並不成立與智能不足相關之診斷,綜合事證後亦未見適應障礙症對被告李祖慶本案犯罪行為時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有實質之影響,即被告李祖慶在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認被告李祖慶於行為時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該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34頁),考量本案亦為被告李祖慶同一時期所為犯行,前開鑑定報告自具高度參考價值。再審酌本案情節,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轉匯等均有相當步驟及複雜性,被告李祖慶既能依指示行為,難認其行為時陷於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且觀諸被告李祖慶歷次開庭均能為具體、連續、具邏輯性之陳述,並無理解能力明顯異於常人之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李祖慶尚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至於被告李祖慶個人相關病歷資料,均由本院量刑時審酌已足,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均為具正常智識、

勞動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再審酌渠等所擔任之角色,被告李勤為提供、歸集虛擬貨幣,並指示、掌控其餘被告進行虛假交易之人,被告薛佑泉除提供場所供其餘被告使用,更有實質教導其餘被告如何操作,其餘被告蔡宥綸、李敏睿、李祖慶等人分別扮演假幣商及假買家之工作,依指示完成收受詐欺款項並遂行洗錢犯行之工作,渠等參與程度雖然有別,然均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甚且本案被告等人所採取之犯罪手法,妄圖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為混淆,致生司法機關偵辦困難,惡性非輕,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李勤、薛佑泉僅坦承洗錢,否認其餘犯行,被告蔡宥綸、李敏睿、李祖慶則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已與告訴人唐文華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參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837號調解筆錄),及考量渠等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歷次陳報之量刑情狀、部分被告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之部分,審酌渠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被告等人於同時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渠等於另案有關犯罪所得之供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所得之計算依據。查被告李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其獲利計算方式為賺取0.05至0.1之價差等語(見金訴2065卷二第83頁),依此計算其於本案應獲利共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此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全額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至於被告李勤其後若依調解條件履行並賠償,則已給付部分自得視作已償還該名被害人而於執行時主張扣除,併此敘明;又查被告蔡宥綸於本院另案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見金訴2065卷一第185至186、475頁),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已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供稱渠等所收取之報酬,係以參與期間計算週薪或月薪等情(見金訴2065卷一第184、460、474至475頁),而上開被告3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收取之全部報酬,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是上開被告3人於本案應認定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又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並由本案被告等人遂行洗錢犯行之財物總共436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核屬上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且上開財物雖未經查獲,然最終均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形式,歸集至被告李勤所掌控之電子錢包,此節既經上揭同案被告等人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李勤於本院另案所自承(見金訴2065卷二第83頁),且被告李勤參與同集團所涉另案,亦均經法院認定告訴人等遭詐取之財物應係由被告李勤掌控,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等判決可資為佐,堪以認定,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揭示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意旨,認為對被告李勤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並無過苛之虞;且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俾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扣案,洗錢防制法雖無追徵價額之規定,然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本院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

乙、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李敏睿、蔡宥綸就告訴人唐文華部分,被告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就告訴人張展綸部分,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等語。

貳、無罪部分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告訴人唐文華遭詐騙並匯出款項後,該筆款項後續顯然並未進入被告李敏睿所提供、操作之帳戶;同樣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展綸遭詐騙部分,後續被害款項也未進入被告李祖慶所提供、操作之帳戶,此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李敏睿、李祖慶於本案集團之分工,渠等僅為依指示操作之角色,非如被告李勤、薛佑泉居於指示、教導等掌控整體交易進行之地位,故被告李敏睿、李祖慶對於未經手之告訴人款項,實不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故意,且既未經手自也屬未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然被告李敏睿就告訴人唐文華部分、被告李祖慶就告訴人張展綸部分,均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之責,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

