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致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致銘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憑證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吳致銘於民國114年5月間下旬,以每次收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下略)LINE暱稱為「經理張凱翔」、「梁嘉瑜」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並與「經理張凱翔」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梁嘉瑜」自11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間,對劉朱桃佯稱:可使用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由「經理張凱翔」指示吳致銘,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憑據給劉朱桃以行使,表彰其為「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足生損害於「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劉朱桃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之放置在「經理張凱翔」指定之地點,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致銘因而獲取4,000元作為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85至87頁、訴卷第60、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朱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工作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書截圖(見偵卷第52、89至1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9至62頁)、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見偵卷第55至58頁)、車籍資料查詢、行車軌跡列印畫面(見偵卷第63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4至6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見訴卷第43至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7號起訴書(見訴卷第67至6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2.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3.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並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經理張凱翔」、「梁嘉瑜」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憑證所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或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是前開印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附此敘明。
2.被告依「經理張凱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給告訴人以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1至14、85至87頁、訴卷第60、132頁),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6頁),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行,固應非難,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60萬元達成調解(自115年3月15日開始分期每月給付7,000元),告訴人願以上開條件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45至14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縱經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再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經理張凱翔」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傳遞犯罪所得贓款,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月薪約3萬餘元,未婚,自己住,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交付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見偵卷第109頁),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業經另案查扣,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43至55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取得報酬4,000元,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6頁、金訴卷第60頁),被告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 1 114年5月20日19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黃金1公斤(折合320萬2500元) 收據憑證1紙(見偵卷第109頁) 2 114年5月21日15時13分 330萬元 收據憑證1紙(見偵卷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