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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振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本案已經辯論終結,希望讓我具保或無保飭回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

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葉柏辰、何俊賢114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其擷取照片、現場及員警傷勢照片、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於114 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有駕車加速逃逸之情事

,且在逃逸過程中,有逆向行駛、任意跨越及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有使用腕力抵抗員警逮捕等行為之情,有員警葉柏辰、何俊賢114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其擷取照片、現場及員警傷勢照片存卷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4 年4 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4 年度聲羈字第82號羈押在案,嗣於114 年7 月2 日因送監執行出所,於同年8 月20日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甫出監後又再為本案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

㈤斟酌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又本案雖已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2月19日上午11時宣判,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然被告、檢察官仍得上訴,為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