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珮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珮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珮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個人智識閱歷,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作用,達到掩飾、隱密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19時許,在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分子(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該不法詐欺分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殆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建維、施馨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珮瑜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上網在臉書找工作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說無經驗可做,說是合法經營,沒有說公司名稱,對方有引法條給我看,我認為對方不是騙人的我才應徵,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他說這樣他們才可以避稅,提供7天的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的薪水。我只是想找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因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受到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有如前所示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卷證所在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以上等節,均首堪認定。由以上事證可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出之款項均流入至本案帳戶內後即遭提領殆盡,是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另參以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揭資料時間及地點,得特定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起訴書原載之提供時、地,爰在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下予以更正如上。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欲從事兼職工作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與其行為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兩者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仍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工作內容及應徵條件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參以一般求職甚或打工多會進行基本審查程序,且多係在
公司內進行,應徵者亦通常對其所應徵之公司所在地、公司名稱、應徵職務及工作內容均有一定之認識。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因上網找工作,即循線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而加對方為LINE朋友,由對方與其在網路上接洽,其不知對方所屬公司名稱,且工作內容乃僅需提供其個人貼身之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此等應徵方式、過程及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公司徵才之過程迥異。況參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可見對方提出租用帳戶提款卡3日即可獲取6至8萬,若租用7日即可拿8萬至10萬元與每天1,000元至5,000元之生活補貼,嗣被告與對方達成提供本案帳戶後可獲取9萬7,000元之合意(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被告亦稱對方提供的報酬比我找的其他工作薪水來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可預期之收入與其實際上需付出之勞力明顯不成比例,獲利顯然高於常情,如果不是其中含有可疑不法之風險存在,他人豈需以如此高額之獲利誘使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極為便利,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另向他人徵求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若對方真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僅需所屬員工及員工相關親友即足以提供多筆帳戶資料,是以報酬向他人招攬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乙情,本足以彰顯招攬者目的係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真實之資金來源去向,將用於違法用途。故被告在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過程中,應可察覺此等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報酬均十分可疑。
⒊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屆44歲,且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畢業後陸續從事美髮助理、設計師、作業員、收銀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前述應避免將個人帳戶資料及金融卡提供與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否則恐將淪為他人利用於不法財產犯罪已可預見,然其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提供給素未謀面又無從確認身分、顯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
⒋再參酌被告供稱:我找很多工作都沒有錄取,我的心態是
好不容易有人回覆我,要讓我應徵,也不用先付款,我就照對方的話去做,反正有收入就好,我對那份工作不瞭解,對方講什麼我就照做,對方說是合法經營、政府立案,我不會查證,所以沒有去查,但我有截圖等(見本院卷第29頁),可徵被告不知他人及其所屬公司來歷,與對方間顯無存有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其即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對方使用,該帳戶即有可能作為他人資金進出之工具,其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並無從為任何管控,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作為收取不法詐騙款項及隱匿金流去向等途,自當有所預見,惟僅因其受高額獲利吸引,即無視於此,未詳加仔細求證,即執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該人使用,不管是否可能將用於不法用途,仍放任他人使用,是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自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另以對方有引用法條且稱為合法經營及政府立
案公司,故認為對方不是騙人的云云為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並未見與被告對話之人有提出何等法條或事證足證明對方所屬為合法經營之政府立案公司(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已難認被告所辯與實情相符,況被告自承其並未作任何實際查證,已如前述,益徵該公司所稱因避稅需求而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是否合法乙情實非被告所在意,承其前揭所述,其可否從所應徵之工作中獲取高額報酬方為其所在意之點,故其為了獲取報酬,即可不顧一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而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為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經不法詐欺分子用以作為收取各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工具之一,遂行詐欺取財,復經提領款項,以致無法追查詐欺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法分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開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佳,自述學歷及工作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深刻檢討自身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係因受高額獲利吸引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惟其否認
以因此獲取實際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僅處於幫助犯地位,非提領款項之人,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其幫助洗錢財物逕予沒收,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欄 1 董建維(提告) 113年9月2日23時許起 假購物 113年9月3日14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董建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 2.董建維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等(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 2 施馨雅(提告) 113年9月3日13時17分許 假購物 113年9月3日14時34分許 4萬9,986元 1.證人施馨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2.施馨雅提出與不法詐欺分子間之對話紀錄及臉書頁面、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等(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