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卉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美卉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0時37分許,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置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捷運新莊副都心站之置物櫃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LINE暱稱「劉專員」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美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且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民間借貸,他說要提款卡做設定,才聽從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且警方接獲被告報案後,循線逮捕收取本案提款卡之犯嫌陳志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認被告係詐欺之被害人,如本案認被告係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人,則有裁判歧異之嫌等語。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88至90頁、本院金訴卷第59至62頁),復據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2、39、44、50、58至60、7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
4、40至41、45至46、51至53、61至67、73、75至8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
2、13至14、15至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均已被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查被告案發時年約30多歲,自述為大學畢業,曾任房仲、代書助理,現從事食品批發之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62至6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而非不諳世事之人,於案發時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父親有幫我辦過房貸,當時我
有當面與承辦人員簽約,另外也有在網路上申請過信貸,之前貸款都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對於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然被告供稱:我只知道對方叫「劉專員」,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有他公司的LINE,他說他們公司在臺中,我有跟他要電話但他沒給我,說直接打LINE就好,他們的官方網站上有寫政府許可,我就相信有這家合法公司存在,我們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沒有講到利率,還款要還多少我忘記了,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給他,也沒簽約,對方說等貸款下來再一起簽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既然是要申辦貸款,卻僅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及其任職之所在,對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況且不論是銀行貸款或是民間借貸,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方案均係重要之商談事項,且貸與人為避免借款人無法還款,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一定之擔保,確保其還款能力,然在上開貸款條件均未確認,甚至連貸款利率都未討論,且尚未簽約之情形下,對方即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不符。被告既有成功申辦貸款之經驗,又是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提款卡主要用途乃是提領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至多僅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入帳之用,而不會要求借款人交付提款卡作為貸款之用,申請貸款所需之資料及貸款是否入帳,亦與帳戶之提款卡無涉,是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提款卡才能申辦貸款之程序顯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叫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
我有懷疑過,但對方跟我說是政府認證,不用擔心,因為我對於貸款資金有迫切需求,也沒有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未見過承辦人員之情形下,對方先請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有想過怪怪的,我那時候沒有想到如何確保對方不會拿我的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的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既然於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當下,即有懷疑此情形是否正常,主觀上應可預見帳戶可能會被拿來作為不法使用,且提款卡脫離自己之掌控後,即無法控管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被告卻仍心存僥倖,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本案帳戶,顯然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11424號起訴書(下稱另案)為證(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6頁)。惟按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不詳之人,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即便被告固可能因遭「劉專員」所騙而陷於錯誤,仍可認定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另案)及加害人(本案)之雙重身分,並不因其同時為被害人,即解免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並考量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持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得之犯罪所得金額,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48、7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2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秀華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盜(冒)用 LINE 帳號 113年11月27日14時16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2 周作玉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盜(冒)用 LINE 帳號 113年11月27日15時2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3 李子皓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網路拍賣假驗證 113年11月27日18時28分許 21,985元 台新帳戶 4 王貞儀 (提告) 113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 假廣告 113年11月27日18時10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27日18時12分許 10,000元 113年11月27日18時13分許 2,000元 5 陳文琪 (提告) 113年11月26日 假廣告 113年11月27日18時04分許 49,987元 中信帳戶 6 郭珈玗 (提告) 113年11月27日 假網拍 113年11月27日15時27分許 15,000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