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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仲軒」之人及下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8月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民(^^)林薪民」結識A03後,即以LINE訊息向A03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3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錢包或交付款項(以上犯行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

二、A04於民國114年3月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客服」之人於114年9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向A03佯稱:因A03第一次提領大額款項,觸發風險控制機制,需繳納風控風險金等語,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幣耀」之人約定於114年9月19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原約定於332號,後改為326號,以下簡稱上址)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元。A04則於同日下午11時許,依「小林」、「仲軒」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BUY-97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往上址,正欲向A03面交收取上開款項之際,因發覺埋伏在現場欲上前盤查之員警,旋駕車逃逸而未遂。

㈡A04明知在市區道路上高速、逆向行駛、任意跨越及變換車道

、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駕駛行為,均將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全,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然其為求突破員警之追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現場,從上址開始,沿正義北路、自強路1段、重陽路4段、三和路4段、溪尾街、福隆路、自強路4段、三和路4段、重陽路、中正北路等路段一路行駛至重陽路2段34巷,沿途任意逆向、駛入來車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嗣A04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重陽路2段34巷因打滑發生碰撞而

停下,A04因見員警上前圍捕,明知員警葉柏辰、何俊賢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揮動肢體施展暴力以抗拒逮捕,抵抗過程中致員警葉柏辰受有左手臂擦傷;員警何俊賢受有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葉柏辰、何俊賢執行職務。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6、193至195、223至236、243至244頁、聲押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4、7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31至34、35至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葉柏辰、何俊賢114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其擷取照片、現場及員警傷勢照片、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67至68、72至78、79至101、105至115、116至134、153至1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小林」、「仲軒」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方式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其接觸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交付款項之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下而未能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所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係

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基於同一脫免逮捕之目的,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葉柏辰、何俊賢施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指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81、93頁)。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與本案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反而再為犯罪情狀更嚴重之犯罪,其就相同之詐欺、洗錢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就此部分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二、㈡及㈢部分所為犯行,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就此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主張,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因恐遭警方逮捕,復率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顯然亦欠缺法治意識;更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為甚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兒女之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支係上開詐欺集團交付與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絡用的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1台則係上開詐欺集團交付與被告用以清點款項之用,屬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195頁、本院卷第79頁)。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上開車輛,雖為被告用以從事如犯罪事實二、㈠及㈡所示犯行之交通工具,惟考量作為交通工具之車輛本身具有高度可替代性,且上開車輛已在追逐過程中嚴重損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反面至124頁),若諭知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二、㈠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二、㈡ A0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㈢ 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2 點鈔機1台 3 IPHONE 11(黑)1支 4 IPHONE 11(白)1支 5 REDMI NOTE 9 1支 6 信用卡(臺灣銀行)1張 名稱:潘昭良 7 金融卡(臺灣銀行)1張 名稱:潘昭良 扣案時持有人:A04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