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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信錩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Sin」、「林正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被告陳信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18日起佯裝為警察及林彥良檢察官,向告訴人彭素娟佯稱:遭人盜用雙證件、帳戶,涉嫌收受不法所得,須返還600萬元,並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黃金,才能儘速結案等語,致告訴人彭素娟陸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於同年9月13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予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8帳戶金融卡置於包裹中,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帳戶帳號後,

復與被告陳信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何宗翰、魏珮芬行騙,致告訴人何宗翰、魏珮芬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㈢嗣被告陳信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林正家」於113

年10月1日13時6分許,前往上址「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被告陳信錩出面領取包裹(寄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並取簿得手。適逢警方巡邏途經上址,見被告陳信錩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被告陳信錩主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旋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陳信錩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㈡告訴人何宗翰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㈡告訴人魏珮芬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素娟、何宗翰、魏珮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信錩固坦承有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本案包裹等情,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本案包裹內為何物,且附表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早在被告領取本案包裹前即遭提領一空,卷內亦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3人之行為等語(見金訴卷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10月1日13時6分,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本案

包裹,其內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第8至14頁、第80至82頁、審金訴卷第73至75頁、第2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包裹取件登記資料表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另有附表一所示之8張提款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彭素娟、何宗翰、魏珮芬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彭素娟因而交付現金6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告訴人何宗翰、魏珮芬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第22至23頁),並有告訴人彭素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40至43頁)、告訴人何宗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2至54頁)、告訴人魏珮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紙(見偵卷第73頁)、附表一編號4、5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㈠部分,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在臉書上應徵工作,並依指示於113年10

月1日12時許與暱稱「林正家」之男子搭乘計程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店,「林正家」在車上跟我說包裹編號,要我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林正家」有跟我一起去,他叫我去領包裹,還叫我簽他的名字,後來他看到警察攔我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林正家」原本要去工地,但他說要先去空軍一號領貨,我們就先下車,他點了菸要抽,叫我先幫他領、寫他的名字,我領完包裹後原本要拿給他,警察就過來盤問我,「林正家」趁警察問我的時候跑掉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8頁)。

⒉觀空軍一號三重站外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自計程車下車

後,畫面中有另一男子在被告旁,嗣被告獨自一人進入空軍一號三重站店內領取包裹,步行至店外遭員警攔查時,該男子即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擷圖1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前揭監視器畫面擷圖,核與被告所述當時與「林正家」一同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被告出面領取本案包裹、被告拿取本案包裹後欲離開時為警攔查,「林正家」見狀隨即離開現場等情大抵一致。再者,上開畫面固顯示被告有領取本案包裹之客觀情事,惟仍不代表被告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難以憑此即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在主觀上存有犯意聯絡。

⒊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至10月間指揮詐欺集團車手提

領現金、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涉嫌詐欺案件遭偵辦中(見金訴卷第77至87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另於113年8月至9月間擔任收水而涉嫌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見偵卷第89至112頁之起訴書1份)等情,而認被告對本案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一事有所認知。惟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擔任車手、收水,而涉有詐欺、洗錢犯行,與本件公訴意旨認為其係專為詐欺集團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二者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則僅以被告涉犯前案,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遑論依照前開論述,被告當時僅係在「林正家」抽菸時幫忙拿取本案包裹,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係直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知悉「林正家」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始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包裹,則被告之前案仍無從遽認被告對於領取之本案包裹為詐欺所用之金融卡一事有所知悉,誠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基上,本院認不能排除被告因當時與「林正家」共乘計程車

,因「林正家」要求中途下車,並受「林正家」之託代領包裹,此一行為實與社會經濟活動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件。故被告辯稱不知本案包裹內為何物,尚非無據。復且,更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遑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彭素娟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事,在主觀上有何故意存在。

㈢公訴意旨㈡部分,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⒈告訴人何宗翰於113年9月30日17時32分匯款2萬7,985元至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0日17時51分至17時57分間提領完畢;告訴人魏珮芬於113年9月30日14時32分、14時34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後,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30日15時2分至15時5分間提領完畢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8頁)。而被告於113年10月1日13時6分至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本案包裹等事實,亦認定如前。

⒉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何宗翰、魏珮芬之

金融卡固經被告領取包裹而為警在其身上查獲,然被告係於詐欺贓款遭提領完畢後始持有之,參諸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關於人頭帳戶之取簿、收簿與領取、傳遞詐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未必均由同一批人負責,且不同被害人及不同時間之犯行,亦可能分由不同成員為之;另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亦非洗錢防制法所明文犯罪類型,而遍查本案全卷之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可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何宗翰、魏珮芬施行詐術,或持附表一編號4、5帳戶金融卡提款等實行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尚難僅以被告被查獲時持有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乙情,即執此推認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帳號 備註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彭素娟名下帳戶 2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彭素娟名下帳戶 3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彭素娟名下帳戶 4 合作金庫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何宗翰匯入帳戶 5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 告訴人魏珮芬匯入帳戶 6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0 8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無法辨識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4時36分許起,假冒網路買家向何宗翰謊稱:以「賣貨便」下單你所售商品,竟遭帳戶凍結云云,復佯裝金管會人員向何宗翰謊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何宗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30日17時32分許 2萬7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 2 魏珮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起,佯裝金管會人員向魏珮芬謊稱:妳的中國信託帳戶遭盜刷,且須依指示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魏珮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30日14時32分許 4萬9,989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5) 113年9月30日14時34分許 4萬9,989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