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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宇

蔡偉成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泓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浩克」)、蔡偉成(使用者名稱:@orson0609,即飛機暱稱「神爺 財」、綽號「番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7月間、114年7月底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勘九郎」(使用者名稱:@gigi4435,即飛機暱稱「秋道‧丁次」)、「宇智波鼬」(使用者名稱:@life1357,即飛機暱稱「千手‧柱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峰」(即「逐雲」)、「Coin_Ldea99319」、「幣佑科技」等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泓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蔡偉成負責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工作。陳泓宇、蔡偉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峰」於114年3月7日某時許與陳玲玲結識,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等語,致陳玲玲陷於錯誤,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先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7萬9,31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陳泓宇、蔡偉成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陳玲玲佯稱:需再支付美金3萬元云云,陳玲玲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4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超商門前,面交95萬8,500元,嗣陳泓宇則依照「勘九郎」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偉成前往,待陳泓宇與蔡偉成於同日15時03分許抵達並向陳玲玲收取95萬8,500元現金時,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告2人就此部分彼此於警詢之證述,惟前揭警詢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依循原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法則。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泓宇、蔡偉成(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蔡偉成之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泓宇固坦承有依照「勘九郎」指示於114年9月17日15時0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超商門前與告訴人陳玲玲收取95萬8,500元現金,坦承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不知情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不能排除「勘九郎」、「宇智波鼬」一人分飾二角之可能,被告蔡偉成只是睡覺沒有參與云云(本院金訴卷第48、225頁);訊據被告蔡偉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陳泓宇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本案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並持有附表編號5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陪被告陳泓宇一起開車,手機飛機訊息我沒有看,我上車後都在睡覺,發生什麼都不知道,而且監控手不會跟車手同一台車云云(本院金訴卷第174、225頁)。經查:

㈠上揭被告陳泓宇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關於被告陳泓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及被告蔡偉成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陳泓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3、135至137、146至149、164至166頁反面、210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卷第47至49、51至57、223至2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30頁反面、31至33頁),告訴人與通訊軟LINE暱稱「峰」、ZBTCEX客服、「Coin_Ldea99319」、「幣佑科技」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9至85頁反面、109至131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記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擷圖(偵卷第96至109頁)、被告陳泓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0至62頁)、被告陳泓宇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偵卷第64至7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蔡偉成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於上開時、地搭載被告陳泓宇本案車輛一同前往與告訴人面交現場,且持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附表編號5之手機,且該手機內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等情(關於被告蔡偉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及被告陳泓宇之警詢證言),為被告蔡偉成所不爭執(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18至22、137至139、154至157、169至171、第211至216,本院金訴卷第71至74、219至221、225頁),並有被告蔡偉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3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0至62頁)、被告蔡偉成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偵卷第71頁反面至78頁反面)、另案遭「幣佑科技」詐欺被害人周雅秀之警詢及其指認被告蔡偉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179至182頁反面)等件在卷可佐,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蔡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⒈觀諸被告蔡偉成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千手‧柱

間」於114年8月20日傳訊稱:「你等等 跟浩克約拿錢 然後跟他交換車開 他明天休息 你開他那台」,被告蔡偉成扣案手機之飛機帳號回覆以「好 我剛好跟他要約吃飯」;同年月29日被告蔡偉成扣案手機之飛機帳號撥打電話予「千手‧柱間」,「千手‧柱間」並於同年月30日回傳被告蔡偉成之身分證照片;在飛機群組「番薯專屬」中(擁有者:「秋道‧丁次」,管理員「千手‧柱間」),於114年9月17日15時36分許「秋道‧丁次」傳訊稱「有狀況」、「@orson0609注意一下」、「趕快開走」等語,顯見被告蔡偉成持有之附表編號5手機內之飛機帳號@orson0609使用者,得隨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秋道‧丁次」、「千手‧柱間」等人聯繫、通話,並認識「浩克」即被告陳泓宇,且於本案被告陳泓宇與告訴人面交時亦在面交現場並受上游指示將車開走,故飛機帳號@orson0609顯係與被告陳泓宇在本案面交現場共同犯本案之人,且其等之上游為「秋道‧丁次」、「千手‧柱間」等人,「秋道‧丁次」及「千手‧柱間」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蓋該2人於飛機群組「番薯專屬」中會來回對話、同時傳訊對談。

