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吉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林牙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
92、48923、55883、55884、55885、55886、55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順吉、林牙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七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李順吉、林牙(下合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為移審訊問後,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事實足認具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等使事證晦暗之虞,惟斟酌被告2人無何偵審通緝之紀錄,爰認被告2人如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可產生心理拘束力,均諭知被告2人如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無羈押之必要,而免予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電詢及向被告
2人及其等辯護人發函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2人被訴罪嫌之犯罪嫌疑均仍屬重大;兼衡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非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提高被告2人潛逃出境之成本及障礙,即無從確實防制被告2人棄保潛逃出境之心理拘束力,顯難進行審判及發現真實;復斟酌被告2人被訴罪嫌之情節均非輕微,被害人數眾多,所生法秩序撼動印象、社會治安負面影響較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及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處分,相較羈押處分,對於被告2人之生活、身心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已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為合義務性裁量,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被告林牙主張:我從來沒有出過國,更改完名字後就沒有
申辦新的護照,對於本案我沒有必要因此離開臺灣,也沒有錢出國或離開臺灣等語;辯護人主張:同被告林牙所述,被告林牙就本案已如實以告,搬遷之地址及相關證據均有陳報法院,故被告林牙無逃亡意圖,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被告李順吉及辯護人主張: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查,被告2人確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參以當今社會刑事被告於國家之公力監督期間雖稱配合,惟解除相關強制處分後,即以正規甚至非正規之入出國途徑,試圖棄保潛逃出境之情形,時有所聞,從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執前詞欲說服本院無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就現階段而言,均仍非可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