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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嘉文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賴昱亘律師被 告 劉興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iPhon

e SE手機壹支、iPhone 16手機壹支均沒收。劉興文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4(綽號「倫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翔平」)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合作,需找尋負責取款之車手,劉興文即與A04合作,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間招募姚家佑(另案判決有罪)、呂昇岳(另案判決有罪)加入,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A04對接機房「商戶」派單(即配發受詐欺被害人資訊),劉興文對接「車隊」安排面交車手,姚家佑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匯集款項,呂昇岳負責監控現場人員,並以Telegram群組聯繫相關事宜,由A04、劉興文於上開群組中指揮成員行事。A04於114年2月12日前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兩隻老虎」之人承接工作,復指示劉興文找尋車手,嗣劉興文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張百億」之人尋得車手,劉興文即於114年2月12日凌晨通知姚家佑已覓得車手,並傳送擔任車手之少年廖○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廖○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徐俊傑(另案判決有罪)證件照與姚家佑,命姚家佑接送廖○伶、廖○佑至旅館休息。114年2月13日姚家佑駕車搭載友人蕭海呈(另案判決有罪)、廖○伶、廖○佑,呂昇岳駕車搭載徐俊傑於新竹市會合,等候指示。A04、劉興文、姚家佑、呂昇岳、廖○伶、廖○佑、徐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A04知悉廖○伶、廖○佑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2月13日11時46分許起,接續冒用

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王建國」警官、「陳國偉」警官、「陳彥章」檢察官名義聯繫A03,向A03佯稱:證件經申辦門號涉及綁架勒索案,犯罪所得流向A03,須申請分案處理,提供公證資金交付「政務官」,以供比對其名下財產云云(無證據可認劉興文、A04知悉詐欺機房冒用公務員名義),致A03陷於錯誤,約定於114年2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門口前,面交其財物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㈡劉興文、A04命姚家佑、呂昇岳駕車前往上開「沃克商旅」附

近後,姚家佑、呂昇岳旋依指示,於同日18時17分許,由廖○伶出面與A03面交收款,徐俊傑進行監控,廖○伶於收取A03交付之黃金7兩2錢(價值新臺幣【下同】833,760元)、黃金金幣6個(價值36萬元)、現金65,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共5張後,渠等即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由徐俊傑監控、廖○伶於同日19時5分、19時7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A03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向A03詐得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廖○伶為有權提領之人,接續自A03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並將取得之現金、黃金交與蕭海呈,以上開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㈢姚家佑事前與蕭海呈、張育誠(另案判決有罪)、陳○宏(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謀議待面交得手後黑吃黑,渠等見已取得財物,即駕車擺脫呂昇岳,至桃園市大園區華泰名品城附近分贓。嗣劉興文察覺有異追問,始知悉姚家佑拼錢之事。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及他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A04、劉興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卷第246至24

7、114年度金訴字第3221號卷第130至131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518頁、114年度偵字第49974號卷第155頁、同上金訴字第2651號卷第249頁、金訴字第3221號卷第13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詐欺所得財物達100萬元以上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上開修正,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論罪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案除被告2人以外,尚有派發詐欺工作與被告A04之

