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宥臣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向威毅(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嘟2.0」、「哪吒」、「幣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陸續招募賴宥臣、洪欣緯(由本院另行審結)、葉立勤(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少年謝○(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向威毅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兼收水,負責派遣車手前往面交卡片或詐得款項以及收取車手詐得款項;葉立勤則擔任取簿手、面交車手及提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得之金融卡、詐騙款項及自被害人金融卡內提領贓款;洪欣緯則擔任提領車手,自被害人金融卡內提領贓款;賴宥臣、同案少年謝○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在車手提領或面交時進行把風行為。嗣向威毅、賴宥臣、洪欣緯、葉立勤、同案少年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13時4分前某時許,向
高玉釵施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術,致高玉釵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1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將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其女林鳳梅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共計4張金融卡)、新臺幣(下同)35萬8,000元、金飾(含手鍊2條、手鍊2條、戒指6只、耳環1對)等財物交與向威毅指示前往收取贓物之葉立勤,葉立勤再將上開物品交與向威毅,嗣向威毅將提款卡交與賴宥臣(起訴書誤繕為洪欣緯,已由檢察官當庭更正)、葉立勤等人前往提領款項(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提領完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某時許,向徐裕奎施
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術,致徐裕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號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共計2張金融卡)交與向威毅指示前往收取金融卡之葉立勤,葉立勤再將上開2張金融卡交與向威毅,向威毅、葉立勤、賴宥臣、洪欣緯及同案少年謝○又續為下列行為:
⒈向威毅於114年10月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徐裕奎名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付與洪欣緯,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密碼與洪欣緯,洪欣緯復依向威毅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及同日14時35分許持前開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提款機提領2筆共13萬8,000元,洪欣緯再將提領之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交與向威毅,向威毅復依「胖嘟2.0」指示,交與年籍不詳暱稱「幣商」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⒉向威毅於114年10月2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將上開徐裕奎名
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交付與葉立勤,並以不詳之方式告知葉立勤金融卡之密碼,葉立勤復依向威毅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許持前開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提款機分次提領8萬7,000元(起訴書誤繕為9萬元,有徐裕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足佐),並由賴宥臣、同案少年謝○在附近留意附近情況,葉立勤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由向威毅,向威毅復依「胖嘟2.0」指示,交與年籍不詳暱稱「幣商」之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後因警執行臨檢勤務,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619室臨檢,經向威毅等人同意警方入內檢查,於房內查獲智慧型手機5支、現金1萬2,500元、被害人涉嫌詐欺案資料2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員警遂當場逮捕向威毅、賴宥臣、葉立勤、同案少年謝○,另於沃克商旅307室逮捕洪欣緯。
三、案經高玉釵、徐裕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賴宥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附件
所示之供述證據中之警詢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492、494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本案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共犯間就對同一告訴人徐裕奎所為之數次領款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向威毅、洪欣緯、葉立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同案少年共犯即證人謝○於警詢時自陳:伊是從10月2日開始從事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45頁背面),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謝○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既有前開2種加重事由,則依法遞加重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且其雖與告訴人徐裕奎達成調解,然未得於其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4年10月3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13頁)在卷足證,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曾從事職業軍人,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到庭之告訴人徐裕奎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聯絡同案被告向威毅、洪欣緯、
葉立勤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頁背面),係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78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向威毅】
①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8至9頁)②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10至14頁)③114.10.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5至16頁)④114.10.03偵訊【具結】(少連偵卷第181至184頁)⑤114.10.04聲請羈押訊問(少連偵卷第190至192頁、聲押卷
