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珈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珈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一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郭珈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身金融帳戶(含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可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可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可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113年1月2日起對李亮珷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亮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6,336元至本案帳戶。嗣郭珈妤再依「可欣」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捷運內湖站)之置物櫃內,再將該置物櫃密碼以LINE傳送予「可欣」讓其取得上開款項,並聽從「可欣」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供「可欣」提領剩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郭珈妤因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亮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郭珈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0、56、58頁),核與告訴人李亮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13年3月21日至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至14頁)、被告與「可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至2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本案僅有與「可欣」聯繫,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金訴卷第50、5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可欣」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次提款之行為,該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舉動,均係被告與「可欣」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包含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可欣」使用,讓「可欣」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獲取犯罪所得,進而聽從「可欣」指示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所獲報酬數額;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本院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吿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若令被告執行本案宣告刑,反致被告無法正常在社會上工作謀生,對於告訴人求償亦有不利,況本院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本案總計獲得1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足認此部分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再予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僅徒增被告日後履行賠償能力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可欣」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而為供被告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上開帳戶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李亮珷 被告願給付李亮珷新臺幣(下同)29萬6,336元,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亮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29日16時2分許 3萬元 2 113年4月29日16時3分許 3萬元 3 113年4月29日16時4分許 3萬元 4 113年4月29日16時5分許 3萬元 5 113年4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