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青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146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柯青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青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6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鄂佳萱、沈綠經本院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115年1月2日調解筆錄、115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79至80、83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63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4、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金訴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鄂佳萱、沈綠經本院調解成立,並部分履行損害賠償等節,已如前述,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並願意彌補所生損害,而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彭小玲則經通知調解期日後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43頁),是未能彌補告訴人彭小玲所受損害一事,自不能歸責於被告。綜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鄂佳萱、沈綠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鄂佳萱、沈綠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非
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462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20號卷 本院卷--------------------------------------------------------附件一:(涉及被告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4號被 告 柯青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青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51分許,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雲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青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因有補助之需求,於113年8月5日17時51分許,依LINE暱稱「專線-陳惠嫻」之指示,將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鄂佳萱、彭小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鄂佳萱、彭小玲分別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對渠等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鄂佳萱、彭小玲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青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鄂佳萱 (提告) 113年8月9日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3年8月10日14時31分許 10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彭小玲 (提告) 113年8月8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12時01分許 5萬元 本件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8月10日12時4分許 5萬元 本件永豐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62號被 告 柯青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青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7時51分許,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雲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案經沈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青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柯青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四)告訴人沈綠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快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沈綠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14時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