參、免訴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查被告李敏睿、蔡宥綸被訴對告訴人張展綸部分犯行,就同一之犯罪事實均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此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後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判決可稽。又被告蔡宥綸另案經判決確定之罪名雖係幫助洗錢罪,然此既係提供與本案相同帳戶,侵害同一告訴人張展綸之財產法益,就此與本案被訴部分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自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李敏睿、蔡宥綸被訴對告訴人張展綸部分,均應為免訴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查被告薛佑泉被訴對告訴人張展綸部分犯行,就同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8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嗣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該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現仍未確定,此有被告薛佑泉之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本院115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被告蔡宥綸被訴對告訴人唐文華部分犯行,就同一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838號等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8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此亦有被告蔡宥綸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既係於114年11月6日始經追加起訴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6日新北檢永公113偵8111字第114914438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頁),本案繫屬時間既晚於被告薛佑泉、蔡宥綸前案之繫屬時間,揆諸前開說明,為免一罪兩判,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故本案被告薛佑泉被訴對告訴人張展綸部分犯行,以及被告蔡宥綸被訴對告訴人唐文華部分犯行,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3條第2、7款,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所對應之被告 1 鄭采宇 111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8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鉦硯,下稱孫鉦硯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36分許,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榆鈞,下稱黃榆鈞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44分許,4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廣驛國際有限公司,蔡宥綸,下稱廣驛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46分許,3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敏睿,下稱李敏睿帳戶) 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李敏睿、蔡宥綸 111年10月28日14時40分許,10萬元 孫鉦硯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47分許,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凱翔,下稱梁凱翔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8分許,10萬元 廣驛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9分許,1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祖慶,下稱李祖慶帳戶) 111年10月31日10時10分許,100萬元 孫鉦硯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0時13分,50萬元 ②111年10月31日10時15分許,49萬9,000元 ①黃榆鈞帳戶 ②梁凱翔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0時19分,50萬元 ②111年10月31日10時47分,77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哇哈哈企業社,蔡宥綸) 111年10月31日11時2分許,50萬元 李祖慶帳戶 2 唐文華 【追加起訴書編號3】 111年11月1日12時33分許,199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奎帆) 111年11月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19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榆鈞) 111年11月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日)12時43分許,195萬元 廣驛帳戶 111年11月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日)12時46分許,85萬元 李祖慶帳戶 被告李勤、薛佑泉、李祖慶(被告蔡宥綸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李敏睿被訴部分無罪) 3 張展綸 【追加起訴書編號2】 111年11月3日7時28分許,42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君宇) 111年11月3日8時48分許,41萬9,8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凱婷) 111年11月3日9時41分許,61萬9,45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1萬9,465元) 廣驛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48分許,70萬元 李敏睿帳戶 被告李勤(被告薛佑泉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被告李敏睿、蔡宥綸另為免訴諭知;被告李祖慶被訴部分無罪)附表二(有罪部分之主文)編 號 犯罪事實/以告訴人區分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采宇部分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唐文華部分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薛佑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祖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展綸部分 李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三編號 名稱 備註 1 被告李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萬8,000元(計算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相加後乘以0.05,等於21萬8,000元) 均沒收並追徵價額 2 被告李勤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36萬元(計算式: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相加,等於436萬元)附件:證據清單卷證對照清單

壹、【本案追加起訴卷宗】卷證對照清單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08號卷,下稱他2608卷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4號卷,下稱偵5294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8111號卷,下稱偵8111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19529號卷,下稱偵19529卷

五、113年度偵字第21779號卷,下稱偵21779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50725號卷,下稱偵50725卷

七、114年度偵字第50887號卷,下稱偵50887卷

八、114年度金訴字第316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九、114年度金訴字第316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李勤

(1)【另案】113年10月16日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97至458頁)

(2)【另案】113年10月30日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459至492頁)

(3)115年3月26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

(4)115年8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51至178頁)

2、被告薛佑泉

(1)【另案】113年10月16日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397至458頁)

(2)【另案】113年10月30日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59至492頁)

(3)115年1月8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87至194頁)

(4)115年8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51至178頁)

3、被告李祖慶

(1)112年7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294卷第5至7頁)

(2)112年8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8111卷第191至197頁)

(3)112年8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8111卷第201至203頁)

(4)112年8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8111卷第204至205頁)

(5)113年7月3日警詢中之供述 (偵50725卷第4至7頁)

(6)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之供述(偵50725卷第80至81頁反面)

(7)【另案】113年10月16日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397至458頁)

(8)【另案】113年10月30日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59至492頁)

(9)115年1月8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87至194頁)

(10)115年8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51至178頁)

4、被告李敏睿

(1)112年7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偵8111卷第4至5頁反面)

(2)112年8月22日警詢中之供述(偵21779卷第3至6頁)

(3)112年8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8111卷第206至211頁)

(4)112年8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8111卷第212至214頁反面)

(5)112年8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8111卷第218至219頁)

(6)【另案】113年10月16日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397至458頁)

(7)115年1月8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87至194頁)

(8)115年8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51至178頁)

5、被告蔡宥綸

(1)【另案】113年10月16日於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397至458頁)

