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采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采婕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六、七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采婕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自己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現金流向,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極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一環,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圖獲得報酬,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之成年人(下稱「王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盧采婕知悉有除「王浩」以外之第三人參與犯罪),由盧采婕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王浩」使用;另由「王浩」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周芷茵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盧采婕旋依「王浩」之指示,將周芷茵等7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在網路上轉匯以購買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入「王浩」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使被害人及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而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周芷茵、陳炘亞、潘美君、劉慧玲、陳秋萍、廖迎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盧采婕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王浩」使用,並依「王浩」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在網路上轉匯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入「王浩」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在IG(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認識「王浩」,他說要教我投資金融,一開始以投資電商平台方式,我說我沒錢,因此「王浩」幫我開電商帳號,並陸續用他的錢幫我儲值,到113年5月初我有借錢給「王浩」,後來「王浩」說他有兼職工作,客戶都是台商,交易方式是先由他的客戶台商匯款新臺幣到臺灣金融帳戶,再透過幣安套利後,換成客戶需要的美金或人民幣,我提供的本案帳戶就是用來作電商及虛擬貨幣交易的帳戶,因為「王浩」是青島人,沒有臺灣金融帳戶,所以才借用我的帳戶,「王浩」說會用這些客戶換匯的錢,留一些給我作為還我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給「王
浩」使用,又「王浩」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周芷茵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旋依「王浩」之指示,將周芷茵等7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在網路上轉匯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入「王浩」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不法收取他人款項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等違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匯出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允諾給付報酬以求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借用帳戶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並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曝光,若更進一步依借用帳戶者之指示為提領或轉匯款項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本件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曾從事資訊產業業務、自行經營資訊產業公司等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6頁),為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IG上
認識「王浩」,我只有「王浩」的LINE,只跟他用LINE聯繫,不知道他的真名,也沒有其他聯繫方式,我沒有跟匯款(到本案帳戶)的人確認是否為「王浩」的客戶或匯款的原因,我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0623號卷〈下稱偵60623卷〉第298-299頁、金訴卷第64頁);足見被告與「王浩」並非在實際生活中長期熟識之親友或情侶,其對「王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電話地址等聯繫方式一無所知,2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被告亦未與匯款到本案帳戶之人確認過匯入款項之原因,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讓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實已無法控制其帳戶遭人違法使用之風險,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再參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經借錢給「王浩」,他說會用這些客戶換匯的錢,留一些給我作為還我的錢等語(見金訴卷第59頁),堪認被告係貪圖可獲得報酬,因而漠視種種可疑跡象,仍執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王浩」使用,供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自己再依「王浩」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王浩」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⒋是以,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
係遭詐欺而來之贓款一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其可得預見之範圍,詎被告竟無視於此,為貪圖「王浩」允諾之報酬,於提供上開帳戶後,復依「王浩」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入「王浩」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與「王浩」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具有縱使所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與「王浩」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又被告雖提出其與「王浩」之對話紀錄及其報案稱遭「王浩
」詐騙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金訴卷第75-107、159頁),然該等對話時間(114年8月4日至114年9月22日)、報案時間(114年7月10日)均係在本案犯行已發生且被告遭檢警調查之後,尚難僅憑被告於案發後自稱遭詐騙之舉動,遽認其並無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供稱係將本案帳戶交給「王浩」使用,亦係受「王浩」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以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全數轉入「王浩」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自始至終與其聯絡者只有「王浩」1個人等語;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既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有所認識,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⒈如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
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行為時間係自113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自113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行為時間均自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跨越至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既跨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7所示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4罪,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部分,均係犯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3罪,以被害人人數為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金訴卷第65頁)。
㈣被告與「王浩」間就前開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部分,「王浩」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多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及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購買泰達幣之行為,均係各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被告本案7件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3之②
及③、4之①、5、6、7之②、⑤、⑥、⑦、⑨、⑪、⑫、⑬所示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另如附表一編號4之②至⑦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案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之①所示部分為接續犯,均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④及編號7之①、③、④、⑧、⑩、⑭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7所示其他犯罪事實分屬接續犯,各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僅為提供帳戶收款並兌換虛擬貨幣之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被告於科刑辯論時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定應執行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未承認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提領或轉匯用
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王浩」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並非終局取得上開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芷茵 (提告) 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7日16時23分許 ②113年6月28日10時2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2 陳炘亞 (提告) 自113年3月18日14時許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4日18時29分許 ②同日18時34分許 ③同日18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3 潘美君 (提告) 自113年7月23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7月23日13時24分許 ②113年7月31日12時34分許 ③113年8月5日14時38分許 ④113年8月13日14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20萬元 ③20萬元 ④10萬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左列①、④所示之匯款,經公訴人於115年4月15日審理時當庭補充 4 劉慧玲 (提告) 自113年7月2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7月20日15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26日0時43分許 ③113年8月4日16時13分許 ④113年8月6日23時53分許 ⑤113年8月9日14時25分許 ⑥113年8月9日15時50分許 ⑦113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5,000元 ⑥1萬5,000元 ⑦5萬元 左列②至⑦所示之匯款,為併辦意旨書補充部分(起訴書漏載) 5 洪槥珆 自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7月9日15時45分許 ②113年7月15日20時4分許 ③113年7月26日13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元 6 陳秋萍 (提告) 自113年5月15日起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3時41分許 100萬元 7 廖迎伽 (提告) 自113年6月17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3年6月17日23時46分許 ②113年6月19日21時31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7時11分許 ④113年6月23日12時38分許 ⑤113年6月25日21時40分許 ⑥113年6月25日21時42分許 ⑦113年6月25日22時2分許 ⑧113年6月26日18時45分許 ⑨113年7月9日12時26分許 ⑩113年7月10日13時48分許 ⑪113年7月11日18時24分許 ⑫113年7月11日18時44分許 ⑬113年7月12日10時48分許 ⑭113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3萬元 ⑨5萬元 ⑩10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5萬元 ⑭5萬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漏載左列①、③、④、⑧、⑩、⑭所示之匯款,經公訴人於115年4月15日審理時當庭補充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證 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周芷茵之警詢證述(偵60623卷第31-33頁) ②周芷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60623卷第29、35-61頁) ③周芷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富鑫資產管理貸款代辦申辦聲明書翻拍照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翻拍照片(偵60623卷第67-68、71-76、81-83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陳炘亞之警詢證述(偵60623卷第87-90頁) ②陳炘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60623卷第85、93-100、151-153頁) ③陳炘亞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60623卷第101-149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潘美君之警詢證述(偵60623卷第155-159頁) ②潘美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60623卷第161-167、181-183頁) ③潘美君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0623卷第169-177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221號卷〈下稱偵44221卷〉第43-47頁) ②劉慧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60623卷第186-187、191-195頁) ③劉慧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臉書暱稱「Oiyy」個人頁面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44221卷第56-62、64-66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洪槥珆之警詢證述(偵60623卷第208-210頁) ②洪槥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60623卷第207、211-217頁) ③洪槥珆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60623卷第218-219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陳秋萍之警詢證述(偵60623卷第228-232頁) ②陳秋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60623卷第225-227、233-237頁) ③陳秋萍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偵60623卷第240、243-246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廖迎伽之警詢證述(偵60623卷第251-253頁) ②廖迎伽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偵60623卷第247-249、261-266頁) ③廖迎伽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0623卷第255-259頁) 8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①被告盧采婕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偵60623卷第13-26、281頁、偵44221卷第31-35頁) ②被告盧采婕之Maicoin交易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221卷第24-27頁)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盧采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2 盧采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3 盧采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4 盧采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5 盧采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6 盧采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7 盧采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