⒉次查,被告蔡偉成於偵訊中自陳114年8月29日、30日之上開

飛機對話係其自己與「千手‧柱間」之對話內容等語(偵卷第170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114年8月11日因另案詐欺遭移送經具保後,本案詐欺集團將附表編號5手機交付與被告蔡偉成供其使用,且本案面交取款時亦係由被告蔡偉成使用附表編號5手機(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6頁),足證被告蔡偉成有飛機帳號@orson0609之使用權限,亦為附表編號5手機內飛機帳號之實際使用人,是被告蔡偉成係飛機帳號@orson0609,即與被告陳泓宇共同前往面交現場犯本案者。

再者,警方執行逮捕現場係先逮捕下車與告訴人面交之被告陳泓宇,則「秋道‧丁次」指示飛機帳號@orson0609趕緊將車開走,衡諸警方逮捕時現場僅有被告蔡偉成持附表編號5手機待在本案車輛上,亦彰顯「秋道‧丁次」所指示將車開走之人即為被告蔡偉成,是被告蔡偉成辯稱:我只有拿著手機,我沒有看飛機群組的訊息,我在車上都在睡覺云云,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⒊被告蔡偉成於114年7月22日起加入「勘九郎」、「宇智波鼬

」、「太極」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勘九郎」指示擔任車手取款,業據被告蔡偉成於另案偵查中供承在卷,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23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864號起訴書(本院金訴卷第195至199頁)等件在卷可佐,則被告蔡偉成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於該案具保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附表編號5手機,並跟隨被告陳泓宇前往本案面交現場,且得以持續觀看該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蔡偉成辯稱對本案不知情,實難憑採。倘非被告蔡偉成仍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當無無償提供其手機使用之理由,甚且,更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將存有犯罪證據之手機提供與已非集團成員,並容任被告陳泓宇任意攜與本案無關之人前往面交,而有詐欺財物遭捲款或犯罪遭通報之危險,是被告蔡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對本案知之甚詳。

⒋至證人即被告陳泓宇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同車蔡偉成是否

為共犯,擔任監控手或其他分工之人?)是我找被告蔡偉成一起出門的,我想說我自己開車無聊,我不知道被告蔡偉成為何認識「千手‧柱間」等語(偵卷第135至137頁);然證人陳泓宇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跟被告蔡偉成認識一年多,我們平常都用IG聯繫,搜尋「小成」就可以找到他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至54頁),復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蔡偉成於114年8月11日原手機已遭扣案,並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手機,證人陳泓宇嗣改稱:我都在車行,被告蔡偉成來車行就可以找到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4頁);證人陳泓宇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偉成於114年9月16日來我家附近一起去洗車,我邊洗車邊跟他說明天要出門要不要陪我,我沒有說要幹嘛,被告蔡偉成也沒問,我們洗完大約翌日(即17日)2時許,各自回家後就於6或7時各自騎車前往本案車輛之停放處,先開到桃園大園我依上游指示要拿錢給別人,我不想讓別人看到被告蔡偉成,因此讓被告蔡偉成躲後面車廂後請拿錢的人上車,後來我就開去五股跟蔡偉成一起在車上小睡2小時等候告訴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2頁),可見證人陳泓宇固均證稱被告蔡偉成與本案無關,然其就與被告蔡偉成於114年9月17日之相約及聯繫過程,前後證述不一致,其證述之憑信性已然降低。復查,被告蔡偉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4年9月16日21或22時我跟被告陳泓宇在五股、蘆洲附近一起飲酒至23或0時後各自回家,飲酒時被告陳泓宇問我隔天要不要陪他辦事情,我沒問什麼事,被告陳泓宇也沒有說,翌日(即17日)是被告陳泓宇於8時許開本案車輛來載我,我們沒有一起去牽車,上車後我睡著直到14時許警察來敲車窗才醒過來等語,是被告2人間就本案陪同開車之約定場合、約定時間、見面時間及方式、當日行程及行車過程等情所述均大相逕庭,是證人陳泓宇之證述礙難憑採,至為灼然。再者,證人陳泓宇為脫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自有誘因替被告蔡偉成為卸責之證詞,是證人陳泓宇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蔡偉成之認定。

