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振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振宏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振宏(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認被告已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14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有駕車加速逃逸之情事,且在逃逸過程中,有逆向行駛、任意跨越及變換車道、闖越紅燈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有使用腕力抵抗員警逮捕等行為之情,有員警葉柏辰、何俊賢114年9月20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警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其擷取照片、現場及員警傷勢照片存卷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4 年4 月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聲羈字第82號羈押在案,嗣於114 年7 月2 日因送監執行出所,於同年8 月20日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甫出監後又再為本案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復斟酌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訴審審判或日後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得擔保被告停止羈押後,所可能帶來對保全被告的危險不至於發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欲返家探望小孩,希望交保等語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具有上揭羈押原因,且無從以替代手段替代羈押,業據本院詳述如上,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