第6至8頁、聲羈卷第29至34頁)⑥114.11.11本院訊問(本院卷第77至81頁)⑦114.12.12準備(本院卷第239至243頁)⒉被告【賴宥臣】
①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26至27頁)②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28至31頁)③114.10.03偵訊【具結】(少連偵卷第176至179頁)④114.10.04聲請羈押訊問(少連偵卷第193至195頁、聲押卷
第9至11頁、聲羈卷第45至49頁)⑤115.01.19準備(本院卷第297至306頁)⒊被告【洪欣緯】
①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32至33頁)②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34至39頁)③114.10.03偵訊【具結】(少連偵卷第172至174頁)④114.10.04聲請羈押訊問(少連偵卷第196至198頁、聲押卷
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65至69頁)⑤114.11.11本院訊問(本院卷第93至96頁)⑥114.12.19準備(本院卷第261至265頁)⑦114.12.19審判(本院卷第267至279頁)⒋被告【葉立勤】
①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19至20頁)②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21至25頁)③114.10.03偵訊【具結】(少連偵卷第167至170頁)④114.10.04聲請羈押訊問(少連偵卷第199至201頁、聲押卷
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81至85頁)⑤114.11.11本院訊問(本院卷第59至63頁)⑥114.12.12準備(本院卷第201至206頁)⑦114.12.12審判(本院卷第207至221頁)⒌告訴人【高玉釵】
①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107、117頁)②114.10.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15至116頁
)⒍告訴人【徐裕奎】
①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119至120頁)②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121頁)③114.10.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23至124頁
)④114.12.12準備(本院卷第201至206頁)⑤114.12.12審判(本院卷第207至221頁)⑥114.12.19準備(本院卷第261至265頁)⑦114.12.19審判(本院卷第267至279頁)⑧115.01.19準備(本院卷第297至306頁)⒎證人【謝○】
①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40至41頁)②114.10.03警詢(少連偵卷第43至46頁)⒏證人【吳丞凱】
①114.11.20警詢(本院卷第193至197頁)⒐員警【林啟揚】
①114.12.01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91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6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①被告【向威毅】(少連偵卷第55頁)②證人【謝○】(少連偵卷第56頁)③被告【賴宥臣】(少連偵卷第57頁)④被告【葉立勤】(少連偵卷第58頁)⑤被告【洪欣緯】(少連偵卷第59頁)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①被告【向威毅】(少連偵卷第60頁)②證人【謝○】(少連偵卷第61頁)③被告【賴宥臣】(少連偵卷第62頁)④被告【葉立勤】(少連偵卷第63頁)⑤被告【洪欣緯】(少連偵卷第64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619室;受執行人:向威毅、賴宥臣、葉立勤、謝○】(少連偵卷第65至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68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307室;受執行人:洪欣緯】(少連偵卷第70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72頁)⒌刑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第75至76頁)⒍詐欺車手洪欣緯及葉立勤提領畫面(少連偵卷第78至79頁)⒎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80至105頁)
①被告【向威毅】與被告【賴宥臣】(少連偵卷第80至81正
面、95至96頁)②被告【向威毅】與被告【葉立勤】(少連偵卷第81反面、
83反面至84頁)③被告【向威毅】與被告【洪欣緯】(少連偵卷第81反面、
83、96頁)④被告【向威毅】與證人【謝○】(少連偵卷第82、103反面
至105頁)⑤微信群組「北中南快打」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85至87
頁)⑥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88頁)⑦被告【賴宥臣】與被告【葉立勤】(少連偵卷第89至93正
面、98反面至103頁正面)⑧被告【賴宥臣】與證人【謝○】(少連偵卷第93反面至94
頁)⑨被告【洪欣緯】與被告【葉立勤】(少連偵卷第97至98頁
正面)⒏被告【葉立勤】之55688台灣大車隊APP歷程記錄(少連偵卷
第105頁反面)⒐告訴人【高玉釵】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08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09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10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少連偵
卷第111至114頁)⒑告訴人【徐裕奎】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22頁)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27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少連偵卷第128頁)
二、新北地檢114年度聲押字第1235號卷(下稱聲押卷)-無
三、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28號卷(下稱聲羈卷)-無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0號卷(下稱本院卷)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1日通清字第11400427
75號函及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附件(本院卷第175至179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196305號函及帳戶「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附件(本院卷第181至185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285513號
鑑驗書(本院卷第198-5至198-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614
2273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98-9至198-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