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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36號

第3237號第3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奕嘉

(現於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4、905、1916、15393、17991、18862、2801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922、32601、534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332、51949、471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奕嘉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朱奕嘉明知其無公仔、模型、手機、遊戲點數、演唱會門票等物可供販售,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7「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7「交付/繳費/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7「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至37「面交/儲值/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入朱奕嘉指定之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朱奕嘉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嗣朱奕嘉未依約交付各該商品,其等始悉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0「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20「交付/繳費/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20「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以附表二編號1至20「面交/儲值/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匯入朱奕嘉指定之帳戶或當面交付款項,朱奕嘉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詐騙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嗣朱奕嘉未依約交付各該商品,其等始悉受騙。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奕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⒉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在FB社團中見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號張貼販售物品之貼文、抑或係由被告在他人貼文中張貼有關販售相關物品之公開留言,而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與被告聯繫,業據各該證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FB社團貼文、M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卷頁均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足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確係先在網站上刊登不實販賣訊息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與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證人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係於FB社團張貼貼文徵求商品後,經被告私訊聯繫,亦據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FB社團貼文、M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卷頁均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0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詐騙所得充作其應歸還劉彥廷之債務,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20、22、31、32、34、35至37,附

表二編號3、4、14、18、19至20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陳逸鴻、葉金珠、林駿宏、晁得傑、葉柏成、王怡婷、偕洺綸、盧建翰、呂明佳、朱文龍、王怡婷、阮氏雪英、伍信豪之帳號,以遂行前揭各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稍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告知各該罪名及法條,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114金訴3236卷第124至125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同前卷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前開部分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贅載本案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名,亦據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同前卷頁),併此指明。

㈤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附表一編號1至3、5、7、1

3、15、17、19至21、24至25、30、33至35、附表二編號2、7至10、12至13、19所示之相同詐欺手法詐騙前開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多次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7、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332號(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34)、114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114年度偵字第47120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8、9、13、17、18、25、29、30、3

1、附表二編號1、10、11、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118號(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30、4

3、29、36、35、53、39、38、52、47、46、48、37、44、4

5、49所示部分相同,各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57人施以詐欺犯行,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已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5、8、20、附表二編號9、12所示告訴人許昱晟、林孝嶧、高暐正、何孟涵、陳芃豪、詹益昊均達成調解,然尚未屆履行期限,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114金訴3236卷第173至175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114金訴3236卷第1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詐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之物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5、8、20、附表二編號9、12所示告訴人許昱晟、林孝嶧、高暐正、何孟涵、陳芃豪、詹益昊均達成和解,然既未遵期履行,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㈡至扣案之菸彈1粒、電子菸主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表三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玩具公仔商品可出售,亦自始

