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瑾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瑾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瑾潔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轉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亦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瑾潔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土銀、中信帳戶均為其所申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提款卡遺失,其並未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上,也沒有告訴任何人,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銀、中信帳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楊艾、被害人林紫涵遭詐騙之款項,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告訴人楊艾、被害人林紫涵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出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有被告名下土銀、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60頁),以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況衡諸常情,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土銀帳戶是其薪轉帳戶,中信帳戶是其一般生活開銷使用之帳戶,該2個帳戶均是在113年11月20日左右遺失,當時其騎機車時提款卡放口袋沒有拉拉鍊才掉出去,上開2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均為其生日,其並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沒有告知別人密碼,2個帳戶遺失時裡面都沒有錢,因為其當時剛好需要用錢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77至78頁,本院卷第32頁),惟上開土銀帳戶、中信帳戶既經被告自承原先是用以領取薪資、生活開銷之帳戶,均屬使用頻繁、有相當重要性之物品,妥為保管始符常情,然被告竟供稱上開2個帳戶同時遺失,更同時遭詐欺集團取得、知悉密碼並用以收受詐欺款項,此節已與常情有違;再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前,上開2個帳戶內餘款均所剩無幾,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55、60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是綜合上開情節,被告前揭所辯既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佐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判斷,顯見若非帳戶所有人自行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確信取得上開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在無從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並供渠等完全掌控之情形下,即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而甘冒犯罪所得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出之風險,益徵本案帳戶應係經被告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始為合理。其所辯本案帳戶是遺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本案情節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自陳其學經歷為專科畢業,做過護理師,月薪約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前揭所述任意交付帳戶之掌控權給他人將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並無不知之理。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土銀、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執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其無視提供帳戶之行為將滋生犯罪風險,惡性非輕,若未予相當懲處,不足以彰法治,也無法杜絕將來已預見犯罪風險卻仍行險僥倖之提供帳戶行為;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0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土銀、中信帳戶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楊艾 113年11月28日 假中獎通知 ①113年11月28 日13時42分許 ②113年11月28 日13時44分許 ③113年11月28 日13時45分許 ①49,986元 ②49,126元 ③20,031元 土銀帳戶 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偵16100卷第15至18、21至29頁) 2 林紫涵 113年11月28日 假中獎通知 113年11月28日15時37分許 24,999元 中信帳戶 被害人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偵16100卷第33至36、43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