(2)【另案】113年10月30日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59至492頁)

(3)115年1月22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4)115年8月11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51至178頁)

6、告訴人

(1)鄭采宇警詢中之指訴(偵8111卷第9至12頁)

(2)張展綸警詢中之指訴(偵21779卷第75至87、90至96頁)

(3)唐文華警詢中之指訴(偵50725卷第9至12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鄭采宇、張展綸及唐文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條各1份

(1)告訴人鄭采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11卷第17至28、34頁)

(2)告訴人唐文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偵50725卷第40至76頁反面)

(3)告訴人張展綸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779卷第88至89、97至138頁反面)

2、如附表所示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孫鉦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111卷第94至95頁)

(2)黃榆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111卷第98之1至103頁)

(3)廣驛國際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偵8111卷第106之1至118頁反面,偵21779卷第29至34頁反面)

(4)李敏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111卷第120至126頁,偵21779卷第35至51、141至146頁)

(5)梁凱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294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6)李祖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294卷第139至142頁反面)

(7)簡君宇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1779卷第17至18頁反面)

(8)許凱婷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21779卷第20至26頁反面)

(9)林奎帆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0725卷第21至22頁)

(10)哇哈哈企業社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5294卷第125至129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1份(偵50725卷第37至38頁反面)

4、【被告李祖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5年5月25日亞精神字第115052502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03至534頁)

5、馬偕醫院115年2月5日回函暨被告李祖慶病歷(本院卷一第261至353頁)

(三)書狀

1、【被告蔡宥綸】刑事準備暨答辯狀及附件(本院卷第119至137頁)

2、【被告李祖慶】刑事準備狀及附件(本院卷第207至234頁)

貳、調卷【本訴113金訴2065卷宗】卷證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2573號卷,下稱他字2573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62592號卷,下稱偵字62592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62593號卷,下稱偵字62593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62594號卷,下稱偵字62594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62596號卷,下稱偵字62596卷

六、112年度聲羈字第582號卷,下稱聲羈字582卷

七、112年度聲押字第593號卷,下稱聲押字593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16298號卷,下稱偵字16298卷

九、113年度偵字第17660號卷,下稱偵字17660卷

十、113年度偵字第17661號卷,下稱偵字17661卷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卷一,下稱本院金訴2065卷一

十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卷二,下稱本院金訴2065卷二

十三、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卷三,下稱本院金訴2065卷三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李勤

(1)112年11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17660卷第7至12頁反面)

(2)114年8月21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2065卷二第81至91頁)

(3)114年11月4日於審判中之供述(本院金訴2065卷二第361至396頁)

2、被告薛佑泉

(1)112年11月7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17660卷第13至15頁反面)

(2)114年6月26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2065卷一第459至468頁)

(3)114年11月25日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2065卷三第13至39頁)

3、被告李祖慶

(1)112年8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3卷第7至13頁)

(2)112年8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3卷第17至19、20至21頁)

(3)112年8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62592卷字第106至107,偵字62593卷第187、188至193頁反面)

(4)113年2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93卷第115至116頁)

(5)112年9月1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聲羈字582卷第83至88頁)

(6)114年1月9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2065卷一181至195頁)

(7)114年11月4日於審判中之供述(本院金訴2065卷二第361至396頁)

4、被告李敏睿

(1)112年8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4至9頁)

(2)112年8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0至12頁反面)

(3)112年8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6至17頁)

(4)112年8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偵字62592卷第100至103頁)

(5)112年8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06至107頁)

(6)113年2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2592卷第114至115頁)

(7)112年9月1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聲羈字582卷第89至93頁)

(8)114年6月26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2065卷一第473至482頁)

(9)114年11月4日於審判中之供述(本院金訴2065卷二第361至396頁)

5、被告蔡宥綸

(1)112年8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17660卷第31至39頁反面)

(2)112年8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17660卷第40至44頁)

(3)112年8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4)114年6月26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金訴2065卷一第473至482頁)

(5)114年11月4日於審判中之供述(本院金訴2065卷二第361至396頁)

參、調卷【本院112金訴2244卷宗】卷證對照清單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21號卷,下稱士林檢偵字20021卷

二、士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850號卷,下稱士林檢他字850卷

三、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下稱士林檢偵字17473卷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投分局刑偵卷

五、112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下稱他字1364卷

六、112年度他字第6809號卷,下稱他字6809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一,下稱偵字24620卷一