⒌至被告蔡偉成辯稱車手與監控手不會在同一車輛云云,然詐

欺集團內部之分工各有不同考量,實難認為被告蔡偉成所述為當然之理。再者,依被告蔡偉成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蔡偉成前已有與「浩克」即被告陳泓宇一同開車出行向被害人面交之經驗,是本案詐欺集團有數人一同前往面交,相互分擔或互為監督之情,被告蔡偉成所辯,洵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蔡偉成係與被告陳泓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被告陳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⒈被告陳泓宇固以前詞辯稱本案無三人以上云云,惟如前所述

,被告蔡偉成係本案之共犯,且此情應為被告陳泓宇所知悉,若否,被告陳泓宇實無理由陷自己於遭告發之風險而偕同與本案無關之人前往不同處所面交及收、付款。且觀諸被告蔡偉成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被告蔡偉成非初次與被告陳泓宇合作收款,被告2人亦會依上游指示輪流上班,是被告陳泓宇自難就被告蔡偉成為本案之共犯諉為不知,被告陳泓宇主觀上已知悉「勘九郎」與被告蔡偉成共犯本案詐欺取款行為,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之犯意。

⒉「勘九郎」、「宇智波鼬」實際上係不同人,亦得由被告蔡

偉成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飛機對話紀錄知悉,是被告陳泓宇辯稱一人分飾二角之情形亦不存在。

⒊且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僅計算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即已逾3人,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方式,係先由「峰」、「Coin_Ldea99319」、「幣佑科技」分別與告訴人聯繫投資、交付美金事宜,亦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機房端已至少有3人直接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加計指示被告之「勘九郎」、「宇智波鼬」、被告陳泓宇本人及共同前往面交之被告蔡偉成,顯已逾3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經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⑵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

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所犯法條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泓宇於114年6、7月間某時、被告蔡偉成於114年7月下旬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等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泓宇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陳泓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至被告蔡偉成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案遭起訴,惟本案係其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飛機暱稱「勘九郎」、「宇智波鼬」、通訊軟體Line暱稱「峰」、「Coin_Ldea99319」、「幣佑科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22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2人於偵、審程序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均於曾犯詐欺案件歷經偵查程序,仍不思悔改續犯本案,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31、235頁)、被告陳泓宇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搬家工、外牆防水工程,經濟勉持;被告蔡偉成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跟其母親一同賣水果、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2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手機2支,被告2人均陳稱有用

於本案與詐欺集團聯繫,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17頁),核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⒊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陳泓宇駕駛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車輛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被告蔡偉成前往本案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本案車輛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提供等情,業據被告陳泓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至13頁),是上開車輛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查本案車輛為訴外人陳雅君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可佐(本院金訴卷第245頁),本院審酌車輛價值貴重,又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被使用作為被告2人前去面交取款之工具,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2人之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該車所有人陳雅君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泓宇陳稱犯本案無所得(本院金訴字第223頁);被告蔡偉成雖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單2,000元(本院金訴字第223頁),然被告蔡偉成否認犯本案,且亦無從知悉本案犯行未遂且遭當場逮捕,被告蔡偉成是否實際獲得本案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自無從諭知沒收。

⒉扣案附表編號3之現金95萬8,500元,係告訴人為配合逮捕被

告2人而佯為支付之款項,告訴人並無給付之真意,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偵卷第39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財物

至被告2人之犯行既屬未遂,該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莊濬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毛重:3.09公克 2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陳泓宇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現金95萬8,5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已發還被告陳泓宇。 5 iPhone 16手機 1支 被告蔡偉成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