「兩隻老虎」、為被告劉興文尋覓車手之「張百億」、向告訴人A03施詐並指示面交財物之人、經被告2人招募並依指示接送、搭載車手、監控手之姚家佑、呂昇岳、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提領款項之廖○伶及監控面交、取款過程之徐俊傑等人,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A04供稱:我於114年1月間與劉興文合作,知道劉興文招募姚家佑、呂昇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跟「商戶」接洽、配發被害人資訊,劉興文對接「車隊」安排面交車手,我跟劉興文、姚家佑及呂昇岳有Telegram群組討論詐欺事宜,「兩隻老虎」跟我說有詐騙工作,請我去拿工作機、找車手,我再交給劉興文去找車手,另指示姚家佑跟「兩隻老虎」拿工作機給車手使用。本案之前我就有接單過,但沒有詐騙成功(見同上金訴字第3221號卷第79頁);被告劉興文供稱:我於114年1月間與A04合作,我招募姚家佑、呂昇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4媒介被害人資料,我負責找車手。我跟劉興文、姚家佑及呂昇岳用Telegram群組聯繫詐欺事宜,主要是我跟A04在群組裡指示其他人。本案之前有接單詐欺面交,是用虛擬貨幣詐騙,但沒有成功等語(見同上金訴字第2651號卷第96至97頁),可徵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渠等分工精細,並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謀劃詐騙計畫,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2人除招募姚家佑、呂昇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A04並負責接收機房派發詐騙工作資訊,指示被告劉興文召集車手,被告劉興文負責尋覓車手,再由被告2人居間聯繫、指揮下層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此復據證人姚家佑於偵查中證稱:群組中大部分是「倫哥」指揮劉興文,他們都會發號施令,我跟呂昇岳是聽他們的指揮,「倫哥」的角色是找被害人,再透過劉興文找車手。「倫哥」找劉興文,劉興文再找呂昇岳跟我,一層一層發號施令(見同上偵字第29554號卷第297、607頁);證人呂昇岳於偵查中證稱:劉興文把我加入群組,裡面有「倫哥」、劉興文、姚家佑,劉興文跟「倫哥」都是下指示的控台,劉興文對接車手頭,「倫哥」對接盤口,「倫哥」取得工作後,會跟劉興文說需要多少人,劉興文再去對接車手頭要人,車手頭丟人出來。除了本案2月13日以外,也有其他的面交工作,都是劉興文在安排面交工作(見同上偵字第29554號卷第542、554頁);證人蕭海呈於偵查時證述:本案到三重面交時,姚家佑在車內將手機開擴音,他跟上線有4人飛機群組,上線會指示車手如何面交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9554號卷第368頁)明確,足徵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屬發號施令之管理階層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⒊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車手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財物,再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渠等業已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其所有之提款卡後,復交由廖○伶至自動櫃員機佯為告訴人提領款項,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

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⒍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載明廖○伶於114年2月13日持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款卡提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等罪間,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見同上金訴字第2651號卷第222頁、金訴字第3221號卷第106頁),並予被告2人答辯機會,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⒎廖○伶本案雖先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款2次,然係基於單一

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點、同一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⒏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構成要件,一旦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在未經自首或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乃屬單純一罪。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旨在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不問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其本質上為幫助犯之正犯化。從而,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彼此性質並不必然相容,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具有吸收關係之本質。是行為人指揮犯罪組織,於該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依吸收關係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2人本案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渠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渠等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接續為之,渠等上開犯行仍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應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⒐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⒑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2人既承接詐騙工作,負責安排並指揮面交車手、監控手,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姚家佑、呂昇岳、廖○伶、廖○佑、徐俊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刑之加重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興文為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廖○伶為00年00月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359頁)、共犯廖○佑為00年0月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卷第235頁),渠等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被告劉興文陳稱:我跟「張百億」、姚家佑、徐俊傑及廖姓姊妹有拉飛機群組,「張百億」叫徐俊傑、廖姓姊妹翻拍身分證件傳上去,我知道廖○伶、廖○佑未成年(見同上金訴字第2651號卷第97、244頁),是被告劉興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劉興文所犯前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加重其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

