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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瑞妤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牟君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瑞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瑞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猶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立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隨即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簡瑞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53、10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⒈所載)相符,並有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至48頁)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5至23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裁判時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作為收受及轉移、保全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我不認識對方,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利用的等語(見偵卷第25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其行為時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主觀犯意係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一環,乃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則被告既未就主觀犯意此一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依上開說明,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前開自白減刑寬典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作為收受及轉移、保全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不僅助長詐騙、洗錢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產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遵期出席本院安排之調解,並與唯一到場之告訴人林依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79至88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3頁),暨其自敘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2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固非輕微,惟其已與到場調解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金訴卷第87至88、104頁),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其無何前科紀錄,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應仍有自省及自我約束之能力;併考量被告現有正常工作,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現為籌措賠償資金而暫緩婚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05頁),足見被告已有悛悔之心,亦有正當工作及日常生活,存在有利於採行社區式處遇之環境、條件,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及觀察後效。

⒉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觸法,以確保緩刑之宣告

得收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6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自履行緩刑負擔之過程中得以知所警惕,並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且藉由交付保護管束予被告適當之督促,以避免其再度觸法。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違反前述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均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堪認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固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惟在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本案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相當概然性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前開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本案帳戶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復將本案帳戶轉換為一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致合計5萬1,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至48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4至25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致5萬1,000元。又此屬被告「為了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縱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條款適用,復核無顯然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前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0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卷 審金訴卷 114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 偵卷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楊志鵬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Sunna」之人,自113年3月間開始,以IG向楊志鵬佯稱:可從事電商經營獲利云云,致楊志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113年6月22日15時4分許 4萬元 ⒈被害人楊志鵬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1至53頁) ⒉被害人楊志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6頁) ⒊被害人楊志鵬與暱稱「Sunna」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8至64頁) 113年6月22日15時5分許 4萬元 2 詹姍蓉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Relieved」及LINE暱稱「陳伯方」之人,自113年5月13日起,以IG及LINE向詹姍蓉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姍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113年6月22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詹姍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詹姍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8頁) ⒊告訴人詹姍蓉與暱稱「Relieved」之人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暱稱「陳伯方」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0至88頁) 113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 4萬元 3 劉念恩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慧君」及「鈞臨投資客服-小秋」之人,自113年5月20日起,以LINE向劉念恩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念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113年6月21日10時50分11秒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念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1至95頁) ⒉告訴人劉念恩與暱稱「鈞臨投資客服-小秋」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2頁) ⒊告訴人劉念恩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03頁) 113年6月21日10時50分54秒許 5萬元 4 許嘉紋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hen Tanmgmo」及LINE暱稱「瑞龍」之人,自113年5月28日起,以臉書及LINE向許嘉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嘉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113年6月19日11時2分許 8萬元 ⒈告訴人許嘉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⒉告訴人許嘉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112頁) ⒊告訴人許嘉紋與暱稱「Chen Tanmgmo」之人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暱稱「瑞龍」之人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1頁) 5 王炳輝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明哲」及「王安婷(…鴻鈞老師)」之人,自113年6月17日起,以LINE向王炳輝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炳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113年6月21日13時16分許 80萬元 ⒈告訴人王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告訴人王炳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見偵卷第129頁) ⒊詐騙APP軟體擷取照片、告訴人王炳輝與暱稱「陳明哲」及「王安婷(…鴻鈞老師)」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1至157頁) 6 謝佩諠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劉」之人,自113年6月上旬,以LINE向謝佩諠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佩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113年6月23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謝佩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1至163頁) ⒉被害人謝佩諠與詐騙APP之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暱稱「Mr劉」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72頁) 113年6月23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7 黃嘉洋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兒」及「Customer service」之人,自113年2月間開始,以LINE向黃嘉洋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113年6月18日9時47分許 159萬元 ⒈告訴人黃嘉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⒉告訴人黃嘉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81頁) ⒊告訴人黃嘉洋與暱稱「寶兒」及「Customer service」之人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83至205頁) 8 林依樺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自稱「卓子偉」及通訊軟體暱稱「在線諮詢」之人,自113年4月29日起,以LINE向林依樺佯稱:請求協助購買優惠券云云,致林依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 113年6月22日10時40分許 25萬元 ⒈告訴人林依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⒉告訴人林依樺與通訊軟體暱稱「在線諮詢」之人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交友軟體自稱「卓子偉」之人照片及證件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1至23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