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玟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68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7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HOYA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提供伊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蔡志耀」,供「蔡志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A12之名義,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復於113年7月間某日,A12將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更正為『復於113年7月5日,將其HOYA會員之專屬入金帳號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旋將其HOYA會員之帳號、密碼、資金密碼、手機、身分證統一編號、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均傳送給「蔡志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3時30分許」更正為「14時24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2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見偵13167卷第267至27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金訴卷第103頁),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起訴書認應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其HOYA會員之帳號、密碼、資金密碼、手機、身分證統一編號、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6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等提供「蔡志耀」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為中低收入戶,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4、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給「蔡志耀」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6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67號被 告 A1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轉之用,並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志耀」之成年男子指示,下載並註冊名稱為「HOYA
BIT」之APP程式會員(會員帳號為Aa950000000look.com,下稱HOYA會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HOYA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提供伊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蔡志耀」,供「蔡志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A12之名義,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後,復於113年7月間某日,A12將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蔡志耀」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12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臺銀帳戶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12之臺銀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至其他金融帳戶,A12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A12並因此獲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案經A03、A04、A06、A07、A08、A09、A1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曾將伊之HOYA會員帳號、臺銀帳戶併同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交予伊未曾見過、亦不知真實姓名之「蔡志耀」、獲取報酬5,0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前揭扣押物相片)各1份 3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告訴人A04提供之契約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告訴人A06及其夫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告訴人A06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交易紀錄)截圖1份 5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6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7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告訴人A10提供之契約書、收據、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8 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被害人A05提供之對話紀錄(含網路交易紀錄)截圖1份 9 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相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蔡志耀」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曾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錢至臺銀帳戶,與被告提供臺銀帳戶予「蔡志耀」換取報酬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A03(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5時2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113年7月10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2 A04(提告) 113年6月22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3時30分許 90萬元 3 A05(未提告) 113年5月29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4 A06、A07(提告) 113年6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8時52分許 4萬元 5 A08(提告) 113年6月26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9日13時54分許 1萬8,000元 6 A09(提告) 113年6月16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7 A10(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1時8分許 5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83號被 告 A12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A12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個人資料或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轉之用,並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下載並註冊名稱為「HOYA BIT」之APP程式會員(下稱HOYA會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HOYA會員帳號、密碼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臺銀帳戶等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12之臺銀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至其他金融帳戶,A12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A12並因此獲得報酬約新臺幣5,000元。
二、案經附表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A12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A11提出之對話及轉帳交易資料。
㈣上開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臺銀帳戶等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6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淨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臺銀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11 (提告) 113年6月23日 某時許 假投資 ㈠113年7月11日 8時48分許 ㈡113年7月11日 8時49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