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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筱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5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筱薇前自民國100年起任職於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新證券),並於合併後之台新證券擔任副理之職務。詎其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上開職業身分之機會,自102年起,親自或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朱柏璁(所涉詐欺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謊稱:台新證券會定期分配非公開交易之上、市櫃公司法人私募股,以利渠拓展客戶來源,渠可協助客戶以較低價之價格認購上市、櫃公司員工認購股權、私募股等限制性交易股票,俟上開股票交易閉鎖期間到期後,可選擇贖回、續約或轉股,可從中賺取股票買賣之中間價差而獲得至少投資金額20%以上之利益云云,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藉而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並致上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依被告所稱之股票種類、名稱、數量、閉鎖期、價差獲利等事項進行認購,並依指示匯款至朱柏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復為吸引上開投資人繼續投入投資款項及避免其等期滿要求贖回本金及利益,復向其等宣稱於閉鎖期屆至後,可選擇續約或轉股,將原認購本金及獲利價差用以認購其他檔法人私募股云云,致上開投資人總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予被告以進行投資。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之部分轉匯至張忠寧所申辦之國泰世華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其自身買賣股票之用;亦將部分款項層轉匯至其不知情之女兒柯卉珊所申辦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行提領,以供其私人日常花用,而並未將之實際用於上述認購股票用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而因此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的特徵,故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者,係以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反之,如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其餘部分追加起訴。倘再予追加起訴,即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追加之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消滅訴訟繫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筱薇以相同手法招攬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536、13755、27047、31847、32474、33662、38420、44896、50527號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投資人林振祥等56人投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而因此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536、1375

5、27047、31847、32474、33662、38420、44896、50527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3日繫屬本院(即本件本訴部分),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已如前述,是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投資人雖不相同,然時間重疊,犯罪手法相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上開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又為追加起訴,自屬對於已經起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追加起訴部分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鮑永哲 817萬6,140元 114年度偵字第52694號 (114年度他字第5411號)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