無交易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社群軟體與帳號暱稱,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三示詐騙手法之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由朱奕嘉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帳戶,朱奕嘉取得款項後即失去聯繫,未將商品出貨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把罪所得之本質丶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語。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載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追加起訴,並於114年9月25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即前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所示部分),有前案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之檢察官復以本件114年度偵字第45922、32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載起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於14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案之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0日新北檢永恭114偵32601字第114913250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觀諸本件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述之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事實。從而,上開部分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佳恩、粘郁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筵銘、余佳恩、蔡正傑、謝旻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繳費/轉帳時間 (含匯款、儲值、超商繳費、線上刷卡或交付款項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含匯款、儲值、超商繳費、線上刷卡或交付款項金額) 面交/儲值/匯入帳戶 (含銀行帳戶、儲值之虛擬帳戶、超商繳費之代碼、線上刷卡指定之商店或當面交付款項地點) 證據出處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告訴人許翌晟 朱奕嘉於113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n Juny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許翌晟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及超商代碼繳費。 113年4月15日19時2分許 1,8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逸鴻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翌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許翌晟提供之統一超商ibon繳費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87至92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9至60頁)。 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99頁)。 113年4月16日1時33分許 5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3年4月16日1時30分許 7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告訴人呂紹聖 朱奕嘉於113年4月22日2時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n Juny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呂紹聖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4月22日3時27分許 4,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紹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呂紹聖提供之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宅急便查詢系統、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97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 113年4月22日4時50分許 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郭育成 朱奕嘉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n Juny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郭育成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3時25分許 9,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4頁、第117頁)。 ⒉告訴人郭育成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反面)。 113年4月24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告訴人蔡宗男 朱奕嘉於113年4月24日16時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吳宇豪」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模型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模型之不實訊息,適蔡宗男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18時37分許 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 ⒉告訴人蔡宗男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7頁)。 ⒊智冠科技公司之MyCard會員點數儲值資料(見偵四卷第440至466頁)。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告訴人林孝嶧 朱奕嘉於113年4月26日18時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吳宇豪」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林孝嶧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4月27日9時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孝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60頁反面至第261頁)。 ⒉告訴人林孝嶧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264至265頁)。 ⒊智冠科技公司之MyCard會員點數儲值資料(見偵四卷第440至466頁)。 113年4月27日18時59分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告訴人陳力綸 朱奕嘉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林冠冠」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陳力綸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8時53分許 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力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35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力綸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宅急便查詢系統擷圖(見偵四卷第363至365頁)。 ⒊智冠科技公司之MyCard會員點數儲值資料(見偵四卷第440至4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會員基本暨儲資明細資料(見偵九卷第19至21頁)。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李熒晞 朱奕嘉於113年5月3日9時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吳宇豪」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手機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李熒晞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4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熒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2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李熒晞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231至233頁)。 ⒊智冠科技公司之MyCard會員點數儲值資料(見偵四卷第440至466頁))。 113年5月3日12時14分許 1萬2,000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15時27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高暐正 朱奕嘉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n Juny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高暐正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8日 19時14分許 1萬2,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暐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高暐正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陳威存 朱奕嘉於113年5月9日13時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n Juny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陳威存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5時55分 1萬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威存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24至129頁)。 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9日智法字第1141229001號函文及檢送之MyCard儲值交易明細及會員匯查資料(見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79至83頁)。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吳博凱 朱奕嘉於113年5月29日11時24分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Chen Y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吳博凱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29日23時24分許 8,5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金珠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 ⒉告訴人吳博凱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林冠廷 朱奕嘉於113年5月31日19時21分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吳宇豪」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林冠廷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9時21分許 2,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⒉告訴人林冠廷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宅急便查詢系統擷圖(見偵四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78頁)。 ⒊智冠科技公司之MyCard會員點數儲值資料(見偵四卷第440至466頁)。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告訴人張時造 朱奕嘉於113年6月7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吳宇豪」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遊戲點數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適張時造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7日19時43分許 2,2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時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330頁反面至第331頁)。 ⒉告訴人張時造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331頁反面至第334頁反面)。 ⒊智冠科技公司之MyCard會員點數儲值資料(見偵四卷第440至466頁)。 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97頁)。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3;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告訴人蔡淞貿 朱奕嘉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Yudj Jssjd」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蔡淞貿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淞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淞貿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十一卷第37至45頁)。 ⒊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國科字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附件即帳戶圈存通知書、訂單圈存通知、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明細(見偵十一卷第21頁至26頁反面)。 113年6月29日21時32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丁宏明 朱奕嘉於113年7月4日23時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Chen Y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模型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模型之不實訊息,適丁宏明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4日0時3分許 5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36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丁宏明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 ⒊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國科字第113071901號函文及檢送附件即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明細(見偵十卷第15至17頁)。 ⒋艾莉公主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艾莉字第1130820001號函文及檢送附件即訂單圈存通知(見偵十卷第9至14頁)。 ⒌證人林煜崴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十卷第117頁)。 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劉嘉詳 朱奕嘉於113年9月8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Chen Y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劉嘉詳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8日19時17分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嘉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 ⒉告訴人劉嘉詳提出之匯款整理表格(見偵四卷第8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12月9日一前鎮字第164號函文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27至33頁)。 113年9月9日2時11分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劉晏瑄 朱奕嘉於113年9月16日15時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Yu Sin」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貼文中張貼販賣商品之留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劉晏瑄瀏覽臉書發現該留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16日15時36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晏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8頁)。 ⒉告訴人劉晏瑄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4頁)。 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王予岑 朱奕嘉於113年9月17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Yu Sin」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貼文中張貼販賣商品之留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王予岑瀏覽臉書發現該留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17日10時22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予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王予岑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 ⒊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國科字第113093001號函文及檢送附件即帳戶圈存通知書、訂單圈存通知(見偵一卷第42至46頁)。 113年9月17日10時23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8日21時22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黃建誠 朱奕嘉於113年9月19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Yun Wen」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黃建誠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19日22時5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建誠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反面)。 1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 告訴人陳君瀚 朱奕嘉於113年9月20日14時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Chen Y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陳君瀚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5時26分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君瀚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210頁)。 ⒊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30 日國科字第113093001號函文及檢送附件即帳戶圈存通知書、訂單圈存通知(見偵一卷第42至4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12月9日一前鎮字第164號函文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27至29頁、第37頁)。 113年9月20日15時58分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15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0日17時42分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10元,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何孟涵 朱奕嘉於113年9月27日12時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林冠冠」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何孟涵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27日12時58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孟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4至216頁)。 ⒉告訴人何孟涵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7至239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3至64頁)。 ⒋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科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附件即帳戶圈存通知書、訂單圈存通知、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 113年9月27日13時18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7日20時1分許 6,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駿宏所有) 113年9月28日12時26分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23時34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8日23時35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0時54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1時30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蕭鈺璇 朱奕嘉於113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林冠冠」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貼文中張貼販賣商品之留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蕭鈺璇瀏覽臉書發現該留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鈺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 ⒉告訴人蕭鈺璇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臉書社團貼文(見偵一卷第251頁反面至254頁)。 ⒊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科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附件即帳戶圈存通知書、訂單圈存通知、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 113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告訴人王于綸 朱奕嘉於113年9月29日某時許,以暱稱「Guan Ti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王于綸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在該貼文留言區張貼販賣商品之留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王于綸瀏覽臉書發現該留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29日20時47分許 5,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晁得傑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于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于綸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見偵一卷第243頁反面至第244頁)。 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95頁)。 2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告訴人李庭毅 朱奕嘉於113年10月3日17時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Guan Ti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貼文中張貼販賣商品之留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李庭毅瀏覽臉書發現該留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3日17時16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庭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6頁反面至第257頁)。 ⒉告訴人李庭毅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59頁至261頁)。 ⒊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科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附件即帳戶圈存通知書、訂單圈存通知、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 2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翁婉婷 朱奕嘉於113年9月20日14時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wen wen」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翁婉婷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在該貼文留言區張貼販賣商品之留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翁婉婷瀏覽臉書發現該留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6日13時52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62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翁婉婷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63頁正反面)。 ⒊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局113年11月28日一前鎮字第178號函文暨檢附之申登及交易資料(見偵十九卷第40至44頁)。 ⒋國聲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國科字第000000000號、114年6月4日國科字第114060401號函文及檢送附件即帳戶圈存通知書、訂單圈存通知、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明細(見偵一卷第47至58頁、偵十九卷第33至38頁)。 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十九卷第39頁)。 ⒍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103頁)。 113年10月6日13時54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7日7時36分許 3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2;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告訴人鄭雅文 朱奕嘉於113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n Juny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鄭雅文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22日13時8分許 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鄭雅文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三卷第80至83頁)。 113年10月22日14時4分許 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告訴人顏愷緯 朱奕嘉於113年10月23日14時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Guan Ti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顏愷緯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23日19時37分許 3,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愷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顏愷緯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 2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告訴人黃琬鈞 朱奕嘉於113年10月24日6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Guan Ti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社團貼文中張貼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留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黃琬鈞瀏覽臉書發現該留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至右揭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10月24日7時39分許 3,000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樂林門市當面交付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琬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暄惠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 2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告訴人宋顓均 朱奕嘉於113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Guan Ti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貼文中張貼販賣商品之留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宋顓均瀏覽臉書發現該留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1月1日12時38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顓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宋顓均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62至64頁)。 2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7;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張祖禎 朱奕嘉於113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n Shiche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張祖禎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祖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⒉告訴人張祖禎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 3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孫瑋廷 朱奕嘉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Lin Shiche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孫瑋廷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0時25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孫瑋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 ⒉告訴人孫瑋廷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113年11月19日1時1分許 3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8;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林祐竹 朱奕嘉於113年12月2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Zhu Yijia」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林祐竹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在該貼文留言區張貼販賣商品之留言,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林祐竹瀏覽臉書發現該留言,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2月3日7時1分許 1萬2,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柏成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祐竹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 ⒊113.12.3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74頁)。 ⒋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3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告訴人王薏玟 朱奕嘉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Chong Gu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王薏玟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2月26日8時19分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王怡婷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薏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薏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反面)。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57至71頁)。 3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0) 告訴人郭政齊 朱奕嘉於114年1月15日21時55分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陳恩恩」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郭政齊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1月16日0時44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政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 ⒉告訴人郭政齊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93頁)。 114年1月16日0時54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332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周柏宇 朱奕嘉於114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Yu Sin」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周柏宇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2月1日11時29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宇、證人偕洺綸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77頁正反面、偵十三卷第5至8頁、第38至39頁)。 ⒉告訴人周柏宇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184頁至第190頁反面)。 ⒊證人偕洺綸提供手機預約提款成功擷圖、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十三卷第17至22頁、第40至47頁)。 ⒋114年2月1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75頁)。 ⒌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 114年2月1日12時35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日13時45分許 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偕洺綸所有) 3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沈彥光 朱奕嘉於114年2月2日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Yu Sin」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沈彥光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2月2日2時42分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沈彥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3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沈彥光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216頁至第190頁反面)。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 114年2月2日20時11分許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建翰所有) 3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告訴人黃炳棟 朱奕嘉於114年2月4日19時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Chi Ch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黃炳棟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2月4日2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應予更正) 3,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建翰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2至193頁)。 ⒉告訴人黃炳棟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194頁至第198頁反面)。 3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被害人陳璟堉 朱奕嘉於114年2月5日20時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Chi Ch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販賣公仔之社團中刊登貼文,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陳璟堉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4年2月5日21時35分許 1,7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建翰所有)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璟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04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陳璟堉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09至211頁)。

