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廷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廷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簡廷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韓信」、「盧西奧」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在網站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復由「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011」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筱綺佯稱:可透過「裕利」手機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戴筱綺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於113年9月1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簡廷達則依「韓信」之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印有「張炳強」姓名)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戴筱綺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且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戴筱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炳強」;再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告訴人戴筱綺於案發時間係居於新北市永和區,而其受騙經過係先在網路上看到假投資廣告、復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施以詐術,是堪認告訴人係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居所內使用網際網路時遭騙,從而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居所亦屬本案犯罪地,故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2至63頁、金訴卷第1
27、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告訴人戴筱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如附表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同案被告黃靖捷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持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存款憑證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
偽造私文書即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交
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37至139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惟審酌其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罪質與本案所犯之罪不同,侵害之法益有異,難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2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7至139頁);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木工,收入狀況普通,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135頁);⑥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1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並遭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筆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財務部外務經理張炳強」工作證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