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佳鎮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8號、114年度偵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滕佳鎮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滕佳鎮、廖宏恩(廖宏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各於民國113年8月、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滕佳鎮、廖宏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定之人。滕佳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指示,提供其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騰佳鎮」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交付予滕佳鎮。滕佳鎮再於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地點」欄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
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用以取信於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2「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予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嗣滕佳鎮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收取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嗣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章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滕佳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1657卷第275-277頁,本院金訴3258卷第97-9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滕佳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632
8卷第26-29頁,本院金訴1657卷第277-279頁,本院金訴3258卷第99-10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章育、吳玉(下核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28卷第11-12、13、17頁,偵6328卷第3-4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邱章育、吳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邱章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收據照片、告訴人吳玉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含本案工作證照片)、存摺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1136130150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228卷第14-16、18-20、22-3
9、40-42、44-51頁,偵6328卷第5-8、9-10、11、12、13-1
4、15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綜上,堪認被告滕佳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滕佳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滕佳鎮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以表明被告滕佳鎮係任職於前揭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查,被告滕佳鎮於持用本案收據,由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示被告滕佳鎮收受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且交易成功之意義,係屬私文書。
⒉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⑵經查,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7條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⑶再查,被告滕佳鎮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就被告滕佳鎮所收
取之詐得金額達5百萬元以上,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依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⒊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滕佳鎮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滕佳鎮外,尚有同案被告廖宏恩、負責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負責收取被告滕佳鎮、同案被告廖宏恩分別上繳詐得款項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是被告滕佳鎮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吳玉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⒋是核被告滕佳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滕佳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騰佳鎮」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滕佳鎮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同案被告廖宏恩、負責偽造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負責收取被告滕佳鎮、同案被告廖宏恩分別上繳詐得款項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⒍被告滕佳鎮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分別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滕佳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滕佳鎮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其亦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且就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滕佳鎮有犯罪所得,應認無犯罪所得,惟被告滕佳鎮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滕佳鎮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可認其合於該條規定,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滕佳鎮於本案發生前有
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竊盜、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惡質。又被告滕佳鎮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利益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鉅大,被告滕佳鎮收取贓款總額高達上千萬元,不宜輕縱;且被告滕佳鎮與本案告訴人等迄今均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滕佳鎮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滕佳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收取轉交款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滕佳鎮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滕佳鎮出示用以取信本案告訴人等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滕佳鎮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均為供被告滕佳鎮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上之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廖宏恩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滕佳鎮於本案收取自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已俱上
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滕佳鎮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滕佳鎮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滕佳鎮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金額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114年度偵字第3228號) 邱章育(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對邱章育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但需要現場交付款項等語,致使邱章育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26日9(原起訴書漏載「9」,應予補充)時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廖宏恩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 113年7月29日9時許 100萬元 被告廖宏恩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 113年8月23日8時30分許 410萬元 被告滕佳鎮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佳鎮)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300萬元 被告滕佳鎮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佳鎮) 113年8月30日16時許 250萬元 被告滕佳鎮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佳鎮) 2 (114年度偵字第6328號) 吳玉(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臉書對吳玉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但需要現場交付款項等語,致使吳玉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9月6日11時30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 被告滕佳鎮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佳鎮)附表二:沒收編號 名稱及摘要 法條 備註 1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含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黃信昌」署押2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案被告廖宏恩部分已由本院判決沒收) 偵3228卷第42頁 2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含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協議書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 偵3228卷第42頁 3 「黃信昌」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同案被告廖宏恩部分已由本院判決沒收) 未扣案 4 「騰佳鎮」工作證1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