八、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二,下稱偵字24620卷二

九、112年度偵字第24620號卷三,下稱偵字24620卷三

十、112年度偵字第50937號卷,下稱偵字50937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61459號卷,下稱偵字61459卷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75004號卷,下稱偵字75004卷

十三、112年度偵字第80170號卷,下稱偵字80170卷

十四、112年度偵字第81981號卷,下稱偵字81981卷

十五、112年度聲同調字第588號卷,下稱聲同調字588卷

十六、112年度聲押字第134號卷,下稱聲押字134卷

十七、112年度聲拘字第182號卷,下稱聲拘字182卷

十八、112年度警聲扣字第21號卷,下稱警聲扣字21卷

十九、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40號卷,下稱警聲搜字440卷

二十、112年度警聲搜字第447號卷,下稱警聲搜字447卷

二十一、113年度偵字第56838號卷一,下稱偵字56838卷一

二十二、113年度偵字第56838號卷二,下稱偵字56838卷二

二十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卷一,下稱金訴字2244卷一

二十四、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卷二,下稱金訴字2244卷二

二十五、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卷三,下稱金訴字2244卷三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李勤

(1) 112年11月30日17時56分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23至32頁)

(2) 112年11月30日16時11分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1981卷第55至66頁)

(3) 112年12月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47至50頁)

(4) 112年12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81981卷第379至382頁)

(5) 112年12月1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偵字81981卷第393至397頁)

(6) 112年12月26日訊問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77至81頁)

(7) 113年2月5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8) 113年4月22日於準備程序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頁)

(9) 113年6月24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09至115)

(10) 113年8月12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261至270頁)

(11) 113年10月16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3至74頁)

(12) 113年10月30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91至124頁)

(13) 113年12月25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251至290頁)

2、被告薛佑泉

(1) 112年3月7日警詢中之供述(南投縣南投分局刑偵卷第2至11頁)

(2) 112年8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131至140頁)

(3) 112年8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141至142頁)

(4) 112年10月17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653至659頁)

(5) 112年11月7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715至720頁)

(6) 113年7月23日警詢中之供述(士林檢偵字17473卷第13至21頁)

(7) 112年8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555至563頁)

(8) 112年8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577至581頁)

(9) 112年10月18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667至670頁)

(10) 112年11月7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711至713頁)

(11) 113年7月23日偵查中之供述(士林檢偵字850卷第123至136頁)

(12) 113年10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士林檢偵字850卷第189至191頁)

(13) 112年9月1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629至633頁)

(14) 112年10月27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693至696頁)

(15) 112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69至76頁)

(16) 113年2月5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17) 113年4月22日於準備程序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頁)

(18) 113年6月24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09至115)

(19) 113年8月12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261至270頁)

(20) 113年10月16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3至74頁)

(21) 113年10月30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91至124頁)

(22) 113年12月11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69至182頁)

(23) 113年12月25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251至290頁)

3、被告李祖慶

(1) 112年8月30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447至459頁)

(2) 112年8月31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461至465頁)

(3) 112年9月25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151至157頁)

(4) 112年12月6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179至182頁)

(5) 113年2月5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6) 113年4月22日於準備程序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頁)

(7) 113年5月6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553至559頁)

(8) 113年8月12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261至270頁)

(9) 113年10月16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3至74頁)

(10) 113年10月30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91至124頁)

4、被告李敏睿

(1) 112年10月12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185至190頁)

(2) 112年12月6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197至200頁)

(3) 112年8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61459卷第497至509頁)

(4) 113年2月5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5) 113年4月22日於準備程序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頁)

(6) 113年6月24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09至115)

(7) 113年10月16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3至74頁)

5、被告蔡宥綸

(1) 112年3月8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6838卷一第17至28頁)

(2) 112年3月9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6838卷一第33至44頁)

(3) 112年6月9日警詢中之供述(偵56838卷一第67至72頁)

(4) 112年10月4日警詢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373至381頁)

(5) 112年8月31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字80170卷第848至857頁)

(6) 112年3月9日聲請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聲押字134卷第23至27頁)

(7) 113年2月5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353至363頁)

(8) 113年4月22日於準備程序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一第493至506之1頁)

(9) 113年6月24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109至115)

(10) 113年8月12日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二第261至270頁)

(11) 113年10月16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13至74頁)

(12) 113年10月30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91至124頁)

(13) 113年12月25日於審判程序中之供述(金訴字2244卷三第251至29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