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艾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石艾君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石艾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市場附近,將女兒石○恩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山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許子明」使用。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1日,以「假網購」方法訛詐被害人許嘉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8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郵局帳戶後,即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的主要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及提出的對話紀錄;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69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許子明使用,是我男朋友的朋友,因為許子明說朋友要匯錢給他,就跟我借帳戶使用,我不知道究竟匯多少錢進來,反正許子明用完就馬上把提款卡還給我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害人被「假網購」方法詐騙後,於113年12月11日17時59分(起訴書誤載時間),匯款6,005元(起訴書誤載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佳俊)的事實,經過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1頁正背面),並有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
2.該款項中的6,000元並於113年12月11日18時1分被轉入郵局帳戶,又於113年12年11月18時3分,被提領出來,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2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3.起訴書認為被害人是直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非正確。
(二)不排除證人許子明透過郵局帳戶取得被害人被詐欺款項的可能性:
1.證人許子明於審理證稱:我於113年12月跟楊佳俊住在一起,還有被告,是楊佳俊的女朋友,那時候因為在玩線上娛樂遊戲,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需要借帳戶使用,好像有和被告或楊佳俊借帳戶,不記得有沒有跟被告說是要收線上娛樂遊戲的錢,實際情況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37頁),這樣的證詞可以認為證人許子明對於自己曾經使用郵局帳戶一事並未完全否認,只是說自己「不太有印象而已」。
2.由於證人許子明是這個案件潛在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證人許子明明白陳述自己透過郵局帳戶取得6,000元,很可能會受到刑事法律的追訴及處罰,以趨吉避凶的人之常情來說,證人許子明確實不太可能坦白地作出明顯有利於被告的證述。
3.證人許子明又於審理證稱:印象中是跟楊佳俊借用帳戶居多,記得有一次是跟楊佳俊一起去領錢,但是當下我不知道帳戶是誰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而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進入郵局帳戶前,是先被匯進楊佳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這樣的金流情況看起來,幾乎可以確認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證人許子明使用的事實,不排除證人許子明透過郵局帳戶取得被害人被詐欺款項的可能性。
(三)被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1.證人許子明是被告現實生活上認識的人,不是完全沒見過面的網友,對於被告而言,就算後續發生的問題,還是可以找到人負責,而法院確實也藉由被告的主張、陳述,找到使用郵局帳戶的證人許子明。
2.此外,按照被告的說法,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許子明使用後,就馬上取回(偵卷第9頁背面;偵緝卷第39頁),除了被害人被詐欺的6,000元以外,郵局帳戶的確不存在其他與詐欺犯罪相關的金流,代表被告並不是全然不在乎的心態,也沒有容任郵局帳戶隨便被使用,無法認為被告對於後續的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完全不在意。
3.再者,郵局帳戶是被告每個月定期領取5,000元育兒津貼的帳戶(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這筆錢對於家境勉持的被告來說(偵卷第9頁),應該是非常重要的收入,要是被告知道或是已經預測到證人許子明是要透過郵局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的話,肯定會加以防範,不會讓證人許子明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否則郵局帳戶一旦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將無法順利領取育兒津貼,就算可能可以變更育兒津貼的受領帳戶,也會衍生一連串不便利的手續,被告理性上不太可能會讓郵局帳戶冒著成為警示帳戶的風險才對。
4.因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不確定故意,不無疑問。
(四)被告固然於109年間,因為將名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偵緝卷第56頁),但是該案的犯罪情節是被告將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被告將帳戶交付認識的人使用的本案,存在很大程度的差異,無法比附援引,也不能因為被告有類似的前科,就認為被告一定會再涉入詐欺、洗錢犯罪,否則就是直接否定過去刑罰的矯正功能,即便法院加以審酌檢察官提出的前案紀錄,仍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法院逐一審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被告極可能是誤信朋友,才同意郵局帳戶被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