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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嗣呂俊恩、胡哲瑋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嗣呂俊恩、胡哲瑋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3、79、8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胡哲瑋、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弘」、「李意歡」、「諧永官方客服」、Telegram暱稱「美金車隊」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2、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胡哲瑋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惟查,被告係依「美金車隊」指示,前往公園收取胡哲瑋放置在該處之現金,可知被告於胡哲瑋向告訴人收款時並未在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胡哲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知悉胡哲瑋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胡哲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80號被 告 呂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恩、胡哲瑋(所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3614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弘」、「李意歡」、「諧永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呂俊恩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胡哲瑋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呂俊恩、胡哲瑋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吳信安,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13日15分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胡哲瑋依「許佳弘」指示前往取款,向吳信安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其列印後填載收款金額並印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關鈞」印文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予吳信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諧永公司、關鈞。嗣呂俊恩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思賢公園」,收取由胡哲瑋放置於該公園之詐欺款項,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吳信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車手所放置之詐騙贓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胡哲瑋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胡哲瑋供稱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吳信安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信安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胡哲瑋與「許佳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截圖、出金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諧永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求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