附表二(犯詐欺取財):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繳費/轉帳時間 (含匯款、儲值、超商繳費、線上刷卡或交付款項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含匯款、儲值、超商繳費、線上刷卡或交付款項金額) 面交/儲值/匯入帳戶 (含銀行帳戶、儲值之虛擬帳戶、超商繳費之代碼、線上刷卡指定之商店或當面交付款項地點) 證據出處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21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害人謝易承 朱奕嘉於113年7月12日6時30分前某時許,以暱稱「陳積極」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謝易承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謝易承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款云云,致謝易承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13時12分許 5,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易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偵二十卷第23頁)。 ⒉被害人謝易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反面)。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4) 告訴人邱湜雅 朱奕嘉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許,以不明暱稱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邱湜雅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邱湜雅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邱湜雅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26日1時25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湜雅、證人林煜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9頁正反面;偵九卷第5頁正反面;偵五卷第56至58頁;偵十二卷第7至9頁;偵十一卷第95頁正反面、第105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湜雅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八卷第17至29頁)。 ⒊智冠科技公司回覆之交易資料、會員帳號名稱、IP位置、手機認證資料(見偵八卷第37至41頁)。 ⒋本案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35頁)。 113年7月26日1時29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鄭逸凡 朱奕嘉於113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以暱稱「Chi Ch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鄭逸凡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鄭逸凡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訂金云云,致鄭逸凡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 9,2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明佳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逸凡、證人呂明佳、呂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偵五卷第6至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 ⒉告訴人鄭逸凡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 ⒊證人呂彥德113.7.30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五卷第36頁正反面)。 ⒋本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7至19頁)。 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林昱安 朱奕嘉於113年9月11日9時33分前某時許,以暱稱「林冠冠」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林昱安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林昱安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款云云,致林昱安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11日9時33分許 4,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文龍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7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昱安提供之轉帳明細、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64頁)。 ⒊113.9.11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73頁)。 ⒋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 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被害人莊于萱 朱奕嘉於113年9月27日21時許,以暱稱「林冠冠」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莊于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莊于萱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訂金云云,致莊于萱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9月28日10時8分 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335頁反面至第336頁)。 ⒉被害人莊于萱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339頁至第341頁反面)。 ⒊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12月9日一前鎮字第164號函文及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27至29頁、第30頁)。 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何玟諭 朱奕嘉於113年10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Guan Ti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何玟諭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何玟諭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訂金云云,致何玟諭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0日1時18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玟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6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何玟諭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270至271頁)。 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古政達 朱奕嘉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Guan Ti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古政達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古政達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訂金云云,致古政達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5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古政達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 113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3日13時51分許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告訴人黃暄惠 朱奕嘉於113年10月2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以暱稱「Lin Juny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黃暄惠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黃暄惠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黃暄惠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線上刷卡右揭款項至指定之電信服務商店。 113年10月20日0時53分許 4,000元 黃暄惠依指示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至指定之電信服務商店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暄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79至281頁)。 ⒉告訴人黃暄惠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刷卡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 113年10月20日0時55分許 4,000元 9(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告訴人陳芃豪 朱奕嘉於114年1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Lin Juny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陳芃豪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留言區發布可與其私訊聯繫,陳芃豪透過Messenger與朱奕嘉聯繫後,朱奕嘉即向陳芃豪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陳芃豪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2時43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⒉告訴人陳芃豪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 113年11月11日14時33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11時17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11時18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2日13時22分許 2,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4;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章禾蓁 朱奕嘉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Lin Junyi」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章禾蓁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留言區發布可與其私訊聯繫,章禾蓁透過Messenger與朱奕嘉聯繫後,朱奕嘉即向章禾蓁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款云云,致章禾蓁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1月12日10時5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章禾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⒉告訴人章禾蓁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82頁正反面)。 113年11月12日10時21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陳宣尹 朱奕嘉於113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Lin Shiche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陳宣尹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陳宣尹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陳宣尹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1月14日16時14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宣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86頁正反面頁)。 ⒉告訴人陳宣尹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91至96頁)。 