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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明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明憲知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琳」向顏碩甫佯稱:關注網紅、協助增加流量等可賺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下午5時19分許、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顏碩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明憲固坦承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某成年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跟我說他們在蝦皮經營,一個人只能實名認證一個帳號,所以要用1萬元收1個帳戶資料,我才將沒有在使用的本案帳戶賣給他們換現金,我不知道他們會用來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至1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告訴人顏碩甫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確實(偵卷第27至3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至49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2、被告為83年次,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等語(本院卷第34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持有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供稱:我在臉書的求職社團看到對方的訊息,我忘記對方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他們的本名,他們說要用1萬元買1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不清楚,僅聽信對方片面之詞,為取得可能獲得之1萬元,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3、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同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對於該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帳戶資料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