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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5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全家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補充更正為「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2份」。

㈤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之附表所示,並補充證據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其等多次匯入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接近地點、密切時間分次處分財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洗錢犯行,各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人,並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陌生人,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尚未屆至履行賠償之始期之犯後態度,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雖經本院通知,然均未到庭而無法與被告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12月4日調解程序報到單1份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贓款轉帳之人,故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本院卷第52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02號被 告 陳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樹林國凱店,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強、吳尚錞、温盺碩、陳長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他人乙情,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要借80、90萬元,對方說可以幫伊送件試試看,對方說因為伊工作不夠穩定,並說可以幫伊美化金流,讓銀行或放貸人看,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或存摺。伊因為很缺錢就把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伊也知道美化金流就是用他們的錢幫伊做出資金流動的紀錄。是想要騙銀行放貸。沒有對話紀錄,伊刪掉了,因為伊發現他騙伊,對方就把伊封鎖了,伊怕對方找麻煩,就把他的對話紀錄刪了等語。 2 告訴人陳立強、吳尚錞、温盺碩、陳長坤及被害人阮詩婷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1.告訴人陳立強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2.告訴人吳尚錞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刷卡紀錄影本 3.告訴人温盺碩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影本 4.被害人阮詩婷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影本 5.告訴人陳長坤提供之彰化銀行對帳單、存摺明細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立強 (提告) 113年10月19日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10月19日13時53分 2萬4998元 2 吳尚錞 (提告) 113年10月19日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10月19日13時59分 1萬123元 3 温盺碩 (提告) 113年10月19日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10月19日13時38分 2萬3983元 4 阮詩婷 (未提告) 113年10月19日 解除分期付款 (騙賣家)。 113年10月19日13時21分 2123元 113年10月19日13時18分 3萬2985元 5 陳長坤 (提告) 113年9月 假冒機構(公務員)詐財。 113年10月18日19時11分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19時37分 4萬元 113年10月19日0時9分 5萬元 113年10月19日0時11分 5萬元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陳長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假冒警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長坤,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長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0月18日19時11分許 ⑵113年10月18日19時37分許 ⑶113年10月19日0時9分許 ⑷113年10月19日0時1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長坤提出之彰化銀行電子化轉帳交易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73至75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被害人阮詩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交平台DCARD聯繫阮詩婷,佯稱:其販賣之包包需開通服務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阮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0月19日13時18分許 ⑵113年10月19日13時21分 ⑴3萬2,985元 ⑵2,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阮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阮詩婷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 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 告訴人温盺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9時31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聯繫温盺碩,佯稱:其販賣之商品需開通服務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温盺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9日13時38分許 2萬3,98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盺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44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温盺碩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至49頁反面)。 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陳立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聯繫陳立強,佯稱:其販賣之商品需開通服務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陳立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9日13時53分許 2萬4,9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強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至29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吳尚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13時35分許,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聯繫吳尚錞,佯稱:其販賣之商品需開通服務買家才能下單云云,致吳尚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19日13時59分許 1萬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尚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尚錞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7至38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