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增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增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楊增旋為獲取轉至其帳戶之款項可從中抽取7%之不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間某不詳時間,參與LINE暱稱「詩怡」、「陽子」、「花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老闆」等成年人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增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增旋於113年3月18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帳號之虛擬資產帳戶,並綁定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為實體帳戶,而將上揭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謝堂賢、范乃中,致渠2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楊增旋收受前述款項後,旋於如附表「轉至幣託帳號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款項轉至前開虛擬資產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將USDT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增旋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堂賢、范乃中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謝堂賢所提對話紀錄、郵局、中信銀交易明細、范乃中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拍賣網網頁頁面、轉帳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30063408號函暨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査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被告之幣託帳號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IP歷史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扣案手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9萬62元(以其轉至幣託帳號之金額為準),顯未達1億元,又其係於審判中始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其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等人使謝堂賢、范乃中多次受騙轉帳之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該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次
」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帳
戶及轉帳洗錢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2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損失之程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已具悔意;復審酌其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予其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本院為避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可自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額從中抽取7%之報酬,並已於轉出前先自行扣除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6,078元(計算式:7,195元+1萬2,297元+1萬5,340元+2萬2,211元+2萬9,794元=8萬6,837元,8萬6,837元×7%=6,078.59元,小數點不計入),另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8,303元(計算式:2萬571元+2萬9,039元+3萬3,032元+3萬5,986元=11萬8,628元,11萬8,628元×7%=8,303.96元,小數點不計入)。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且賠償給付之金額(詳卷)均逾上開犯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可參。縱認與「實際合法發還」不符,惟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再予追徵,形同另行剝奪被告財產,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稱,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轉出之款項,經其扣除7%之報酬,其餘轉入虛擬資產帳戶用以購買USDT部分,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轉出之虛擬貨幣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工具:
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手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後當庭發還而未扣案,本院審酌手機用途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本案對該手機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虛擬資產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至本案帳戶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轉至幣託帳號 時間、金額 轉出USDT時間、數量 1 謝堂賢 ( 提告) 113年3月29日前某時許 謝堂賢於113年3月27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陽子」互加好友,對方佯以可向網路電商批發貨源買賣獲利云云,致謝堂賢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3月29日16時34分 ⑵113年3月31日15時許 ⑶113年4月1日19時38分 ⑷113年4月2日16時26分 ⑸113年4月3日20時4分 ⑴7,195元 ⑵1萬2,297元 ⑶1萬5,340元 ⑷2萬2,211元 ⑸2萬9,794元 ⑴113年3月29日17時50分、1萬5,992元 ⑵113年3月31日15時13分、1萬1,437元 ⑶113年4月1日20時49分、1萬4,267元 ⑷113年4月2日19時27分、2萬657元 ⑸113年4月3日20時42分、2萬7,709元 ⑴113年3月29日、495個 ⑵113年3月31日、354個 ⑶113年4月1日、1,055個 ⑷113年4月2日、637個 ⑸113年4月3日、851個 2 范乃中 ( 提告 ) 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 范乃中於112年7月29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詩怡」互加好友,對方佯以可與LINE暱稱「日本一手批發貨源」進貨買 賣獲利云云,致范乃 中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4月22日19時47分 ⑵113年4月23日20時6分 ⑶113年4月24日19時55分 ⑷113年4月25日20時23分 ⑴2萬0,571元 ⑵2萬9,039元 ⑶3萬3,032元 ⑷3萬5,986元 ⑴113年4月22日20時許、 2萬元 ⑵113年4月23日20時23分、3萬元 ⑶113年4月24日20時6分、3萬元 ⑴113年4月22日、608個 ⑵113年4月23日、914個 ⑶113年4月24日、914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