1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1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詹益昊 朱奕嘉於113年11月25日12時許,以暱稱「Guan Ti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詹益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詹益昊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款云云,致詹益昊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⒉告訴人詹益昊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二卷第116至120頁)。 113年11月25日13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 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1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將來銀行,應予更正) 13(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9;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吳庭萱 朱奕嘉於113年11月30日3時25分前某時許,以暱稱「Zhu Yijia」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吳庭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吳庭萱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電視機展示盒,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吳庭萱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1月30日3時25分許 1,69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2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吳庭萱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 113年11月30日3時57分許 5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告訴人陳韓晅 朱奕嘉於113年12月25日11時許,以暱稱「Chong Gu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陳韓晅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陳韓晅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訂金云云,致陳韓晅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12月25日12時9分 1,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王怡婷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韓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415至416頁)。 ⒉告訴人陳韓晅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四卷第420至42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114金訴3236卷第57至71頁)。 15(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告訴人李呈龍 朱奕嘉於114年1月3日某時許,以暱稱「Chong Gu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李呈龍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李呈龍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且已依約寄出商品云云,致李呈龍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至右揭地點委託朋友交付款項。 114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9,000元 李呈龍依指示委託朋友郭陽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呈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 ⒉告訴人李呈龍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宅急便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221頁反面至第222反面)。 16(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告訴人陳品儒 朱奕嘉於114年1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Chong Gu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陳品儒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陳品儒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陳品儒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至超商代碼繳費。 114年1月10日7時35分許 8,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00YOZ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38至140頁)。 ⒉告訴人陳品儒提供之宅急便包裹照片、臉書社團貼文、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查詢系統擷圖、全家便利商店繳款證明照片(見偵二卷第142頁至第147頁反面)。 17(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1) 告訴人景兆裕 朱奕嘉於114年1月29日9時許,以暱稱「Yu Win」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景兆裕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景兆裕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景兆裕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至右揭地點交付款項。 114年1月29日12時許 2,000元 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當面交付款項 ⒈證人即告訴人景兆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2至163頁)。 ⒉告訴人景兆裕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包裹照片(見偵二卷第169頁至第175頁)。 ⒊告訴人景兆裕提供之114年1月29日面交照片(見偵一卷第76頁)。 18(原114年度偵字第5342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吳昆哲 朱奕嘉於114年1月30日某時許,以暱稱「Chong Guang」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吳昆哲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吳昆哲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吳昆哲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劉彥廷提供其配偶阮氏雪英名下右揭帳戶內。 114年1月30日14時28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阮氏雪英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昆哲、證人阮氏雪英、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7至8頁、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吳昆哲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十五卷第20至23頁)。 ⒊證人劉彥廷提供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見偵十五卷第27至31頁)。 ⒋阮氏雪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十五卷第5至6頁) 。 19(原114年度偵字第45922號、第32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黃建燁 朱奕嘉於114年2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黃建燁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暱稱「陳奕嘉」之帳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網站向黃建燁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黃建燁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伍信豪名下右揭帳戶內;嗣伍信豪分別於114年2月6日17時許、同年月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承天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龍翠門市,提領1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0,500元,應予更正)、1萬4,000元當面交付予朱奕嘉,另於114年2月7日17時19分許,網路轉帳6,500元至朱奕嘉指定之曹朕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2月6日13時4分許 1萬1,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伍信豪 所有)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燁、證人伍信豪、曹朕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七卷第15至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0至21頁;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56至59頁)。 ⒉告訴人黃建燁提供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十七卷第36至47頁)。 ⒊伍信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十七卷第58至61頁)。 ⒋證人伍信豪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領款項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七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 ⒌證人伍信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十七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 114年2月7日13時48分許 4,500元 114年2月8日0時7分許 1萬4,000元 20(原114年度偵字第45922號、第32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張淮碩 朱奕嘉於114年2月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陳奕嘉 收購Molly」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瀏覽張淮碩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購買公仔之貼文,朱奕嘉即主動以Messenger向張淮碩私訊佯稱:欲販售其所需要之玩具公仔,但要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張淮碩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伍信豪名下右揭帳戶內;嗣伍信豪於114年2月7日17時19分許,網路轉帳6,500元至朱奕嘉指定之曹朕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4年2月7日16時15分許 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伍信豪 所有)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淮碩、證人伍信豪、曹朕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七卷第15至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偵十六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56至59頁)。 ⒉告訴人張淮碩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十七卷第48至55頁)。 ⒊伍信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十七卷第58至61頁)。 ⒋證人伍信豪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領款項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七卷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 ⒌證人伍信豪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十七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 ⒍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4金訴3237卷第21至23頁)。

