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書銘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書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書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0)、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至11)或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附表編號11)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耀門市,將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上開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直興門市,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怡」、「Sunny-慧慧」、「邱玉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方式,對林育宣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10所列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替吳宜芳申設臺灣PAY,未經吳宜芳同意,於附表編號11所載時間,操作臺灣PAY自吳宜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宜芳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吳宜芳郵局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隨即經轉帳、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育宣、游宜芳、王煒宣、林綉蓮、黃冠誌、吳松穎、莊紹甫、洪一萍、許米琪、程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宜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葉書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結識「Eva」,她說可以幫我申請男性健保基金,讓我能獲得6萬元,但後續她向我表示操作過程出了問題,要我支付12,000元的認證金到指定帳戶,我匯款後她又跟我說操作有問題,要我再付48,000元,我向她表示沒錢再支付,對方稱可用寄卡片的方式進行認證,我不疑有他,就把本案帳戶的銀行金融卡寄出去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網路交友、申請男性健保基金等話術所蒙蔽,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其於113年11月5日,以事實欄
一所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至12頁、第190至191頁,114年度偵字第2875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且有本案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4至36頁、第174至175頁、第197至201頁)。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另告訴人吳宜芳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為其申辦臺灣PAY後,未經其同意,擅自操作臺灣PAY自其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本案陽信帳戶等情,亦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匯款及收取告訴人吳宜芳所有款項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或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中獎、請領補助或福利金、男女交往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或情感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中獎、請領補助或福利金、男女情感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從事保全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3頁),復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均能以文字訊息與對方順暢溝通(見偵卷一第174至175頁、第197至201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語言表達或識字能力有限、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其亦遭詐騙而匯出12,000元,且其交付之台新銀
行帳戶於案發時為其薪資轉帳帳戶云云,惟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亦遭詐騙一事,作為其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對方要求其1次寄出3張提款卡,其當下有覺得奇怪,但因對方表示其寄出1張提款卡可獲得2萬至2萬5千元之報酬,由於其之前先匯了1萬2,11月身上沒錢,急著想要拿錢,才將卡片寄出,且其雖寄出薪轉帳戶之提款卡,然其有網路銀行,故可知悉對方之使用狀況,其也怕對方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確實心存疑慮,擔憂對方可能騙取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再者,被告固聲稱其係為領取6萬元之「男性健保基金」,經對方表示其操作有誤而無法匯款,遂在對方要求下,將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密碼作為認證之用云云(見偵卷一第8頁、第11頁反面、第190頁反面,偵卷二第8至9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惟所謂帳戶安全認證之目的當係為確認匯款之對象及帳號無誤,縱使帳號有誤,亦僅須重新提供正確之帳號,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對此顯違常情之處,豈能不心生疑竇,而堅信對方之身分及說詞無疑?遑論被告與「Sunny-慧慧」(即「Eva」)、「陳珮怡」、「邱玉芳」等人於案發前均僅透過Line聯絡,對「Sunny-慧慧」等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相識時間亦屬短暫(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Eva」係自113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認識,迄至113年11月5日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止,僅相隔約12天,見偵卷一第8頁),然被告仍僅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不具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信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為求獲取「男性健保基金」,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至辯護人固聲請向台新銀行函詢本案台新帳戶於案發時是否
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以證明被告係受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完全未懷疑該等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用等事實,然被告確有前述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據此,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所謂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係指就電腦系統中所寄存而有關財產上增減進出之電磁資料加以變更重新製作行為而言。查本件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替吳宜芳申設臺灣PAY後,未得吳宜芳之同意或授權,將臺灣PAY綁定吳宜芳郵局帳戶,使用台灣Pay之轉帳功能,輸入行動轉帳之不正指令,佯以表示係吳宜芳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於附表編號11所載時間,自吳宜芳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以此方式製作吳宜芳郵局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並經提領而取得財物,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顯係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再予輸入密碼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珮怡」、「Sunny-慧慧」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持之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各該帳戶;另使該集團得使用台灣Pay之轉帳功能,輸入網路轉帳之不正指令,將吳宜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陽信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10)、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附表編號11)、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附表編號1至11),有利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0),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⒉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為,漏未論敘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名,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且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名,然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與起訴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附表編號1、5、8所示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多次匯款至本案各該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上開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⒋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該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
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另供作詐欺集團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告訴人吳宜芳所有財物之用,致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11所列金額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0)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1)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表編號11),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洗錢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75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0),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究。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或遭詐欺集團轉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然業與告訴人游宜芳、吳宜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261至262頁、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均未到庭致未能獲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五、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吳育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下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為準)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育宣 113年11月7日18時51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客服對林育宣佯稱:轉帳才能將保密功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0時9分許 49,987元 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林育宣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林育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45至51頁) 113年11月7日20時10分許 49,988元 2 游宜芳 113年11月7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貸款公司線上客服向游宜芳謊稱:需要公證金才可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0時16分許 35,000元 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游宜芳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游宜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60至75頁) 3 王煒宣 113年11月7日18時43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房東對王煒宣訛稱:先付訂金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0時20分許 10,000元 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王煒宣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8至19頁) ⒉告訴人王煒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80至85頁) 4 林綉蓮 113年11月7日18時00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誆稱:須核查帳戶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0時35分許 32,064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林綉蓮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0頁) ⒉告訴人林綉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90至98頁) 5 黃冠誌 113年11月7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專員對黃冠誌佯稱:須以第三方驗證方式開通託運條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0時37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黃冠誌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1頁) ⒉告訴人黃冠誌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06至111頁) 113年11月7日20時40分許 42,125元 113年11月7日20時45分許 9,989元 6 吳松穎 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客服對吳松穎謊稱:須將待發貨之商品出貨完才能協助關閉店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0時41分許 5,000元 玉山帳戶 ⒈告訴人吳松穎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2至23頁) ⒉告訴人吳松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19至128頁) 7 莊紹甫 113年11月6日16時41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對莊紹甫訛稱:須帳戶驗證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0時54分許 12,986元 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莊紹甫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4至25頁) ⒉告訴人莊紹甫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34頁、第205至213頁)) 8 洪一萍 113年11月7日21時42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黑貓宅急便客服對洪一萍誆稱:須協助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7日21時42分許 49,987元 陽信帳戶 ⒈告訴人洪一萍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6至28頁) ⒉告訴人洪一萍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39頁、第214至227頁) 113年11月7日21時43分許 49,981元 9 許米琪 113年11月6日11時許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金融客服對許米琪佯稱:須以網銀驗證身分及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0時2分許 30,000元 陽信帳戶 ⒈告訴人許米琪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9至30頁) ⒉告訴人許米琪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46至150頁、第228至229頁) 10 程詩蓉 113年11月7日某時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金管會客服對程詩蓉謊稱:因轉帳失敗,須操作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8日0時14分許 47,968元 陽信帳戶 ⒈告訴人程詩蓉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31至32頁) ⒉告訴人程詩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164至168頁) 11 吳宜芳(即114年度偵字第287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113年11月8日0時2分許前某時 犯罪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替吳宜芳申設臺灣PAY,並於113年11月8日0時2分許,未經吳宜芳同意操作臺灣PAY自吳宜芳之郵局帳戶匯款至陽信帳戶,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 113年11月8日0時2分許 3萬元 陽信帳戶 ⒈告訴人吳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年度偵字第28756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吳宜芳郵局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8756號卷第17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