⑵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4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A04辯稱:我只知道劉興文跟別人借車手,劉興文沒有說車手資料,我沒有加入本案後端的車手群組,也不會特別過問車手部分,核與被告劉興文供稱:A04沒有在我跟「張百億」等人的群組,我沒有轉傳車手身分證件,也沒有回報給A04,A04負責派單,沒有管後面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同上金訴字第3221號卷第128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A04就車手廖○伶、廖○佑為未成年人一事有所認知,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刑之減輕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興文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你負責車手端分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涉犯加重詐欺、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是否承認?」,其答稱:「承認」(見同上偵字第29554號卷第518頁),檢察官雖未具體指稱被告劉興文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名,然已告知被告劉興文「負責車手端分工」之指揮行為,自應寬認被告劉興文於偵查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⑵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①按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興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被告A04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問就其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是否認罪(見同上偵字第29554號卷第668頁、偵字第49974號卷第155頁),是就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難認被告A04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A04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部分犯行,於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A04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2人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②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③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2人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他人加入,並負責派單、安排及指揮下層詐欺集團成員,而詐領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4擔任與詐騙機房聯繫、分派詐騙工作之指揮角色、被告劉興文擔任安排面交車手之指揮角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價額、被告2人實際上未取得本案詐得財物或從中分潤等情,參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第2651號卷第252頁、金訴字第3221號卷第136頁),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適度賠償其損失(見同上金訴字第2651號卷第281至282頁、金訴字第3221號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劉興文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A04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2人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6手機1支,均為被告A04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業據被告A04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第3221號卷第80、126頁),是上開手機為供被告A04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本案自被告劉興文扣得之iPhone手機1支,被告劉興文供稱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原本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手機因損壞而換給通訊行(見同上金訴字第2651號卷第97、238頁);自被告A04扣得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被告A04亦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同上金訴字第3221號卷第80、126頁),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手機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黑莓卡12張,亦無證據可徵與被告2人犯行有涉,亦不予沒收。

㈡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固經車手廖○伶持之用以領款,而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案之詐欺集團犯行業已查獲,該提款卡應難為詐欺集團繼續使用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2人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第2651號卷第97頁、金訴字第3221號卷第79至8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共5張,固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沒收該等提款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未經查獲,且係經姚家佑、蕭海呈、張育誠及陳○宏私下分贓,被告2人實際上未經手取得該等財物,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財物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14年度他字第2653號卷第43至49頁、第257至258頁、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335至341頁、第549至552頁、第557至559頁 2 證人姚家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7至21頁、第213至225頁、第263至267頁、第353至358頁、第481至489頁、第499至506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275至278頁、第289至301頁、第495至497頁、第603至611頁 3 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65至72頁、第229至237頁、第257至261頁、第529至532頁、第575至585頁 4 證人徐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101至110頁、第239至245頁、第269至273頁、第349至352頁、第407至412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259至262頁 5 證人蕭海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641至647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39至51頁、第223至226頁、第351至352頁、第365至369頁、第443至446頁 6 證人呂昇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525至558頁、第563至565頁 7 證人廖○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359至364頁、第549至552頁 8 證人廖○佑於警詢之證述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卷第235至249頁 9 證人陳○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453至460頁、第599至600頁、第617至620頁、第651至657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419至424頁、第589至593頁 10 證人即銀樓負責人楊浩於警詢之證述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523頁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114年度他字第2653號卷第5至33頁 12 告訴人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圖 114年度他字第2653號卷第51至55頁 13 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公文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4年度他字第2653號卷第59至69、79頁、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199至202頁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114年度他字第2653號卷第81至91頁 15 沿線、面交現場及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114年度他字第2653號卷第97至129頁、第227至241頁、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159至185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75至106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卷第281至307頁 16 銀樓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29至30頁 17 證人姚家佑、張育誠、徐俊傑、廖○伶、蕭海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43至47頁、第85至89頁、第119至123頁、第383至389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61至70頁 18 通聯調閱查詢單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133至158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121至141頁、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卷第319至338頁 19 證人姚家佑與被告劉興文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509至515頁 20 證人姚家佑手機內車手身分證件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517至519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107至111頁 21 證人陳○宏、張育誠之Instagram帳號截圖 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卷第661頁 22 被告劉興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27至33頁 23 被告劉興文之微信帳號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189頁 24 被告劉興文與媽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197至201頁 25 被告劉興文與暱稱「達」、「家正」、「陶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203至207頁 26 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 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243至249頁、第315至325頁、第333至341頁、第401至417頁、第571至585頁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劉興文扣案手機遭遠端還原畫面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卷第431至434頁 28 被告A0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14年度偵字第49974號卷第29至35頁 29 被告A04手機內飛機軟體帳號及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49974號卷第45至5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