附表三:(重複起訴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證據出處 1(原114年度偵字第45922號、第32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怡伶 朱奕嘉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小小大」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販賣公仔之社群中發布販售資訊,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陳怡伶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曹朕睿名下右揭帳戶內。 114年2月12日8時57分許 1,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證人曹朕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 ⒉告訴人陳怡伶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十六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 ⒊曹朕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十六卷第14至16頁)。 2(原114年度偵字第45922號、第326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黃秀雯 朱奕嘉於114年2月10日13時前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針線、無、雨(均為圖案)」之帳號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販賣公仔之社群中發布販售資訊,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散布欲販賣公仔之不實訊息,適黃秀雯瀏覽臉書發現該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購買,並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嗣曹朕睿分別於114年2月10日17時48分許、同年月12日18時41分許,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領1萬5,000元、3,500元當面交付予朱奕嘉。 114年2月10日17時29分許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雯、證人曹朕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 ⒉告訴人黃秀雯提供之臉書社團貼文、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十六卷第80至83頁)。 ⒊曹朕睿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十六卷第14至16頁)。 ⒋曹朕睿114年2月10日17時48分、114年2月12日18時41分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十六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⒌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4金訴3237卷第19頁)。 114年2月10日22時16分許(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4年2月12日18時9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許翌晟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呂紹聖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育成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蔡宗男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林孝嶧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陳力綸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李熒晞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威存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威存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吳博凱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林冠廷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張時造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蔡淞貿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丁宏明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劉嘉詳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劉晏瑄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王予岑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黃建誠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陳君瀚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何孟涵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蕭鈺璇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王于綸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李庭毅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翁婉婷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鄭雅文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顏愷緯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黃琬鈞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宋顓均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張祖禎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孫瑋廷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林祐竹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王薏玟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郭政齊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周柏宇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一編號35被害人沈彥光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黃炳棟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陳璟堉 朱奕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謝易承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邱湜雅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鄭逸凡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林昱安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莊于萱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何玟諭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古政達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黃暄惠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陳芃豪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章禾蓁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宣尹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詹益昊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吳庭萱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陳韓晅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李呈龍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陳品儒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景兆裕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吳昆哲 朱奕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黃建燁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張淮碩 朱奕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稱對照表案號 代稱 114年度偵字第15393號卷一 偵一卷 114年度偵字第15393號卷一 偵二卷 114年度偵字第17991號卷 偵三卷 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卷 偵四卷 114年度偵字第784號卷 偵五卷 114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 偵六卷 114年度偵字第28014號卷 偵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八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九卷 113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 偵十卷 114年度偵字第240號卷 偵十一卷 114年度偵緝字第19號卷 偵十二卷 114年度偵字第21991號卷 偵十三卷 114年度偵字第23863號卷 偵十四卷 114年度偵字第53427號卷 偵十五卷 114年度偵字第32601號卷 偵十六卷 114年度偵字第45922號卷 偵十七卷 114年度偵字第51949號卷 偵十八卷 114年度偵字第47120號卷 偵十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二十卷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6號卷 本院114金訴3236卷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7號卷 本院114金訴3237卷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8號卷 本院114金訴3238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